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6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佳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祖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旭,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宝龙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谦,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佳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佳宝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郑晓旭,被上诉人宝龙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谦、陈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宝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龙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由宝龙集团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佳宝置业公司商标与宝龙集团公司诉请保护的两项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宝龙集团公司诉请的两项注册商标均不是驰名商标,其核准保护的范围与佳宝置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相同,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具有排他性权利。
其中,第4442896号“宝龙powerlong及图”商标为“图+字母+文字”的组合商标,组合商标应当整体使用方可凸显其公司特征。
而佳宝置业公司使用的“宝龙华庭”上方为“RICHGATE”及图,下方没有“POWERLONG”,“宝龙华庭”和“宝龙一品”商标均与涉案注册商标在结构、字体、字数及排列方式等方面不相同、不相似,具有显著区别,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宝龙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经营地,经营地多在省外山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佳宝置业公司使用的“宝龙一品”商标,其含义为“龙择宝地,一品天下”的简称,涉案楼盘所处位置为“马鞍山宝龙大酒店”的营业场所,该酒店在马鞍山有极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佳宝置业公司没有侵权故意,其法定代表人谢祖宝为“马鞍山宝龙大酒店”的原法定代表人,对有关“宝龙”标识的使用系对马鞍山宝龙大酒店招牌的一种延续,没有攀附宝龙集团公司商标的故意。
宝龙集团公司的商标非驰名商标,一审法院认定其有较高的美誉度、知名度,并以此作为综合酌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不具有合理性。
维权费用为宝龙集团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就扩大的损失要求佳宝置业公司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
宝龙集团公司辩称,佳宝置业公司使用的“宝龙华庭”“宝龙一品”与第444289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实际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佳宝置业公司使用的“POWERLONG”的商标与第11096867号、第1109687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佳宝置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宝龙集团公司造成损害,且具有主观恶意,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
宝龙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宝置业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宝龙华庭”“宝龙一品”“POWERLONG”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使用“宝龙华庭”楼盘名称的侵犯其使用在房地产楼盘商品和销售服务项目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龙集团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1日,从事地产、商业、酒店旅游业等多种行业。
经宝龙集团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289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采矿、室内装璜、车辆保养、照相器材修理、修保险锁、防锈、家具修复、干洗(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
经宝龙集团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096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资本投资、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典当、经纪、担保、受托管理、艺术品估价(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止。
经宝龙集团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09687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室内装璜、商品房建造、工程进度查核、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喷涂服务、木工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止。
宝龙集团公司自成立至今先后获得了“2010中国房地产商旅地产产业领先品牌”“2014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2011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成长性10强”等诸多荣誉。
2017年11月20日,宝龙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兴谦申请马鞍山为民公证处对位于马鞍山市湖东中路1052号“宝龙华庭”楼盘的相关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处拍摄人员对韩兴谦所指认的标识为“营销中心”的部分外观现状进行了拍照。
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韩兴谦进入标注有“营销中心”“宝龙一品”的场所内,以消费者的身份现场领取了有关书面宣传单和现场置业顾问的名片,以上拍照活动拍摄照片四张,由公证处封存。
宣传单上有“宝龙一品”“POWERLONG”“开发商:马鞍山佳宝置业有限公司”“宝龙华庭”字样,在置业顾问的名片上有“宝龙一品”字样。
2018年1月10日,宝龙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兴谦申请北京方圆公证处对互联网上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绰的监督下,宝龙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兴谦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输入网址的方式,对“马鞍山房房网”“马鞍山OK论坛”“马鞍山信息公开网”网站上关于“宝龙华庭”关键词进行搜索,并将相关网页截图保存,将网页截图打印并加盖公证处的保全证据专用章。
在相关网页上可见佳宝置业公司多次使用“宝龙华庭”“宝龙一品”进行楼盘简介和推广。
另查明,佳宝置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产销售、房屋租赁等。
2012年12月19日,马鞍山市民政局下达马民文(2012)184号《关于宝龙华庭命名的批复》,批复中将位于湖东中路与雨山东路交叉口东南角(原宝龙大酒店地块)新建的居民区命名为“宝龙华庭”。
马鞍山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法定代表人为谢祖宝,与佳宝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祖宝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宝龙集团公司享有第110968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项目。
宝龙集团公司还享有第110968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璜等服务项目。
宝龙集团公司还享有第44428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项目。
佳宝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案涉楼盘命名为“宝龙华庭”,并在其宣传资料上使用“POWERLONG”字样,宝龙集团公司的“POWERLONG”商标并非“宝龙”文字的直接英文翻译或者汉语拼音,而是臆造词,而佳宝置业公司在宣传其楼盘时,在其楼盘名称“宝龙华庭”下方使用“POWERLONG”,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宝龙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佳宝置业公司辩称,“宝龙华庭”作为地名使用是经过马鞍山市民政局批准的,但民政部门在批复建筑物名称时并不作商业性标识冲突核查,故马鞍山市民政局核准地名的行为不能成为佳宝置业公司阻却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理由。
宝龙集团公司虽已举证证明宝龙集团公司及“宝龙地产”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该名称中最具特有性、亦即最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宝龙”文字和其被许可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宝龙集团公司名称及“宝龙地产”名称所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且已认定案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宝龙集团公司的商标权,并对宝龙集团公司的商标权进行了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故对宝龙集团公司关于请求保护其知名商标特有名称权益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中,宝龙集团公司要求佳宝置业公司停止使用“宝龙华庭”“宝龙一品”“POWERLONG”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于宝龙集团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宝龙集团公司主张佳宝置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0000元,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佳宝置业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故只能考虑以下因素适用法定赔偿:1.佳宝置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和后果。
佳宝置业公司在销售房屋时,一般都注明了开发商的名称,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较轻。
案涉楼盘所处位置原先为“马鞍山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且“马鞍山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开业时间较早、营业时间较长,在马鞍山当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佳宝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马鞍山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祖宝,案涉楼盘名称“宝龙华庭”的由来与马鞍山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称存在一定的关联,故佳宝置业公司侵权主观过错小。
2.佳宝置业公司所销售商品的价值。
佳宝置业公司虽销售的房产价值较高,但消费者在购买时不仅仅要关注开发商是谁,更主要考虑是价格、地理位、地理位置房屋质量、小区环境等诸多因素。
3.案涉商标的声誉度。
第4442896号“”注册商标、第11096867号“”注册商标、第11096879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美誉度、知名度。
4.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定佳宝置业公司赔偿数额为600000元。
对于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宝龙集团公司提供了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为30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宝置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宝龙华庭”“宝龙一品”“POWERLONG”等侵犯宝龙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佳宝置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龙集团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宝龙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宝龙集团公司负担26375元,佳宝置业公司负担60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佳宝置业公司是否侵害了宝龙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宝龙集团公司享有第4442896号“”、第11096867号“”、第11096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佳宝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宝龙集团公司系列商标与其经营范围不同,其不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可以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
本案中,宝龙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和第37类的商品房建筑等,与佳宝置业公司从事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相比,从事的业务内容均为商品房或不动产事务,服务的对象均为商品房或不动产领域内的相关公众,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应认定佳宝置业公司是在与宝龙集团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
佳宝置业公司在其宣传单上使用的“POWERLONG”标识,与宝龙集团公司第11096867号“”、第11096879号“”注册商标仅字体不同,构成近似。
佳宝置业公司将其楼盘命名为“宝龙华庭”,在其营销中心、宣传中使用“宝龙华庭”“宝龙一品”,上述标识具有识别楼盘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华庭”“一品”为楼盘名称的一般性用语,“宝龙”作为标识显著部分与宝龙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宝龙”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在案证据,宝龙集团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房地产产业取得多项荣誉,其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等楼盘知名度较高,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佳宝置业公司在其楼盘及宣传中使用“宝龙一品”“宝龙华庭”“POWERLONG”的行为,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宝龙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佳宝置业公司虽主张涉案楼盘的位置原为“马鞍山宝龙大酒店”的营业场所,该酒店历史悠久,因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马鞍山宝龙大酒店具有主体上的承继关系,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龙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佳宝置业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佳宝置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佳宝置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以及佳宝置业公司所售商品的价值、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宝龙集团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确定佳宝置业公司赔偿宝龙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佳宝置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及不应支付宝龙集团公司维权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佳宝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佳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