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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亲一宝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民终4551号
案件名称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亲一宝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亲一宝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4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诉讼代表人: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东,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桥头亲一宝日用品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工业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莫清媚。

上诉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味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桥头亲一宝日用品店(以下简称为桥头亲一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百味芝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一、桥头亲一宝店立即停止侵害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桥头亲一宝店向百味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三、桥头亲一宝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桥头亲一宝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桥头亲一宝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百味芝公司支付含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百味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300元,由桥头亲一宝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3806号民事判决书。

百味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粤1973民初1380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项;

二、将第二项判决改判为桥头亲一宝店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百味芝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百味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判令桥头亲一宝店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桥头亲一宝店成立于2013年10月27日,营业至今已五年有余,至百味芝公司申请公证时已有四年有余。

百味芝公司为维护自身品牌形象及市场秩序,保障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打击仿冒商标、恶意侵权付出了不懈努力。

据庭前的市场调查,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多,销售商铺更是不计其数,可见侵权范围之大,维权成本之高,但原审判令的维权费用过低。

判决金额过低并不能有效的达到制止侵权的社会效果,反而会因为侵权成本过低而助长知假买假的风气。

这对依法生产、销售,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经济秩序的企业必定是致命的打击。

且本案涉案产品还是和人民群众身体权息息相关的食品,故这不仅是对百味芝公司商标权的侵害,还是对社会大众身体健康权的极大威胁。

综上,百味芝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桥头亲一宝店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粤1973民初138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百味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味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百味芝公司诉桥头亲一宝店侵犯其商标权,系侵权主体认定错误。

侵犯商标权的主体是造假者,非桥头亲一宝店,其仅为商品销售人。

商标是有注册完整的明显的标识。

百味芝公司的商标同样为有完整的标识,与桥头亲一宝店所销商品在外观上有难分辨,其外观有中国大陆的经销商的信息;

侵犯商标权的主体是造假者,桥头亲一宝店对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亦无具备辨别的能力和水平,其无主观故意,最多系经营过失;

桥头亲一宝店得知侵权事宜后,已停止案涉侵权商品并销毁有关商品,并自行承担相关损失;

桥头亲一宝店所经营的商品是从合法的商品批发市场进货,有合法来源;

桥头亲一宝店同时亦是受害者,其门店主营婴幼儿用品等,零食食品在其门店的销售额很少,且案涉侵权商品亦非婴儿食品,故其不可能销售明知侵犯商标专用而又没有销量和不符合门店销售的商品;

百味芝公司的维权相关费用应该与其他相关案件的当事人一起分摊。

二、一审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桥头亲一宝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时间短且销售额少,赔偿数额明显超出侵权对百味芝公司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亦超出桥头亲一宝店的承受赔偿能力范围;

三、桥头亲一宝店并非故意缺席出庭,因无看到法院送寄邮单中开庭时间变更的传票。

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桥头亲一宝店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案外人东莞市桥头盈宇日用品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一份《桥头盈宇日用品店出货单》,拟证明货物是正规渠道进货。

经审查,该《桥头盈宇日用品店出货单》并没有加盖案外人东莞市桥头盈宇日用品店任何印章,仅在核对一栏有“陈”签字。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百味芝公司、桥头亲一宝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桥头亲一宝店销售案涉商品是否侵犯百味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桥头亲一宝店应向百味芝公司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就桥头亲一宝店所销售的商品,一审经审查认定桥头亲一宝店销售的案涉商品侵犯了百味芝公司享有对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桥头亲一宝店主张其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桥头亲一宝店另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案外人东莞市桥头盈宇日用品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一份《桥头盈宇日用品店出货单》来证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桥头亲一宝店提交的《桥头盈宇日用品店出货单》并无卖方的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支持桥头亲一宝店的主张,桥头亲一宝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损失数额问题,由于百味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桥头亲一宝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未有证据证明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一审酌情认定桥头亲一宝店赔偿百味芝公司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百味芝公司、桥头亲一宝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味芝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800元,由百味芝公司承担(已预交);

桥头亲一宝店上诉部分受理费50元,由桥头亲一宝店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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