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3刑初58号 公诉机关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黄伟,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江安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江检一部刑诉〔2021〕Z54号 指控事实 2019年8月,被告人黄伟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简阳市高明镇红岗村9组村民雷某的房屋作为制假窝点,并购买相关材料后,在未经“五粮液”、“国窖1573”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罐装的瓶装白酒上使用“五粮液”、“国窖1573”等驰名商标予以销售。
2020年11月初,被告人黄伟以33000元的价格将其制作的假五粮液十件(60瓶)、假国窖1573五件(30瓶)卖与都江堰市经营“回收礼品名酒”的苏某。
2020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黄伟的制假窝点现场挡获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等驰名商标白酒97瓶及生产工具、包装材料1000余套。
指控罪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明案件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伟用于联系买卖假酒的手机两部。
被告人黄伟于2020年11月10日在其制假现场被抓获。
被告人黄伟于2011年11月2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黄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被告人黄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伟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黄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等共计 97瓶及生产工具、包装材料1230套、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