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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304刑初215号
案件名称方志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志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志龙,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光兴、林淑贞,福建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1]Z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志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志龙及其辩护人戴光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7月份起,被告人方志龙承租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郑坂村西尾一栋民房作为厂房经营众恒鞋厂,在该厂房一楼设置裁断车间,二楼设置成型车间,三楼和四楼设置针车车间,聘请工人生产疑似假冒耐克、万斯品牌的鞋子,并分别承租荔城区新度镇郑坂村后面xx号、南梧塘村洋中xx号一至三楼房屋、青垞村桥头xx号等三处用作仓库储存厂房生产的疑似假冒耐克品牌、万斯品牌的鞋子。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方志龙以每双20元的价格共销售1460双假冒耐克品牌空军款式运动鞋给吴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200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方志龙以每双27元的价格共销售831双假冒万斯品牌运动鞋给王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437元。

2020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四个地点共查获待售的疑似假冒耐克品牌720款式鞋子72966双、疑似假冒耐克品牌270款式鞋子3746双、疑似假冒耐克品牌zoom款式鞋子3862双、成品鞋流水线2条、裁断机2台、电脑2台、清单11本,针车46台。

经耐克创新(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80574双待售鞋子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莆田市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上述80574双鞋子于基准日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40206426元。

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方志龙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志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志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志龙处扣押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志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罗某、陈某3、岑某、曾某、欧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莆田市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委托书,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志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025806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志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方志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方志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方志龙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适用行为实施时1997年修订的刑法,比适用行为实施后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现行刑法处罚更轻,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适用1997年刑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志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一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二○二四年四月二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耐克品牌720款式鞋子72966双、假冒耐克品牌270款式鞋子3746双、假冒耐克品牌zoom款式鞋子3862双,以及作案工具成品鞋流水线2条、裁断机2台、电脑2台、清单11本、针车46台、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方志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163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家楠 审 判 员  曾荣汉 人民陪审员  郑亚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浪浪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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