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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611号
案件名称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611号原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文,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礼路**div>法定代表人:姚亚波,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div>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iv>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iv>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诉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新机场指挥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集团)、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第八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韦庆文,被告新机场指挥部、北京城建集团、中建第八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贺静文,北京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程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灌注桩桩侧后注浆工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该项发明专利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地基基础研究所是专利号为ZL00100760.2,名称为“灌注桩桩侧后注浆工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前述专利已于2004年2月1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证书,至今仍为有效专利。

2015年7月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地基基础研究所与原告签署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当发生第三方侵犯专利权行为时,由原告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在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核心区及综合交通中心工程土方、降水、护坡及桩基础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新机场指挥部作为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北京城建集团、北京建工集团和中建第八局作为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未经原告许可,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获取了较大的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的施工方案采用的是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桩侧后注浆工艺,其注浆孔被桩身混凝土保护层包裹,系内置型注浆,需要在灌注后的48小时内实施清水开塞工序,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在桩土界面处实施注浆”“在成桩后2~30天内实施无损注浆”的技术特征。

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桩侧后注浆工艺中的“注浆孔”与涉案专利中“注浆单向阀”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及施工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此情形下,对于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3,被告的行为亦未构成侵权。

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浆液水灰比对应权利要求2中相应沙质或土质,被告的浆液中添加了对应权利要求3中相应比例的外加剂。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四被告并未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涉案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文件及北京城建集团官方网站网页截图,用以证明新机场指挥部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北京城建集团、北京建工集团、中建第八局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

3.被告施工的照片、视频及视频截图等,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4.被告关联公司曾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实施涉案专利有恶意。

此外,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施工方法,还向本院申请调取北京新机场航站区工程——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工程、图号为TS0501、TS0504、TS0505、TS0506、TS0507的设计图纸,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出具调查令向案外人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调取了上述图纸。

被告对上述证据1、2及调取的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基础桩施工方案、技术交底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现场施工照片及《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100页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实施的是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施工方法。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事实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00100760.2,名称为“灌注桩桩侧后注浆工艺”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地基基础研究所,申请日为2000年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18日。

该专利年费交至2019年2月17日,仍为有效。

2015年7月1日,涉案专利权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地基基础研究所与建研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建研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实施许可涉案专利,有效期至2020年2月17日。

该合同约定,当在中国境内发生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建研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建研公司指控四被告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3的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灌注桩桩侧后注浆工艺,在成桩后实施无损注浆,加固桩侧泥皮和一定范围的土体,注浆液通过地面上的高压输浆管,经注浆钢导管,加筋PVC软管和注浆单向阀在桩土界面处实施注浆,其特征在于:在成桩后2~30天内实施无损注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灌注桩桩侧后注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浆液的水灰比根据土的类别和是否饱和确定:淤泥、淤泥质软土及饱和中粗砂、砾砂、卵砂石的水灰比为0.45~0.55;

饱和一般粘性土、粉土、粉细砂的水灰比为0.50-0.60;

非饱和一般粘性土、粉土、粉细砂、中粗砂、砾砂、卵砂石的水灰比为0.70~0.9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灌注桩桩侧后注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浆液中加入1-4%的外加剂。

”经查,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现有的灌注桩桩侧注浆装置为在桩身钢筋笼上纵向附着带注浆阀的注浆钢导管,是内置型注浆装置,注浆时,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实施注浆,且必须在成桩后两天内注浆,正好与成桩作业交叉,造成施工工序繁乱,同时也会冲破桩身保护层给钢筋腐蚀留下隐患”。

此外,说明书技术内容部分记载,加筋PVC软管上分布有注浆单向阀。

加筋PVC软管环向呈花瓣形或纵向呈波浪形布置在钢筋笼外侧,在花瓣凸出部分或波峰处设置注浆单向阀。

注浆单向阀是在加筋PVC软管上环向设置1-2排注浆孔,在注浆孔上安放活动孔帽,外包敷橡胶带和防水胶带。

说明书还记载了本发明的优点为:由于注浆装置为处于桩土界面的外置型……无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实施注浆,因而不必在成桩后两天内注浆……注浆单向阀既能承受深层高水头压力不受损,防止泥沙涌入管内堵塞,又能使浆液顺利排出而不回流。

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实施例一中还记载,软管的凸出部分凸出钢筋笼外缘15~20cm,凸出部分设单向注浆阀。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及抗辩相关的事实2015年8月,新机场指挥部发布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核心区及综合交通中心工程土方、降水、护坡及桩基础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附件》,其中显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北京城建集团,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北京建工集团,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建第八局。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案外人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调取了北京新机场航站区工程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工程桩基说明(一)(四)(五)(六)(七)设计图纸,出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

其“桩基设计说明”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3.3后注浆施工要求,3.3.2灌注混凝土浇注完毕后一定时间内采用清水冲开注浆阀,参考时间为12-48小时;

3.3.6后注浆作业开始时间、顺序和速率应符合下列规定:1)注浆作业宜于成桩2d后开始,不宜迟于成桩30d后。

被告为证明其所采用的工艺流程与原告专利权不同,提交了数份相关施工方案。

其中:北京城建集团提交的《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核心区及综合交通中心工程土方、降水、护坡及桩基础工程基础桩施工方案》中记载,5.3.1.2压浆管安装(1)……桩端压浆管绑扎于加劲箍内侧,与钢筋笼主筋靠紧绑扎固定,绑扎点为每一道加筋箍处;

桩侧压浆导管绑扎于螺旋筋外侧。

底部安装压浆阀。

(4)桩侧压浆管下端设有管三通,以便插接桩侧压浆软管。

第5.3.1.4压浆施工(1)注浆施工时间及顺序……注浆阀开塞时间宜为混凝土浇筑后12-48小时,开塞采用清水进行……注浆起始时间于成桩2d后开始,不宜迟于成桩30d后。

(2)注浆水泥……浆液水灰比宜控制在0.5-0.6,应根据土的饱和度、渗透性,配置可注的浆液浓度,且先注稀浆,后注浓浆。

低水灰比浆液掺入减水剂。

2015年11月16日的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工程基础桩后压浆施工技术交底记录中记载:桩侧压浆管端部与桩侧注浆高压管环管连接,注浆环管的高压管侧向外侧每20cm设置一处注浆孔,注浆孔使用胶带临时封堵,防止桩身混凝土浇筑时堵……压浆时间和顺序:成桩后12-48h用清水压通管道开塞,2~30天内进行压浆。

同日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显示了基础桩钢筋笼的照片,与北京城建公司提交的钢筋笼照片结构基本一致。

北京建工集团提交的《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工程中央指廊及轨道交通基础桩施工方案》中记载,“5.3.1.1灌注桩混凝土浇注完毕后一定时间内应采用清水冲开注浆阀。

参考时间为12~48小时。

”2016年3月15日的《技术交底记录》中亦有同样记载,并附有PVC加筋软管(组合图)。

在其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显示了灌注桩钢筋笼的照片,与北京建工集团提交的钢筋笼照片结构基本一致。

中建第八局提交的《北京新机场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工程工程桩施工方案》中记载,“灌注桩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定时间内(一般约为12~48小时)应采用清水冲开注浆阀”。

在其2016年9月13日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显示了灌注桩钢筋笼的照片,与中建第八局提交的钢筋笼照片结构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施工工艺中包含有高压输浆管、PVC软管和注浆孔,但认为:首先,其工艺中的注浆孔并不具有止逆功能,与涉案专利中的注浆单向阀不同,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

其次,其工艺中PVC软管系环向紧密绑扎于钢筋笼外侧,并非设置为花瓣形或波浪形,注浆孔亦并非设置于凸出部或波峰处,故注浆孔内置于桩体,是内置型注浆,与涉案专利的外置型注浆不同,且需在12~48小时内实施清水开塞工序,因而需冲破混凝土保护层,并非无损注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8年10月1日发布的《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中记载有如下内容:6.7.3后注浆阀应具备下列性能:……2注浆阀应具备逆止功能……6.7.5后注浆作业起始时间、顺序和速率应符合下列规定:1注浆作业宜于成桩后2d开始;

不宜迟于成桩30d后。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规范并非行业强制性规范。

三、与赔偿数额相关的事实在北京城建公司官网发布的《集团中标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工程》一文中记载,“……拿下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的新机场航站楼核心区基坑及交通中心基础桩工程……完成了251万立方土方、1392根护坡桩和8270根工程桩的施工任务”的内容。

在原告提交的数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后压浆施工合同中,每根桩的单价高至2750元,低至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交费收据、图纸、施工方案、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灌注桩桩侧后注浆工艺,根据在案证据,涉案专利至2019年2月17日仍为有效专利。

原告建研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至2020年2月17日,且许可合同明确约定由建研公司就第三方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建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许可期间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及综合换乘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实施了涉案专利,包括权利要求1-3。

其中,权利要求1限定了注浆液通过地面上的高压输浆管,经注浆钢导管,加筋PVC软管和注浆单向阀在桩土界面处实施注浆,其特征是:在成桩后2~30天内实施无损注浆,技术效果为:无损注浆,加固桩侧泥皮和一定范围的土体。

根据被告北京城建集团、北京建工集团、中建第八局所提交的灌注桩钢筋笼现场照片显示,其PVC软管环向贴紧绑扎固定于钢筋笼外侧,并非呈花瓣形或波浪形绑扎;

PVC软管上设置有注浆孔,外以胶带包敷,但并无活动孔帽。

此外,涉案工程图纸及施工方案中均记载了需在12~48小时内进行清水开塞。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涉案工程中采用的施工工艺包括高压输浆管、注浆钢导管、加筋PVC软管,亦是在成桩后2~30天内实施注浆,但认为其注浆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注浆单向阀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无损注浆”系指无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的外置型注浆,而被告的施工工艺中注浆孔内置于桩身混凝土保护层,系内置型注浆,且需要在2天内进行清水开塞,因此会对桩体造成一定损坏,并非无损注浆。

故被告实施的施工工艺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则认为,被告施工工艺中的注浆孔虽然没有活动孔帽,但同样能起到止逆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注浆单向阀构成等同。

被告的施工工艺亦是在2~30天内实施注浆,且PVC软管亦处于钢筋笼外,与涉案专利一样属于外置型,而无损注浆则是指在成桩后两天后实施,因而无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进而给钢筋腐蚀留下隐患的注浆方式,与后注浆相比,清水开塞的压力较小,不会对桩身混凝土保护层造成破坏,故被告实施的亦是无损注浆,其施工方法已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注浆单向阀应指用于注浆的具有单向止逆功能的装置,说明书中记载的注浆单向阀是在加筋PVC软管上环向设置1-2排注浆孔,在注浆孔上安放活动孔帽,外包敷橡胶带和防水胶带。

被告所实施的施工工艺中,注浆孔亦是设置在加筋PVC软管上,亦是用于后注浆,其虽然不具有活动孔帽,但外同样包敷有防水胶带,同样亦能起到单向止逆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单向注浆阀在技术手段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且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效果,已构成等同特征。

而关于无损注浆,原、被告双方的争辩意见首先在于对于权利要求1中“无损注浆”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因此首先需要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解释并明确其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无损注浆”并非本领域的通用术语,涉案专利说明书亦未对“无损注浆”作出明确的界定,故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从发明目的出发,依据公平原则,对其进行合理解释并确定其保护范围。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现有的灌注桩桩侧后注浆装置系内置型,因而在注浆时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实施注浆,且必须在成桩后两天内注浆,正好与成桩作业交叉,造成施工工序繁乱,同时也会冲破桩身保护层给钢筋腐蚀留下隐患。

其技术内容部分也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大幅度提高承载力的灌注桩桩侧后注浆工艺,避免成桩交叉作业,避免桩身钢筋腐蚀的隐患的技术问题。

此外,说明书还记载了本发明的优点为:由于注浆装置为处于桩土界面的外置型,无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实施注浆,因而不必在成桩后两天内注浆。

由上述记载可见,涉案专利是将现有的内置型注浆装置改变为外置型注浆装置,从而实现在后注浆时无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且不必在成桩后两天内实施注浆,避免桩身钢筋腐蚀隐患的技术问题。

结合上述发明目的,无损注浆应理解为后注浆时无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的注浆方式,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则是将内置型注浆改为外置型注浆。

可见内置型注浆及其所带来的需冲破桩身保护层进而给钢筋腐蚀留下隐患的问题系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不应纳入其保护范围。

其次,从“无损注浆”这一技术特征的具体表述方式来看,其系通过对功能或效果的描述而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系功能性特征,因而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所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对于此,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给出了两种具体的实施方式:一是加筋PVC软管环向呈花瓣形布置在钢筋笼外侧,在花瓣凸出部分设置注浆单向阀;

二是加筋PVC软管纵向呈波浪形布置,在波峰处设置注浆单向阀。

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一还特别记载,软管的凸出部分凸出钢筋笼外缘15~20cm,凸出部分设单向注浆阀。

可见涉案专利系采用将注浆单向阀设置在PVC软管凸出于钢筋笼外缘一定距离之处,从而使注浆装置位于桩身混凝土保护层之外,并由此实现无损注浆的。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无损注浆”这一技术特征应理解为:说明书中所述上述两种具体实施方式以及与该两种具体实施方式相等同的其它外置型注浆所能够实现的无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而实施的注浆。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外置型系指注浆装置处于钢筋笼外侧、紧贴桩土界面处。

然而正如本院所指出的,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的内置型注浆需冲破混凝土保护层并由此带来一系列问题,技术内容部分亦记载了本发明的注浆装置为处于桩土界面的外置型,无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因而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后,能够理解涉案专利所指的内置型应指处于桩身混凝土保护层内,相应地,与之相对的外置型应指处于桩身混凝土保护层外。

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应记载以及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后注浆时浆水呈360°喷射状,不仅会冲破混凝土保护层,甚至会使钢筋暴露并带来腐蚀隐患,进而影响桩身稳定性。

而清水开塞的目的是为了冲开堵塞的注浆孔,系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与后注浆相比,清水开塞的压力较小,并不会破坏混凝土保护层,进而造成桩身钢筋腐蚀隐患,同样属于无损注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清水开塞系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其次,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无损注浆”指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述两种实施方式以及与该两种实施方式相等同的其它外置型(即注浆装置位于桩身混凝土保护层之外)注浆方式所能够实现的无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而实施的注浆。

且涉案专利之所以要在成桩后的两天后实施注浆,是因为灌注桩成桩(即第一次注浆)后两天时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才能完成终凝。

而清水开塞是在12~48小时内进行的,此时桩身混凝土保护层尚未完成终凝,且注浆孔位于桩身混凝土保护层内,即使如原告所称清水开塞的压力小于注浆的压力,亦需冲开桩身混凝土保护层,否则待2天后桩身混凝土保护层完成终凝,则后注浆工艺会因注浆孔被桩身混凝土包裹住而无法实施。

至于清水开塞是否会使桩身钢筋暴露从而留下腐蚀隐患,正如原告所称,在后注浆时浆水是呈360°喷射的,无法控制其喷射方式,因而会冲破钢筋混凝土保护层给钢筋腐蚀留下隐患,而清水开塞即使用的是清水而非浆水,亦同样应是360°喷射的,即使其压力较后注浆小,亦有可能冲破钢筋混凝土保护层给钢筋腐蚀留下隐患。

退一步说,即使如原告所称,清水开塞确因其压力较小而不会冲破钢筋混凝土保护层给钢筋腐蚀留下隐患,其亦是通过调整压力来实现无损注浆的,与涉案专利通过外置型注浆来实现无损注浆的技术手段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告采用的注浆装置系内置型注浆装置,且需在12~48小时内进行清水开塞,必然需冲破桩身混凝土保护层,与涉案专利所采用的外置型注浆及无损注浆方式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1的保护范围。

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告所采用的施工工艺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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