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774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天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U。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合肥雪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橘郡万绿园******门面会信用代码×××016。
法定代表人:薛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欧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桑田路****信用代码×××19H。
法定代表人:李志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合肥雪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映公司)、被告宁波欧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告雪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勇、被告欧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雪映公司、欧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令雪映公司、欧帝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就涉案专利与蔡文鸿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其获授权后即进行了生产、宣传和销售。
后经调查发现雪映公司在实体店内销售欧帝公司生产的可比克奶盖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其委托代理人在雪映公司的店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购买公证。
其认为雪映公司、欧帝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雪映公司辩称,其是欧帝公司的加盟公司,其销售的产品购自欧帝公司,其仅为销售商,对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认为若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由产品生产商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百懋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欧帝公司辩称,雪映公司所述属实,其和雪映公司均为销售商,对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认为若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由产品生产商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百懋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百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备忘证明,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专利许可费用为每年20万元;
证据5.(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127号公证书和公证实物、证据6.中国商标网打印件,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7.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
证据8.百懋公司统计的合理费用清单、证据9.交通费截图、证据10.住宿费截图、证据11.该公证费发票、证据12.律师费发票,证据8-12共同证明百懋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证据13.收据一张,证明百懋公司已向专利权人蔡文鸿支付了2019年的许可费。
除证据5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雪映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粤佛顺德第492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布立泰公司在先使用涉案产品外型;
证据2.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图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
证据3.(2018)粤73民初544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此类产品已在广州法院判决不侵权;
证据4.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夌越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产品介绍一份、(2018)沪73民初966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夌越公司生产。
诉讼中,应雪映公司、欧帝公司的申请,夌越公司销售主管董高中受公司指派就本案相关事实出庭作证。
夌越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S3”机型产品,该产品是受欧帝公司委托生产并加印欧帝公司商标,其与百懋公司因此类产品有过诉讼,在2018年6月之后其就不再生产此类产品,本案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前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百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证据原件,除证据8合理费用清单为其单方对合理费用的统计,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定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据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判定。
对雪映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判断其合法性,且雪映公司未明确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百懋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鉴于雪映公司不能说明证据2的来源,且该证据中的机型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所涉机型与本案不同,不能证明雪映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4内容显示的机型均为“S3”的产品,雪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S3”机型的产品即为被控侵权产品,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案诉讼中,夌越公司虽派员到庭,但其并未就被控侵权产品机型与其认可生产的“S3”机型是否相同做出合理解释,且亦未提供材料证明其所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受欧帝公司委托生产的主张成立,同时雪映公司、欧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本院庭审后的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夌越公司受欧帝公司的委托生产,故对夌越公司人员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文鸿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22××××.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2014年7月7日,应蔡文鸿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定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百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总计为10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7月4日,百懋公司的代理人李康松在位于合肥市临泉路与铜陵路交口东南角门头悬挂“雪映咖啡饮品原料设备”字样的店铺,选购了“果汁机”一台,并使用“微信”支付了货款。
商家开具了“合肥雪映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加盖合肥雪映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名片一张,销售单上载明商品全名“可比克奶盖机”,同时李康松对公司门头及店铺内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后李康松在公证处将“果汁机”设备、销售单据、名片放入商品包装盒进行封存并拍照。
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依申请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8年7月6日出具了(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127号公证书,后附工作记录一份,照片打印件四张。
庭审中,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经雪映公司、欧帝公司确认封存完好的包装盒拆开,内装机台一座、塑胶杯子两个、销售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经审查,包装盒内无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上均未注明生产商。
该产品机台正面标注有“Kebike”标识和“萃茶奶蓋専用機”字样,机台背面产品标签标注有“萃茶奶蓋専用機”、“型号:奶蓋機”等字样。
雪映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欧帝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雪映公司,“Kebike”标识是其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结果如下:相同点:两者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主机主面板上部分布一排平行并列的按钮(左边和正中各一个圆形旋钮、右边一个方形按键)、调理杯杯体均整体呈圆柱体、杯盖均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调理杯把手均呈“7”字型。
不同点:涉案专利机台底座左、右两侧各有一斜线、背面有一横线,被控侵权产品机台对应部位无线条;
涉案专利机台底座背面下侧有排风口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机台底座对应部位无排风口设计;
涉案专利机台正面有“字母e状图形+Blenders”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机台正面标有欧帝公司“Kebike”的商标;
涉案专利机台正面顶部有弧形凸起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位无此设计;
涉案专利调理杯杯盖上有三个椭圆形孔洞,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位无此设计。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等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另查明,雪映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玻璃器皿、咖啡设备销售。
欧帝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8日,原登记名称为“宁波江东欧帝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宁波欧帝食品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13日,宁波江东欧帝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Kebike”商标,2016年4月7日获得核准,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
百懋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伙食费、证物运输费等费用,其中公证费、律师费提供了发票,但票面载明金额与其主张金额不一致,侵权产品购买费提供了购物票据(载明金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22××××.0)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百懋公司作为专利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雪映公司、欧帝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雪映公司、欧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如侵权成立,雪映公司、欧帝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记载,雪映公司在其店内陈列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欧帝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夌越公司生产、其对产品侵权不知情,夌越公司亦派员到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受欧帝公司委托生产并加印欧帝公司商标,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及本院庭审后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委托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证明其抗辩成立。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机台面板上标注有欧帝公司的商标,且欧帝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雪映公司,虽然欧帝公司否认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欧帝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商标的权利人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可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萃茶奶蓋専用機,涉案专利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两者属相近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近,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设计整体上基本相同,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等基本一致,两者除机台正面标注的标识、机台侧面、背面的线条、底座后面排风口、调理杯杯盖上开孔的设计区别外,其余整体设计无明显区别,且前述设计的不同之处在被控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和认知能力,并不足以引起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侵权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雪映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欧帝公司,欧帝公司亦作为本案被告参与了诉讼并对销售事实予以了认可,故雪映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可以成立。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欧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不是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
本案中雪映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欧帝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百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雪映公司主观具有侵权故意,且雪映公司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雪映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欧帝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中百懋公司的实际损失、欧帝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欧帝公司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百懋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欧帝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5000元。
综上,百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雪映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欧帝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宁波欧帝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合肥雪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宁波欧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确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