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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易婴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95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易婴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易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95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兰孝青,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iv> 法定代表人:杨会军。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上海易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婴公司)、杭州互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2018年2月2日,该院以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易婴公司、互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宏联公司申请撤回对互秀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易婴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易婴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3.判令易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该公司旗下“PaulFrank”、“”系列商标是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在中国也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5年1月1日,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依法享有“PaulFrank”、“”知识产权下所有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的总独占使用权及诉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易婴公司在贝贝网经营的“易婴”店铺的网页介绍和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宏联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017年10月16日,宏联公司的代理人公证购买了该店铺中涉嫌侵权的产品,收货后进行了公证封存。

易婴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的利益,给宏联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宏联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为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

被告易婴公司未答辩。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易婴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易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在中国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宏联公司享有第146945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所有商品类别的独占使用权及诉权,有效期至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39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16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贝贝网(××)首页搜索“易婴”,进入“易婴”品牌页面,页面展示服装若干,其中包括“易婴新款春秋男童大嘴猴三件套男宝宝连帽外出服套装”,团购价人民币55元,359人已团。

点击进入后显示单独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60.5元。

点击“工商执照”对应的链接,显示经营者为“上海易婴实业有限公司”。

随后,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在线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上述商品四件,付款人民币60.5元,网上订单编号为428949628903918407。

上述网购的产品,通过“百世快递”邮寄至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快递单号为71151402708691。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宏联公司的代理人将快递包裹拆封,对快递包裹内物品拍照后封存。

宏联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经庭审中现场拆封,内有上衣一件、外套一件,裤子一条,上衣胸口处使用了“”标识,外套背面使用了“”标识,裤子的膝盖部位使用了“”、“”标识,宏联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第1469453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易婴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服装服饰,塑料制品,鞋帽,箱包,针纺织品,家用电器,童车,玩具,母婴用品,电子产品销售,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工程,商务咨询(除经纪),电脑图文设计制作。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独家被许可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商标权人保罗弗兰克公司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上使用的“”等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易婴公司销售的服装商品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因此,判定侵权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判断易婴公司销售服装上的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根据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以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评判。

本案中,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多了一个黄框眼睛,嘴部的比例略有区别,“”、“”与涉案商标相比嘴部的形状略有不同,上述标识的核心部分仍是大嘴巴的猴头形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极易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来源间具有关联关系,因此构成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

综上,易婴公司未经宏联公司的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服装,构成对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宏联公司要求易婴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易婴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宏联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易婴公司销售了带有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服装;

2.公证书显示,贝贝网中涉案店铺内“易婴新款春秋男童大嘴猴三件套男宝宝连帽外出服套装”,团购价人民币55元,359人已团;

3.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人力物力;

4.易婴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服装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易婴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共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上海易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2.5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7.5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易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上海易婴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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