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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昭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刑初2489号
案件名称张昭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刑初24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雄,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淇匀,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邹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以深圳市龙岗区等地为经营点,采取低买高卖、网络销售等经营方式,大量购进明知是假冒OP某品牌注册商标权利的电源适配器(充电头、闪充头)及数据线,并利用自备的电脑等网络经营工具,通过自营的“拼多多”网店“图拉斯数码”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5月23日案发时,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被告人张某某仓储待售的OP某品牌AK779型闪充头64个,OP某品牌VC54JBCH型充电头87个,OP某品牌AK733CF型充电头36个,OP某品牌数据线414条;

同时缴获经营用电脑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

经鉴别,以上扣押的待售产品均为侵犯OP某品牌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

经鉴定,以上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24619元。

经核:2018年3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即通过自营网店对外实际销售以上假冒产品共9847单,实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9051.5元。

另,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扣押的待售假冒产品核算价格为人民币12217.2元。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犯罪嫌疑人刘某1、刘某2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两名嫌疑人已被立案侦查,并均于2019年5月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四个月至两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以深圳市龙岗区等地为经营点,采取低买高卖、网络销售等经营方式,大量购进明知是假冒OP某品牌注册商标权利的电源适配器(充电头、闪充头)及数据线,并利用自备的电脑等网络经营工具,通过自营的“拼多多”网店“图拉斯数码”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5月23日案发时,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被告人张某某仓储待售的OP某品牌AK779型闪充头64个,OP某品牌VC54JBCH型充电头87个,OP某品牌AK733CF型充电头36个,OP某品牌数据线414条;

同时缴获经营用电脑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

经鉴别,以上扣押的待售产品均为侵犯OP某品牌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

另查,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犯罪嫌疑人刘某1、刘某2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两名嫌疑人已被立案侦查,并均于2019年5月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立功材料、未授权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商标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淘宝交易光盘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立功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部分罚金已缴,其余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OP某品牌AK779型闪充头64个、OP某品牌VC54JBCH型充电头87个、OP某品牌AK33CF型充电头36个、OP某品牌数据线414条及电脑1部、苹果6手机1部,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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