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419号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网渔网吧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丝茅冲社区浏阳河新家园****整层iv>法定代表人:易时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飞,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网渔网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网渔网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网渔网咖”字样的门店招牌等,停止在店内娱乐设施等服务用品上使用“网渔网咖”字样等;
2.判令被告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网渔”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网渔”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并承担维权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网鱼网咖”品牌创立于1998年,是第一家具有连锁网吧经营资质的网咖。
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5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网吧招牌、指示牌、打火机、上网系统等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网渔”标识,经对比,与原告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构成商标近似。
另查明,被告使用“网渔”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网鱼网咖”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网吧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网鱼”连锁网吧进行消费,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网渔网吧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经工商登记机关合法注册的公司,不知晓原告涉案商标已经注册,且不具备识别公司所使用的字号及标识是否侵犯他人商标的能力,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其次,被告在公司字号及招牌等处使用的“网渔”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网鱼”不同,且在招牌等处使用的标识是“网渔”加图案的组合,另“网咖”是通用名称,被告使用“网咖”字样并不构成侵权。
第三,被告对使用“网渔”字号及标识构成侵权的事实不知情,在收到诉状之后,已经拆除包含有可能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招牌等设施,被告不具有主观侵权的恶意。
第四,被告已经合法取得“网渔网吧”的版权,有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网渔”的字号。
最后,被告使用“网渔”字号及标识给原告所可能造成的损失非常有限,原告起诉金额明显过高。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8570227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娱乐、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在线有限等,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1.网咖百度百科打印件。
2.网鱼网咖百度百科打印件。
3.(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2号公证书。
4.《关于Angelababy杨颖代言网鱼网咖广告合作协议》。
5.(2018)沪闵证经字第1219-1223号公证书。
6.《代言人项目服务协议》。
7.(2018)沪闵证经字第1224-1227号、第1235-1239号公证书。
8.Angelababy代言网鱼网咖出席发布会及电竞比赛的照片。
9.《IG俱乐部与网鱼网咖赞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10.《赞助协议》。
11.(2018)沪闵证经字第1228-1234号公证书。
12.《广告代言合同》-CH2女团组合。
13.CH2代言宣传图。
14.“扩张速度赶超星巴克网鱼网咖实现1000家签约门店小目标”网页打印件。
15.“网鱼网咖创始人黄锋:一年服务玩家超过3000万人,打造‘聚玩圣地’”网页打印件。
16.“极限男人帮明星效应太强,网鱼网咖服务铃一夜之间被按爆”网页打印件。
17.“网鱼网咖在美英加澳落地即火,向西方输出泡咖文化”网页打印件。
18.网鱼网咖品牌加盟店铺名单。
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使用及商标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1.2018年5月11对被告侵权店铺现场取证时间戳照片及认证证书。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4至17网页打印件有异议,无原件核对,其载明的内容缺乏客观性。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8网鱼网咖品牌加盟店铺名单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作证。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拟证明含有“网渔网吧”字样及图形的美术作品,被告已经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
第二份证据,被告已拆除“网渔”字样的网吧招牌图片,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已在网吧招牌上停止使用“网渔”字样。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作品登记是采取自愿登记,创作完成时间和发表时间均由申请人填写,且该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原告登记日期为2019年4月4日,系在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后。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力本院综合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服务项目为第41类:培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翻译;
娱乐;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5月6日,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网鱼网咖”商标。
从2015年1月起,原告先后聘请Angelababy杨颖、“CH2”女团等明星或明星组合作为品牌代言人,赞助IG电子竞技俱乐部,为“网鱼网咖”、“网鱼电竞”、线下粉丝等活动作商业宣传。
在互联网“百度百科”网站上搜索词条“网咖”、“网鱼网咖”,可获取与“网鱼网咖”品牌和企业相关的简介、品牌代言人、发展历程等信息。
经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宣传、推广,2016年1月,“W.Y.W.K”“网鱼网咖”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长沙市开福区网渔网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8日,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丝茅冲社区浏阳河新家园****整层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技术的研发,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预包装食品、计算机、计算机软件、计算机零配件的销售。
2018年5月11日,范艳良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丝茅冲社区浏阳河新家园4栋3楼招牌显示为“网渔网咖”字样的网吧,对该网吧的外观、地址、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
根据照片显示,在该场所的楼外墙面的3楼悬挂有“网渔网咖”招牌,在该网吧的大厅前台背景墙悬挂有“网渔网咖”标识,在该网吧内的电脑屏左上角上显示有“网渔”等字样。
被告于2019年4月4日取得了作品名称为“网渔网吧”的作品登记证书。
被告已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拆除“网渔”字样的网吧招牌。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使用“网渔网咖”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服务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涉案商品或服务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本案中,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主要包括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娱乐场所等。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为网吧上网服务,与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被告在其服务场所的门店招牌、大厅前台的标识使用“网渔网咖”文字,用于表明服务提供者身份,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并区分服务的提供者,故属于在网吧经营服务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把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文字注册商标与被告所使用的“网渔网咖”文字相比较,其中网咖属于该类服务的通用名称,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具有识别和区分服务者作用的文字主要为“网鱼”,被控侵权标识具有识别和区分服务者作用的文字主要为“网渔”,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故被告在其服务上使用“网渔网咖”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在上网系统上使用了涉案诉争标识,即在该网吧内的电脑屏左上角上显示有“网渔”等字样,本院认为,上述使用不属于对涉案标识的商标性使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上网系统上使用了“网渔”标识亦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网吧经营场所的店招、前台背景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注册含有“网渔”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注册于2011年,注册日期较被告公司成立日期在先。
原告于2014年受让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经过数年的经营,该商标在网吧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采取登记并使用原告在先注册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中具有实质识别性文字内容的方法,从事相同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无偿占有了原告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的商业信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双方及其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事实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被告将“网渔网咖”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具有同一或关联关系的误认,侵犯了原告在先享有注册商标权利,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应有的市场利益及商业声誉造成损害,其理应就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其已经合法取得“网渔网吧”的版权,有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网渔”的字号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创作完成“网渔网吧”加图案美术作品的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晚于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注册日期,且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网渔”的字号,侵犯了原告在先享有注册商标权利,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他地区经营者的加盟费标准,但因经营时间及地点与被告侵权行为时间、地点不、地点不一致直接参照适用。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考虑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对于原告的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网渔网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含有“网渔”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网渔网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网渔网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网渔网吧有限公司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子龙人民陪审员 陈明明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