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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桃城区阿宝通讯器材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1民初38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桃城区阿宝通讯器材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阿宝通讯器材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民初38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阿宝通讯器材经销处,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楼**门店/div>经营者:李红春。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阿宝通讯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阿宝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阿宝通讯器材经销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成立,注册资金:5000.000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viv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viv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7月11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衡水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桃城区分局对被告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24号3号楼4号门店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数据线21条、“vivo”充电器15个、“vivo”耳机171个。

共计207个。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告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该店铺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24号3号楼4号门店,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被告对原告“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viv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发解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衡水市桃城区阿宝通讯器材经销处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沃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人民币,从事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企业。

维沃公司在2011年正式进入智能手机领域,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vivo”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包括:计算机;

时间记录装置;

笔记本电脑;

角度测量工具;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无线电设备;

计算机外围设备;

头戴式耳机;

半导体器件;

电子字典;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下载的音乐文件;

USB闪存盘;

存储卡;

计数器;

邮戳检验器;

验钞机;

自动售票机;

投票机;

衡量器具;

量具;

闪光信号灯;

电子公告牌;

灯箱;

成套无线电话机;

电话机;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电话机套;

手机套;

网络通讯设备;

学习机;

耳塞机;

精密测量仪器;

气象仪器;

出租车计价器;

压力显示器;

试听教学仪器;

感应器(电);

科学用探测器;

电阻材料;

集成电路;

电容器;

电开关;

传感器;

低压电源;

光导纤维(光学纤维);

电动调节装置;

避雷器;

电解装置;

灭火设备;

工业用放射设备;

电子防盗装置;

电池;

电池充电器;

曝光胶卷;

装饰磁铁;

电热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每年投放大量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国内手机市场排列前茅。

衡水市桃城区阿宝通讯器材经销处于2018年7月3日在衡水市桃城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楼**门店,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批发零售。

2018年7月11日,衡水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桃城区分局对阿宝经销处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24号3号楼4号门店进行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207个,其中包括带“vivo”标识的数据线21条、“vivo”充电器15个、“vivo”耳机171个。

按照维沃公司全国统一价格计算,上述被扣押的侵权产品价值为8535元。

衡水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桃城区分局于2018年8月5日作出衡市桃城区监处字[2018]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认定:阿宝经营部(经销处)于2018年7月从个人手中购进vivo数据线21条,充电器15个,耳机171个。

该批vivo手机配件经vivo商标所有人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

阿宝经营部(经销处)销售假冒vivo手机配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3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80323A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维沃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阿宝经销处销售的“vivo”数据线、充电器及耳机等商品,经衡水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桃城区分局认定系侵权商品,阿宝经销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因此,维沃公司请求判令阿宝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同时满足“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能有效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及如实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等三个条件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阿宝经销处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举证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故其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首先,关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问题。

因维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阿宝经销处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阿宝经销处2018年7月3日注册成立,同年7月11日商品即被衡水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桃城区分局查扣,侵权商品销售时间较短。

维沃公司在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结合案件的相关情况予以酌定;

其次,维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范围、时间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阿宝通讯器材经销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阿宝通讯器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经济损失、维权费用等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阿宝通讯器材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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