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2068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市卧龙镇福乐家超市,住四川省邛崃市卧龙镇兴龙路**。
经营者:刘威。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邛崃市卧龙镇福乐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中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