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南城路**。
法定代表人:夏孟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璟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新发东路****/div>法定代表人:吴仕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淼,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欢欢工艺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笋岗**仓库C,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笋岗**仓库**3A15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李晓磊。
上诉人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璟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璟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欢欢工艺品商行(以下简称欢欢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龙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龙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龙璟公司起诉时未注明欢欢商行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应当驳回起诉。
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仿铁线仿钻”技术不能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明显的缺陷。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含灰卡纸、镭射膜卡纸、镭射膜卡纸和灰卡纸的两侧边均设有卡槽,底座为仿铁线仿钻底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使用板纸、使用麻点镀铝膜、两侧边上开缝、底座为印刷烫金,不具有单面铜西卡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龙璟公司答辩称,1.龙璟公司起诉时已提供欢欢商行的经营者信息。
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事实认定正确。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明显偏低,但为了判决尽快生效而没有提起上诉。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荣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欢欢商行未提交意见。
龙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荣军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所有模具、工具和设备;
2.荣军公司赔偿龙璟公司损失人民币236359.54元;
3.荣军公司支付龙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3780元;
4欢欢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5.荣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ZL201320680689.8号“一种触碰发光的LED小夜灯墙贴”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3日,发明人吴仕彬,专利权人为龙璟公司。
龙璟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上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另查,就本案专利技术,龙璟公司同时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两项专利,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31052××××.9,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18日就该发明专利实质审查发出的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明确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后经龙璟公司进行答复,该发明专利于2018年1月23日获得授权。
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6753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18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龙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瑶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深圳市笋岗文具玩具礼品批发市场××楼的招牌为“欢欢精品批发3A15”的店铺,在该店铺现场购得LED灯四个以及贴纸四张,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该公证书还附有对购物场所、所购产品进行拍照所得的彩色打印件4张以及《收款收据》、名片复印件各一张。
公证员将谢瑶从上述购得物品中随机挑选的两件产品进行了封存。
打开上述公证书项下的公证封存箱,内有两件产品。
龙璟公司明确只对其中一件型号为DEN-1009的产品提出指控。
经查,该型号的产品与(2016)深前证字第03880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箱对应型号的产品信息是一致的。
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6)深前证字第01110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14日,龙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瑶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一台连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
公证保全的299页打印件内容显示:荣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网络店铺并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龙璟公司认为,证据自编码5-34、35页,表明荣军公司侵犯涉案专利的系列产品共计12种,产品编号分别为DEN-1001至DEN-1012,与龙璟公司购买荣军公司侵权产品证据12所列相呼应,与荣军公司产品目录(证据自编码15-4页)所列侵权产品款式、型号一致,亦与荣军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致。
证据自编码5-50至5-51页,证明荣军公司拥有600多名员工及先进印刷设备,是一家涉及设计、生产、销售的大规模企业。
证据自编码5-53页,公司简介证明,荣军公司的公司类型为制造商,年收入为1千万至5千万美金,主要产品为贴纸、墙贴、泡棉贴、滴胶贴、真空贴纸。
5-54至5-55,证明荣军公司贸易市场为北欧、中美洲、西欧等7个地区,出口比重达到71-80%,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发送邮件的接受联系人为kelly,与产品目录(证据自编码15-4页)所附名片的kelly相符。
证据自编码5-59页,生产能力证明,工厂规模为1万至3万平方米,工厂地址:中国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南城路299号,这与荣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产品目录15-4所附名片的kelly相符。
证据自编码5-60页,联系方式证明kelly女士为荣军公司销售部销售经理。
证据自编码5-62、63页,证明第三方验证服务提供商已经通过现场检查核实其信息,其成立日期,到期日期、注册资本、住所均与荣军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6)深前证字第011108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14日,龙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瑶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一台连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采购的录像专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专业版》对相关网页证据保全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并将录像结果保存后刻录成一式两份的光盘。
该公证书是对1106号公证书证据保全行为的全程屏幕录像。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67532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27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龙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瑶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行了网页内容保全。
该公证书所附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打印所得的打印件13页的内容显示,龙璟公司通过荣军公司阿里巴巴网站(××)中阿里旺旺通信工具与荣军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至同月16日期间取得联系。
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6)深前证字第01110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21日,龙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瑶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一台连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
公证保全的14页打印件内容显示:龙璟公司向荣军公司购买产品发送邮件内容,荣军公司按照每张10元的价格出售给龙璟公司,给龙璟公司发送的表格中列明涉嫌侵犯专利的产品有12款。
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6)深前证字第01111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21日,龙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瑶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一台连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
公证保全的17页打印件内容显示:龙璟公司针对1109号公证书所涉的邮件的回复,向荣军公司具体明确了购买产品的种类和款式。
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6)深前证字第0388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21日,龙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瑶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一台连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
公证保全的26页打印件内容显示:荣军公司通过邮件确认龙璟公司购买产品的收款账户、金额及快递单。
荣军公司提供了个人账户以及公司账户,通过其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都可以付款,但是如果要通过公司账户需要加税。
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6)深前证字第01110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21日,龙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瑶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一台连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采购的录像专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专业版》对相关网页证据保全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并将录像结果保存后刻录成一式两份的光盘。
该公证书是对1109号、1110号、3881号公证书证据保全行为的全程屏幕录像。
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6)深前证字第0388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29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龙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瑶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一楼招商银行(创维支行)门口,接收了通过送件上门的方式寄送的货品,收件后,由公证员携带快递纸箱返回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单进行拍照,打开快递纸箱,对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由谢瑶取出部分物品后,将剩下的货品分成两份予以公证封存。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6753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27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龙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瑶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行了网页内容保全。
该公证书所附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打印所得的打印件4页的内容显示,http://www.wzrongjun.com为荣军公司的官方网站。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6753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27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龙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瑶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行了网页内容保全。
该公证书所附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打印所得的打印件6页的内容显示,荣军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声称从事设计、制造、销售,是国内细分市场的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人民币1.5亿元左右,现已启动在新三板挂牌上市。
龙璟公司还提交了产品宣传册一份,其上列明了荣军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12款。
打开(2016)深前证字第03880号公证书项下的公证封存箱,内有9个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附有外文的说明书,有6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是显示条形码为8718158357076,有3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条形码为4892861875523,由龙璟公司当庭对两个条形码进行扫描,前一个显示来自于荷兰,后一个来自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条码4892861875523对应的型号是DEN-1003、DEN-1009、DEN-1011,条形码为8718158357076对应的外包装上显示的型号是C37-999515,对应的网站上的图案的型号是DEN-1001、DEN-1002、DEN-1004、DEN-1005、DEN-1006、DEN-1012。
荣军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龙璟公司、荣军公司均确认上述九款产品使用的是相同的技术方案,龙璟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对上述九款产品提出指控。
龙璟公司请求保护ZL201320680689.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4。
龙璟公司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一种触碰发光的LED小夜灯墙贴。
2.它包括一灰卡纸。
3.以及设置在灰卡纸上的一镭射膜纸。
4.所述灰卡纸和镭射膜卡纸在相同的位置上设有通孔。
5.所述镭射膜卡纸和灰卡纸的两侧边上均设有卡槽。
6.且卡槽内卡设有一弧形的散光灯罩。
7.所述灰卡纸的后部设有一泡沫贴。
8.所述泡沫贴上有一种容置空腔。
9.该容置空腔内设有一IC模组。
10.所述IC模组由电路板、纽扣开关、滚珠开关以及LED灯泡构成。
11.所述LED灯泡设置于灰卡纸和镭射膜卡纸通孔内。
12.所述泡沫贴的后部粘贴有一底座。
13.且该底座为仿铁线仿钻底座或电镀钢琴烤漆底座,所述底座可粘贴于墙体上。
龙璟公司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4.所述泡沫贴上方粘贴有一单面铜西卡。
15.该单面铜西卡的另一面粘贴在所述灰卡纸下方。
16.且单面铜西卡的外型同灰卡纸的外型相同。
17.所述单面铜西卡上设有用于卡设散光灯罩的卡槽。
龙璟公司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8.所述底座粘贴于泡沫贴的上端,所述泡沫贴后部的下端粘贴有第二单面铜西卡。
19.所述第二单面铜西卡上还设有一绝缘片。
荣军公司对龙璟公司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
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当庭进行分解与比对,龙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龙璟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2、4完全相同。
荣军公司则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2、3、5、1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覆盖,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分别为A2.灰卡纸是用版纸(纸板),A3.镭射膜卡纸使用麻点镀铝膜,A5.两侧边上开缝,A13.UV印刷烫金底座。
对于权利要求1项下的其他技术特征覆盖问题则没有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单面铜西卡,所以权利要求2中所列的技术特征没有覆盖,权利要求4同权利要求2的意见一致。
荣军公司就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分解与比对意见提交了:证据1,现代行业语词典中关于“卡纸”、“板纸”的定义(“卡纸”是指介于纸张与纸板之间的一种厚纸,纸面比较细腻平滑、坚挺耐磨,可用来制作名片、明信片、图书索引卡等。
“板纸”是指用稻草、蔗渣等制成的板装的纸,纸质坚韧,多用来制盒子、箱子等)。
证明荣军公司的产品使用的是板纸,卡纸与板纸区别很大。
证据2,浙江正大控股集团产品宣传资料,证明荣军公司使用的是双面涂布白纸板,声称荣军公司之前是用浙江正大控股集团的纸张,后来是自行加工涉案的纸板。
证据3,百度百科。
对龙璟公司权利要求说明书的技术特征进行搜索,对权利要求1中的电镀、钢琴烤漆进行搜索,证明电镀、钢琴烤漆的定义,钢琴烤漆是烤漆工艺的一种,它的工序非常复杂,需烤箱高温加工制作。
认为荣军公司的产品没有相应的技术特征,不落入龙璟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龙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荣军公司的侵权获利金额来计算赔偿金额,表明其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是用龙璟公司销售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额除以龙璟公司年销售额,计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在龙璟公司所有产品中的比例,再乘以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网站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的年销售额为1.5亿,再乘以行业利润率7.8085%,再乘以侵权年数2年。
龙璟公司就该项主张的举证情况如下:一、荣军公司的企业规模及生产情况:1.证据5,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6)深前证字第011106号公证书,其上有荣军公司自认的规模、销路、生产线十条。
2.证据14,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67530号公证书,证明荣军公司是龙头企业,启动新三板。
3.证据22,网页证据,证据22-1是温州市金融办官网发布的第七批拟上市企业名单及苍南新闻网相关新闻报道,证据22-4证明荣军公司属于规模以上企业。
证据22-4证明荣军公司是2016年的百强企业,证据22-7证明荣军公司是规模以上A类企业。
证据5、14、22证明荣军公司的企业规模及生产情况。
二、荣军公司的获利情况:1.证据23,2015年度龙璟公司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销售额统计表格:2015年度龙璟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共计77款)的销售额为584612.61美元。
2.证据24,龙璟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交易流程:举例说明证据25中交易文件的关联性、对应性,列举了两套交易文件,一是英文形式发票,一是中文形式发票,还有付款凭证及商业发票。
3.证据25,2015年度龙璟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交易文件:英文形式发票及翻译件、中文形式发票及购货合同、付款凭证及翻译件、商业发票及翻译件。
4.证据26,龙璟公司产品目录(2015)、被侵权专利的产品图片,对应证据24、25中统计的被侵权产品。
产品目录证明与荣军公司的产品目录进行比对,双方是完全同处一个细分的市场,产品几乎是重合的类型。
5.证据27,龙璟公司转让定价同期资料报告-2015财务年度:龙璟公司2015年度销售总额人民币360877787.42元。
6.证据14(2016)深证字第67530号公证书,荣军公司的年销售额人民币1.5亿。
7.证据28,国家统计局“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利润总额、主营业收入”7401.81亿,利润总额是577.97亿,说明行业的利润率在7.8085%。
8.证据29,2015年国民经济和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全年人民币兑美元平均汇率为6.2284。
荣军公司认为,对于证据2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侵权成立,这些翻译费用也不应当由其承担,对金额及工作量存疑。
对于证据14、5,是荣军公司对外的广告宣传,是宣传资料,存在不实之处。
对于证据2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证据22-7中,2014年涉案专利刚公布,说明2014年跟本案龙璟公司所讲的荣军公司侵权的量是没有关联性的,“拟上市企业”表示荣军公司是将要在新三板上市,是对外的宣传。
对于证据23-27,是龙璟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针对证据23,龙璟公司所讲的销售情况,仅有产品名称,但不能体现其产品就是使用了涉案的专利技术。
对证据28、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荣军公司还就此提交了其产品目录,表明荣军公司产品的品名多达2313种,即使被控产品构成侵权,相对于其整个的企业规模和实际销售的产品来说,产品的产量和销量是非常少的,不能通过荣军公司的企业整体销售额以及产能来估算获利。
龙璟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龙璟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169元、翻译费人民币2.1万元。
龙璟公司还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用以主张其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龙璟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320680689.8号“一种触碰发光的LED小夜灯墙贴”实用新型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龙璟公司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1320680689.8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4。
荣军公司对上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所进行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该分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08段对于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述称“该led小夜灯墙贴的IC模组内具有滚珠开关,可实现触碰发光的功能,发出的光线从散光灯罩中透出,散光灯灯罩呈弧形,外形更为立体,使led小夜灯更加具备立体灯的形态。
另外,采用仿铁线仿钻底座或电镀钢琴烤漆底座,不但让led小夜灯更加立体…用手触摸能感受到立体凹凸的触感,…光线折射效果更加华丽,改善了一般市面上小夜灯产品过于平面立体效果不足的缺点”,经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亦采用了仿钻仿铁线设计以达到更好的立体效果,荣军公司所称的UV印刷烫金底座所指向的UV印刷烫金工艺,并非仿钻仿铁线设计的限定内容,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荣军公司还主张的纸板问题,一方面,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部件的厚度观察,应属于卡纸,另一方面,荣军公司该项主张亦其所声称的“镭射膜卡纸使用麻点镀铝膜”中的“卡纸”相矛盾,故亦不予采纳。
至于荣军公司主张的两侧边上开缝问题,经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其两侧边上均设有卡槽,故亦不予采纳其主张。
荣军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单面铜西卡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由以上分析可见,荣军公司主张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荣军公司未经龙璟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欢欢商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龙璟公司关于赔偿金额计算依据的主张,首先,以龙璟公司自己的产品比例套用至荣军公司,并无证据可以支撑,理由并不充分,其次,虽然荣军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有作出销售金额的陈述,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作为计算非法获得的依据,再次,龙璟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产品型号仅为九种,却对荣军公司所有相关型号的产品提出主张,在荣军公司的产品型号繁多且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他型号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龙璟公司之主张显属不当。
因此,龙璟公司关于荣军公司侵权非法获得金额的计算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必须提出的是,本案赔偿请求标的仅二十余万元,但龙璟公司却主张了高达十三万元的维权费用,证明同一事实的公证书多达十几份,律师费高达人民币10万元,显然畸高。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龙璟公司专利权的类别、荣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龙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荣军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因龙璟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工具和设备,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荣军公司、欢欢商行立即停止侵犯龙璟公司ZL20132068068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荣军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龙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荣军公司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2元,由荣军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46944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18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龙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瑶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深圳市笋岗文具玩具礼品批发市场××楼的招牌为“欢欢精品批发3A15”的店铺,在该店铺现场购得LED灯四个以及贴纸四张,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将谢瑶从上述购得物品中随机挑选的两件产品进行了封存。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6753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27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龙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瑶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对荣军公司官方网站进行网页内容保全。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对本案发明创造,龙璟公司同时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两项专利,该发明专利于2018年1月23日获得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龙璟公司是ZL201320680689.8号“一种触碰发光的LED小夜灯墙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现该专利权因同一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而申明放弃,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8年1月23日终止,但其在终止前的权利,仍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璟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龙璟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荣军公司上诉认为,龙璟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注明欢欢商行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应当驳回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处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龙璟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原审被告之一欢欢商行的住所地、注册地址、经营者姓名及联系方式,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
立案后龙璟公司进一步提供了欢欢商行经营者的详细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性别、住址等,符合被告可区别于他人的可识别标准。
故荣军公司上诉认为龙璟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灰卡纸、镭射膜卡纸、镭射膜卡纸和灰卡纸的两侧边均设有卡槽、仿铁线仿钻底座及从属权利要求2、4中的单面铜西卡的技术特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荣军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中“仿铁线仿钻”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为印刷烫金。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仿铁线仿钻底座”是用于限定底座的视觉外观,只要底座的视觉外观呈现出类似铁丝材质和钻石闪光效果即可认定该底座为仿铁线仿钻底座,故“仿铁线仿钻底座”技术特征的含义是明确、清楚的。
相应地,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也同样呈现出仿铁线仿钻的外观,以达到更好的立体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仿铁线仿钻”的技术特征。
荣军公司上诉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板纸、麻点镀铝膜,未使用灰卡纸、镭射膜卡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灰卡纸以及设置在灰卡纸上的一镭射膜卡纸”,而说明书对灰卡纸、镭射膜卡纸未有特别界定。
其次,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灰卡纸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该灰卡纸并不专指一种类型的卡纸,其实际上是多种具有相近材质和相近外观的卡纸的总称,即只要该卡纸呈现为灰色的卡片纸即可认定为灰卡纸。
镭射膜卡纸亦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该镭射膜卡纸是指将镭射膜贴附在卡纸表面而形成的,其中的镭射膜指能够产生镭射反光效果的薄膜。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和外观看,同样包括由卡片纸和镭射膜卡纸相互层叠形成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的“灰卡纸以及设置在灰卡纸上的一镭射膜卡纸”属相同技术特征。
荣军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两侧边上开缝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槽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槽是用于卡设固定散光灯罩,与散光灯罩相互依存,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所主张的开缝亦是用于卡设固定散光灯罩,属相同技术特征。
荣军公司上诉还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单面铜西卡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单面铜西卡”,该单面铜西卡与本领域的单面铜版纸是相同的,该单面铜版纸是一面有涂层并且另一面没有涂层的纸张。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和外观,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括单面铜西卡,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单面铜西卡”的技术特征。
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4保护范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灰卡纸、镭射膜卡纸、镭射膜卡纸和灰卡纸的两侧边均设有卡槽、仿铁线仿钻底座的技术特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4虽然有误,但由于权利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4,因此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
由于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现已被终止,一审判令荣军公司、欢欢商行停止侵犯龙璟公司ZL20132068068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已无必要,本院对该判项内容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荣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龙璟印刷(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2元,由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