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民初281号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对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被告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天津奥斯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达公司)、天津市友人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人公司)、杭州吉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津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8)津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1页第10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奥斯达电梯有限公司注销域名utcotis.com;
”补正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奥电梯有限公司注销域名utcotis.com;
”。
审 判 长 雷艳珍审 判 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光营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高哲书记员朴志永书记员卫亭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