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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彭州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134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彭州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彭州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34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07375028C。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彭州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利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66756359XK。

法定代表人:蒋友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琼,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彭州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被告四川彭州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友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46111号和第6895650号商标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登记含有“冠生园”字样的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冠生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于1915年,自创始之初就开始使用“冠生园”字号,是一家中华老字号企业。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冠生园”、“大白兔”、“百花”、“话”、“佛手”、“和”、“生”、“天厨”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246111号商标于1986年3月15日就申请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3月14日;

第6895650号商标于2010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00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商标(2000)第63号文件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运营与宣传,“冠生园”月饼凭借其稳定、优良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原告重要的商业标识。

被告成立于2007年,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四川彭州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其中,“四川彭州”代表了行政区划,“食品”代表其所属的行业,“有限公司”代表其组织形式,这几个词组均是企业名称命名的一般组成要素,并不具有显著性,唯一具有标识功能的是“鑫彭冠生园”文字。

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原告字号及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前提下,被告登记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且同属食品行业,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攀附恶意明显、违反了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诚信经营的基本原则及商业道德。

综上所述,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自身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彭州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鑫彭冠生园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

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51018266756359XK。

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字、形、义均不同,不是近似商标。

1、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注册号为6585966的商标名称为“彭冠”的商标注册证,而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取得商标为“冠生園”的商标注册证。

2、原告商标为“園”而被告为“园”;

原告商标有符号标记,被告无符号标记;

3、原告商标是第6895650号而被告是第6585966号;

4、原告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是蛋糕、甜食、面包、馅饼(点心)、糕点、牛奶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蜂糕、月饼(截止),而被告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是麦乳精茶、糖果、糕点年糕、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精、调味品(截止)。

二、鑫彭冠生园与原告的“冠生園”只是谐音、“园”与“園”字不同、文字数量不同、登记号不同、虽同为食品行业但与原告的30类食品行业完全不同、并不存在被告登记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

2、原告诉“唯一具有标识功能的是‘鑫彭冠生园’文字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登记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且同属食品行业易产生混淆等,这种说法错误;

三、“冠生园”商标号为驰名商标,但原告注册使用的是“冠生園”三字加上符号使用,而被告注册使用的是“彭冠”二字无任何符号使用,原、被告均是由中国国家工商总局签发注册使用,合法有效;

四、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计算方式不明。

综上,“彭冠”注册商标不存在与原告有不正当竞争,更不存在商标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商标注册及其知名度情况。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食品生产,文教体育用品、服装的销售,烟草专卖零售(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食品流通。

商标注册证第246111号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制品;

面制品;

快餐食品(商品截止),注册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从1996年3月15日续展至2026年3月14日止。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第6895650号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蛋糕,甜食;

面包;

馅饼(点心);

糕点;

牛奶蛋糕;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蜂糕;

月饼(截止),注册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止。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冠生园(集园)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糖果、蜂制品、糕点、速冻食品商品上的“”(图文商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申报中华老字号。

其申报材料中记载,1993年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合并成立了冠生园(集团)总公司;

1996年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荣获“上海市质量金奖”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证书编号09045)认定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冠生园)为中华老字号。

2011年1月12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一届六次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主要记载:1、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市食品开发有限公司75.352%股权以股权投资形式注入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2、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以股权投资形式注入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3、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进行现金增资。

增资完成后,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99.756%股权以股权投资形式注入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4、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国内外商标注册名义人、专利注册名义人办理商标与专利整体转让至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原告在30类的第6895650号商标,许可给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

许可使用为免费使用。

二、被告及其被控侵权情况。

被告四川彭州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日用百货销售;

注册资本50万元。

被告持有第6585966号“彭冠”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麦乳精;

茶;

糖果;

蜂蜜;

糕点;

年糕;

谷物制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豆浆精;

调味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0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主要记载:2018年9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桃源大道247号标示有“永辉超市”的门市,购买了一个印有“鑫彭冠生园月饼”字样的月饼,并取得了小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过程、所购涉案月饼、所获小票等拍摄照片8张。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32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记载:2018年9月5日,公证人员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金福路标示有“永辉超市星光天地店NO.254”的门市,购买了一个印有“鑫彭冠生园月饼”字样的月饼,并取得了小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过程、所购涉案月饼、所获小票等拍摄照片10张。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53号公证书,2018年9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7号附5-1标示有“永辉超市南坪东路店No.092”的门市,购买了一个印有“鑫彭冠生园月饼”字样的月饼,并取得了小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过程、所购涉案月饼、所获小票等拍摄照片10张。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59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记载:2018年9月10日,该处公证人员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标示有“永辉生活四公里店No.088”的门市,购买了一个印有“鑫彭冠生园月饼”字样的月饼,并取得了小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过程、所购涉案月饼、所获小票等拍摄照片10张。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61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记载:2018年9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桃源路标示有“永辉超市”的门市,购买了一个印有“鑫彭冠生园月饼”字样的月饼,并取得了小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过程、所购涉案月饼、所获小票等拍摄照片9张。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信证字第14865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记载:2018年9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湖滨路标示有“永辉超市南湖花园店No.151”的门市,购买了一个印有“鑫彭冠生园月饼”字样的月饼,并取得了小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过程、所购涉案月饼、所获小票等拍摄照片8张。

从上述公证书附件照片可知:在各永辉超市购买的品种不同的彭冠广式牛肉、椒盐、叉烧的月饼,其单价为6元或6.8元。

涉案月饼外包装纸正中为圆形图形,该圆形内第一层小圆圈内印有红底白字、字体较小的“彭冠月饼”,第二层较大圆圈内印有红底白字、字体较小的“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第三层大圆圈内显著位置印有白底红字、字体较大的“鑫彭冠生园月饼”字样。

在该圆形外侧印有字体较小的“彭冠”标志,该标志下方印有“鑫彭冠生园出品”字样;

外侧还印有“产地:四川.成都;

制造商:四川彭州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利安社区;

电话:028-8374176683891878等其他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冠生园”字号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现就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一、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在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月饼,与原告的第2461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制品”属于类似商品,与原告的第68956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月饼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其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抗辩其使用的园字与涉案商标的“園”不同,也没有“”商标上的“”,但園是园字的繁体字,且两个字读音相同,而是组合商标,其中“”字样系该商标的主体及最易识别部分,被告使用的冠生园字样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采信。

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冠生园”的字号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冠生园”字号经过包括冠生园(集团)总公司、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等冠生园企业多年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中华老字号。

在消费者心中,原告的字号已与冠生园的品牌产品紧密联系起来,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原告与被告同为食品生产企业,两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鑫彭冠生园”与“冠生园”相较,虽然增加了“鑫彭”二字,但鉴于冠生园注册商标和字号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仍以冠生园作为其字号的核心标识内容,主观上明显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告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冠生园”的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生产、销售涉案月饼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了原告涉案第246111号和第689565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在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冠生园”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字号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彭州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46111号和第68956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四川彭州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冠生园”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四川彭州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四川彭州鑫彭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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