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知民终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伊泰华府世家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耀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伊泰华府世家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泰华府世家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伊泰华府世家酒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3万元并在《鄂尔多斯日报》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伊泰华府世家酒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伊泰华府世家酒店的宣传语“热烈祝贺华府小龙坎升级为伊泰华府老火锅”,会让消费者误认为小龙坎是伊泰火锅的低端品牌。
小龙坎与伊泰没有任何关系。
伊泰华府世家酒店之前使用“小龍坎”标识进行经营,包括在菜单、餐具、纸巾等均仍在使用,顾客点餐直接看到的是菜单,勾选的仍是小龙坎菜品。
伊泰华府世家酒店与仁众公司的加盟店同处一市,如不登报声明,不能对仁众公司授权加盟店与伊泰华府世家酒店口味严重不一给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打消伊泰华府世家酒店的上述虚假宣传,故该公司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伊泰华府世家酒店使用的“小龍坎”商标与仁众公司的商标相同,使消费者混淆“”加盟店与伊泰华府世家酒店存在关联,且具有压低“”商誉的故意。
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应当比照加盟费标准判决赔偿数额。
伊泰华府世家酒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仁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伊泰华府世家酒店立即停止对仁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龍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坎”字样的标识;
(二)判令伊泰华府世家酒店立即停止以“小龍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三)伊泰华府世家酒店在鄂尔多斯日报上非中缝以外版面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判令伊泰华府世家酒店赔偿仁众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五)判令伊泰华府世家酒店支付仁众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六)案件受理费由伊泰华府世家酒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仁众公司是注册商标第18096479号艺术汉字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等。
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为关联公司,第18096479号商标由仁众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为该商标的实际使用人。
成都小龙坎公司在成都地区直营门店为12家,同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加盟经营模式,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店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兴国至伊泰华府世家酒店三楼华府老火锅餐厅内进行了拍摄取证,照片中显示,餐厅内菜单、餐具、餐巾纸盒上使用了“小龍坎”字样。
在餐厅入口处的立式广告牌上标有宣传语:“热烈祝贺华府小龙坎升级为伊泰华府老火锅”。
华府老火锅餐厅位于伊泰华府世家酒店三楼,餐厅入口处显示名称为“华府老火锅”,该酒店外观及餐厅外观并未使用“小龍坎”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伊泰华府世家酒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伊泰华府世家酒店曾经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菜单、餐具、餐巾纸盒上使用了“小龍坎”字样,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侵犯了仁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伊泰华府世家酒店并未使用“小龍坎”字样作为店招,其也已经停止在其餐具上使用“小龍坎”字样,并且在餐厅入口处对外明确宣传餐厅升级为“伊泰华府老火锅”,不再使用“华府小龙坎”的名称。
故该院对仁众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仁众公司主张伊泰华府世家酒店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涉及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并且伊泰华府世家酒店已停止侵犯仁众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判令其赔偿仁众公司损失已足以起到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该院对仁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单独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仁众公司未证明其因伊泰华府世家酒店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伊泰华府世家酒店侵权所得利润,该院综合考虑仁众公司案涉商标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远不如其在川渝地区的知名度,且伊泰华府世家酒店的侵权行为仅限于餐厅内的菜单、餐具、餐巾纸盒使用“小龍坎”字样,其酒店外观和三楼餐厅外观并未使用“小龍坎”作为店招,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主观恶意不大,结合伊泰华府世家酒店的经营地点及经营规模,同时考虑到仁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合理支出1000元。
仁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伊泰华府世家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仁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二)驳回仁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仁众公司或案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小龙坎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涵盖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5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其中鄂尔多斯市区加盟店5年的加盟费为25万元。
成都电视台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曾对“小龙坎”品牌火锅进行视频报道;
且公司还曾拍摄宣传片,对小龙坎火锅予以宣传推广,前述节目视频及宣传片均可以在优酷网中予以查看播放。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大众点评2014“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7年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
荣获2016年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年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等多项荣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伊泰华府世家酒店对仁众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伊泰华府世家酒店应否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伊泰华府世家酒店对仁众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伊泰华府世家酒店在其提供的火锅餐饮服务上商标性使用“小龍坎”标识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商标经过仁众公司持续的使用推广以及宣传,在火锅餐饮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
伊泰华府世家酒店在提供火锅餐饮服务时应当知晓“”注册商标在火锅餐饮业中的良好商誉,却未作避让,在其火锅餐饮服务中商标性使用“小龍坎”标识,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的混淆,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龙坎”火锅良好商誉的意图,且客观上对仁众公司在鄂尔多斯地区发展或经营“”加盟店带来不利的影响,造成“”商标权利人的相应经济收益的减损。
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填补“”商标权利人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和对侵权人的惩戒作用,故本院予以调整。
仁众公司未证明因伊泰华府世家酒店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伊泰华府世家酒店因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伊泰华府世家酒店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结合仁众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
仁众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有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其维权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二)关于伊泰华府世家酒店应否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的问题仁众公司提出的伊泰华府世家酒店在鄂尔多斯日报上非中缝以外版面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伊泰华府世家酒店已经停止使用“小龍坎”标识,不良影响的客观环境已不存在,故对于仁众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仁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初3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内蒙古伊泰华府世家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共计18140元,由上诉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42元,被上诉人内蒙古伊泰华府世家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