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836号原告:北京思创鼎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高吉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尧中,男,住山西省平遥县。
被告:李魂,男,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杜镜,男,住四川省盐亭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萌,北京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思创鼎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鼎欣公司)因与白尧中、李魂、杜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思创鼎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陈晓楚,白尧中、李魂和杜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创鼎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思创鼎欣公司为德辰HCM人力资源平台软件的著作权人。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思创鼎欣公司与北京德辰国际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辰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思创鼎欣公司为北京德辰公司中标的“山西潞城农商行项目”开发人力资源管理系统。
合同签订后,思创鼎欣公司软件部项目总监白尧中及技术人员李魂、杜镜等利用思创鼎欣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承担合同项下的软件开发工作。
2017年12月,部分软件开发工作完成。
2017年12月11日,白尧中、李魂和杜镜向思创鼎欣公司提出辞职,并私自将其在公司开发的所有软件,以及软件部用于开发使用的电脑等相关设备一并带走,拒绝归还,因白尧中、李魂和杜镜的行为导致思创鼎欣公司无法按时交付项目成果,给思创鼎欣公司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
思创鼎欣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白尧中、李魂和杜镜辩称:一、白尧中、李魂和杜镜未使用过涉案软件,白尧中、李魂和杜镜就涉案软件的归属无关。
二、思创鼎欣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思创鼎欣公司主张的涉案软件为德辰公司所有。
三、思创鼎欣公司主张白尧中、李魂和杜镜离职没有进行交接,与确认著作权归属无关联。
四、白尧中、李魂、杜镜在离职前均进行了交接;
白尧中、李魂和杜镜入职后,思创鼎欣公司屡次出现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
五、思创鼎欣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与白尧中、李魂和杜镜无关。
思创鼎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的直接的经济损失由白尧中、李魂和杜镜造成。
本院审理过程中,思创鼎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软件技术开发合同》、《关于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协议书》、关于潞城农商行软件开发项目的实施计划表及成立项目组的报告、《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证明潞城农商行软件开发项目是思创鼎欣公司对外承揽的,由思创鼎欣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开发项目。
该项目历经了调研、需求分析等完整过程,是思创鼎欣公司安排白尧中、李魂和杜镜等技术人员实施的。
投标文件可以显示白尧中、李魂、杜镜是项目的负责人员。
他们的行为导致四川鼎欣公司损失98万元。
2.山西潞城人力资源调研文件档案、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项目方案、阶段性汇报方案、人力资源汇报方案和薪酬核算报告,证明在开发前期投入的人力成本与时间成本。
3.思创鼎欣公司与白尧中、李魂、杜镜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与白尧中的竞业禁止协议,与李魂的员工保密协议等,证明白尧中、李魂、杜镜是思创鼎欣公司的员工,开发人力系统软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证明白尧中、李魂、杜镜违反了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
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借用协议、电脑订单及发票,证明2017年12月11日白尧中、李魂、杜镜向思创鼎欣公司提出辞职,并私自将其在公司开发的所有软件,以及软件部用于开发使用的电脑等相关设备一并带走。
5.《合同终止协议》,证明白尧中、李魂、杜镜的行为致使思创鼎欣公司无法按期履行合同,因此导致项目终止。
6.两份《软件技术开发合同》,证明由于白尧中、李魂和杜镜的原因,思创鼎欣公司委托他人开发,承接了其他的软件项目。
7.电话录音,证明白尧中承认带走思创鼎欣公司的电脑和软件,杜镜和李魂参与其中。
白尧中、李魂和杜镜不认可证据1的三性,且其中第二项已经明确了涉案软件的归属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白尧中是市场人员不负责研发项目,杜镜已经将开发部分交付给项目负责人张晓戈;
认可证据4中解除协议的真实性,借用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白尧中的签字不认可,电脑订单及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白尧中、李魂、杜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邮箱发送记录,证明杜镜已经将涉案软件源代码发送给企业负责人张晓戈。
2.QQ聊天记录,证明白尧中在离职前已经将掌握的项目资料进行了离职交接。
3.电话录音,证明张晓戈在诉讼前编造理由与白尧中、李魂、杜镜联系,杜镜明确告知涉案源代码已交接。
思创鼎欣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思创鼎欣公司与北京德辰公司所签订《软件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思创鼎欣公司(乙方)为北京德辰公司(甲方)开发、维护及实施现有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
协议书中第九条对知识产权的归属作出了约定。
1.乙方完成甲方所委托的工作,完成的工作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包括但不限于源码、程序、文件、文档资料等相关资料的所有权、专利申请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甲方作为本协议约定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人,享有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作者的一切权利。
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以及乙方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委托人员不得擅自将该工作成果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
2.为保护甲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乙方完成人力资源管理软件项目开发后,应按照甲方提供的《工作交接清单》进行工作交接,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一《工作交接清单》。
由双方上述约定可明确得知,思创鼎欣公司所开发之“德辰HCM人力资源管理平台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德辰公司。
二、思创鼎欣公司与白尧中、李魂、杜镜的劳动关系1.2017年5月1日,甲方思创鼎欣公司与乙方白尧中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9.4条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履行甲方交付的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甲方的物质和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完成的发明创造、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著作权等,其相关的知识产权归甲方(应属于一方的身份性权利除外)”;
2016年11月14日,甲方思创鼎欣公司与乙方李魂签订《劳动合同书》;
2017年2月13日,甲方思创鼎欣公司与乙方杜镜签订《劳动合同书》。
2.2017年12月11日,甲方思创鼎欣公司与乙方白尧中、李魂、杜镜分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其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
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日内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保证所有工作移交完整。
另查,白尧中、李魂、杜镜在职期间,参与了德辰HCM人力资源平台软件的开发工作,且三人均认可开发工作是履职行为,并不主张任何对该软件的著作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从思创鼎欣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看,原告思创鼎欣公司要求本院确认其是德辰HCM人力资源平台软件的著作权人,故本案属于积极的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的目的是利用确认之诉这种方法消除对权利或法律关系所造成的危险或不安状态。
确认之诉需要有诉的利益。
本案中,白尧中、李魂和杜镜明确表示不主张对德辰HCM人力资源平台软件的任何著作权,因此,就德辰HCM人力资源平台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而言,思创鼎欣公司与白尧中、李魂、杜镜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纠纷,思创鼎欣公司所主张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并没有因与本案被告存在纠纷而处于危险或不安的状态。
故本院认为,从诉讼客体角度而言,思创鼎欣公司提出的确认其是德辰HCM人力资源平台软件的著作权人的请求,本身就不具有必要性,并不具备诉的利益,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另外,至于思创鼎欣公司提到的,对方擅自带走办公电脑及涉案软件源代码等资料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基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确认问题直接产生的纠纷,亦不是本案受理范围所涵盖的内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思创鼎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