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4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天峰,男,汉族,1979年6月13号,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高天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到庭诉讼,被告高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天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召回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高天峰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晚报、四川日报上发布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高天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拥有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中粮公司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上述商标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高天峰为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在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以及召回全部侵权产品的请求。
被告高天峰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权属的情况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70855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2002年1月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有限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336244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3类,葡萄酒。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有限期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8年10月31日,中粮公司代理人屠星源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何某到达成都市成洛大道5899号“成都西博西南食品城”E区5幢1号“香茗居茶行”店铺购买了“赤霞珠经典红酒”两件以及其他商品,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0422号公证书。
中粮公司因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在本案中请求分摊250元。
“赤霞珠经典红酒”酒瓶正面瓶贴中下部印有“赤霞珠经典红酒”汉字,该排汉字上方为一由“烽火台”、“城墙”及“山峦”等图案组成的图形(详见附图一),其中烽火台以由近及远的视觉效果依山峦逐渐向远延伸分布,该图案左边以自上而下的方式排列有“百年长城”四个字,其中“百年”二字较小并以红色边框装饰,“长城”二字较大为金色繁体,该图案和文字组合占满了整个瓶贴的上半部分。
在正面瓶贴“赤霞珠经典红酒”文字下方有“烟台产区”“烟台卡蒂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在酒瓶背面瓶贴的上部产品生产日期部分有2017年字样,背面瓶贴下方有烟台卡帝尔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和标号为6954913100606的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出现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的商品6954913100606的条码属于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网页。
三、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情况 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高天峰,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经工商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0422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72号公证书,“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实物一瓶以及各方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1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权利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中均包含有葡萄酒,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葡萄酒,两者属于相同的商品,因此判断被控标识是否侵权取决于其和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瓶贴的图案部分与第3244778号商标“”构成近似,瓶贴图案加长城文字的组合和第70855号“”商标近似,长城文字部分和第3244771号“”、第3362447号“”近似。
首先就第3244778号商标而言,从隔离比对的角度出发,就被控侵权图案和案涉第3244778号“”相比,权利标识主要展示的是山峦间以城墙连接的烽火台是典型的我国长城的图案,被控侵权标识图案的元素和权利标识相同,虽然在构图上有细微差别,但是消费者在购买时不易将两者相区别,加上该图案旁边还以较大字体标有“长城”二字,加强了消费者将该图案识别为长城的可能性,容易造成误认,故对于中粮公司关于的该标识和其第3244778号构成近似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第70855号商标而言,权利商标“”图形部分和被控侵权的图案比对,两者都展示了以城墙连接的烽火台随群山蜿蜒的姿态,元素和构图非常相似,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消费者很难注意到两者的区别,同时被控侵权的文字“长城”与权利商标的文字部分“长城牌”和主要识别部分完全一致,因此被控侵权标识的这种文字加图形的组成方式极易造成消费者将其和权利商标混淆,虽然权利商标下部有英文的“greatwallbrand”,但是对国内消费者而言,权利商标中的图形和汉字才是其主要识别的对象,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瓶贴的图案和“长城”文字的组合和其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其商标权的主张成立。
就第3244771号、第3362447号而言,这两个权利商标是繁简体的长城文字商标,与被控侵权的标识中的长城文字部分完全一致,虽然有繁简体的区别,但是文字的字形和读音基本一致,消费者对其的呼叫也并无差别,极易造成混淆,因此对于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中的长城文字与第3244771号、第3362447号商标构成近似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粮集团主张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有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背面有烟台卡帝尔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足以证明该公司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产品。
本院认为,在商品上标注生产企业名称不仅是国家对于产品包装的强制性要求,也是生产企业依据自身产品开展经营、参与市场竞争的基本需求,且扫描产品包装上的二维码指向的所有人也是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粮公司主张酒瓶上的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了该产品的主张成立。
三、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因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注销后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虽然中粮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10月,但酒瓶上所标注的日期为2017年12月,不能证明高天峰在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注销后仍以公司名义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对于中粮公司要求高天峰停止生产侵害其第3244778号、第3244771号、第70855号、第3362447号商标葡萄酒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高天峰为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该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注销,在高天峰未出庭证明自己和公司财产独立以及公司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就赔偿的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未提供其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获利,也无许可费可供参考,故对于赔偿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维权方式、公证费用和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在多个案件中的分摊的情况以及被告的销售范围等情况,酌情确定由高天峰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鉴于本案为一般的商标侵权纠纷,中粮公司并未未举证证明高天峰的侵权行为已经在四川省或者成都市范围内造成了较大的不良影响,需要以登报的方式消除,因此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天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二、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高天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高天峰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