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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湖滨新区科毓购物中心、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亿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3民初592号
案件名称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湖滨新区科毓购物中心、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亿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湖滨新区科毓购物中心;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亿家福超市;徐州市久鲜酿造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592号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孙兆,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科毓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黄墩街(天天生活购物中心)。

经营者:王宝荣,女,1969年8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川,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系王宝荣之子。

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亿家福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人民路(亿家福购物广场“红立A+”生活超市)。

法定代表人:骆红周。

被告:徐州市久鲜酿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古邳镇果园村。

投资人:宋振飞,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科毓购物中心(下称科毓购物中心)、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亿家福超市(下称亿家福超市)、徐州市久鲜酿造厂(下称久鲜酿造厂)商标侵权纠纷二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恒顺公司申请追久鲜酿造厂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科毓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川到庭参加了了诉讼,被告亿家福超市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后原告申请追加久鲜酿造厂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该两案件所诉产品相同、产品生产厂家一致,本院决定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毓购物中心、亿家福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讼请求,判令科毓购物中心、久鲜酿造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恒顺、飞龙图形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360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3年2月5日,系“中华老字号”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酱油、酱菜、复合调味料、调味剂、粮食制品等,产品畅销全国和世界多个国家,获得国家多项荣誉和称号。

“恒顺”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核准注册取得第3905733号“恒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恒顺商标在专业烹饪领域及广大普通消费者心中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目前,市场上销售假冒恒顺商标的商品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誉。

2018年5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科毓购物中心销售的调料上突出使用了“恒顺”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系久鲜酿造厂。

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起诉亿家福超市、久鲜酿造厂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一致。

科毓购物中心答辩称,涉案产品系从其处购买,但其不清楚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系其从久鲜酿造厂购进。

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的回收瓶,瓶贴上有下邳文字,且我方在购物小票上也将销售的商品名称标注为下邳白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久鲜酿造厂答辩称,涉案产品系该厂生产,也系由该厂送货上门。

其现在知道该行为构成侵权,愿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由于该厂效益不好,已经停产,投资人自身又残疾并有严重疾病,没有赔偿能力。

亿家福超市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恒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镇徒证经内字第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594782号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情况。

2、第1554383号注册商标证及转让续展和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554383号飞龙图形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情况。

3、(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2305号公证书,证明恒顺公司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恒顺”注册商标于2011年11月19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8)宿证民内字第2645、2646号公证书及购买实物和原告生产的正品恒顺白醋一瓶,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5、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持公证费1000元。

6、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2000元律师费用。

被告科毓购物中心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涉案产品是否系其销售。

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协议还约定了风险代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合法,由于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该费用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被告久鲜酿造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亿家福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2可以证实原告为其主张的相关商标的所有人及相关商标情况。

证据3可以证实恒顺商标曾在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本案是否驰原告未提出诉请,也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

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及涉案产品和原告生产正品的具体情况。

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原告委托律师出庭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维护权利,确需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 恒顺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酱油、酱菜的生产、销售等。

2000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恒顺公司取得第15947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酱油、醋、调味酱、调味品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01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恒顺公司取得第15543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醋、调味酱油、酱油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368号《关于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恒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泰州市泰之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宇于2018年5月7日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下称宿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5月10日,宿迁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和翟建宇到达宿迁市皂河镇三里村附近的“红立A+生活超市”(亿家福购物广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翟建宇在该购物广场购买了瓶身上有“恒顺”字样、外包装标有“下邳”字样白醋二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翟建宇将所购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宿迁公证处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翟建宇所购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商品封存,并将密封好的商品和票据交由翟建宇保管。

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5月25日,宿迁公证处出具(2018)宿证民内字第264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8年5月10日,宿迁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和翟建宇到达宿迁市黄墩镇政府(宿豫区宿邳路117号)附近的“天天生活购物中心”,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翟建宇在该购物广场购买了瓶身上有“恒顺”字样、外包装标有“下邳”字样白醋二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翟建宇将所购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宿迁公证处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翟建宇所购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商品封存,并将密封好的商品和票据交由翟建宇保管。

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5月25日,宿迁公证处出具(2018)宿证民内字第264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质证,被控产品名称均为“白醋”,其灌装容器为玻璃瓶,玻璃瓶体瓶颈正、背面各有一处浮雕型的“恒顺”文字,瓶底有浮雕型“飞龙图案”及“恒顺文字”,并在该标识右下角标有,上述浮雕型文字、图标均为直接烤印在玻璃瓶上而无法从瓶体剥离,其中“恒顺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恒顺”文字相比较,基本相同。

“飞龙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基本相同。

被控产品在瓶体中间有较大的彩色瓶贴,瓶贴中间上半部分标有“白醋”文字,该文字上方为包含“下邳”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右上方有,“白醋”文字下方为较大的麦穗型图案,图案下方为产品成分介绍,再下方标有徐州市久鲜酿造厂文字和厂址、电话等信息。

久鲜酿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宋振飞,成立日期为2002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酱油、食醋生产和销售。

科毓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宝荣,成立日期2015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亿家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骆红周,成立日期2010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为沿、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恒顺公司系第1594782号商标、第1554383号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核心要点在于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否和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进而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被诉产品和原告提供的正品实物,可以判定涉案产品使用的玻璃瓶系回收原告产品的玻璃瓶。

虽然回收使用玻璃瓶符合国家环保政策的倾向,但并不意味着使用他人回收玻璃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以此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回收使用他人玻璃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不损害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下进行合理使用才不构成侵权,否则,单独使用回收玻璃瓶的行为并不能成为抗辩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

本案中,被告久鲜酿造厂虽然将涉案产品上的瓶贴进行了更换,并标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和有关信息,但并没有对玻璃瓶上的浮雕文字“恒顺”及瓶底的飞龙商标采取遮蔽措施,相关公众在购买涉案产品时能够直接看到上述标识,由于涉案产品和原告的商标均使用在同一类产品上,结合“恒顺”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相关公众可能会认为涉案产品得到了恒顺公司的许可或者授权等,从而造成混淆,因此,涉案产品使用恒顺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恒顺公司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594782号商标、第155438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被告久鲜酿造厂的陈述,涉案产品系从其处购进,故科毓购物中心、亿家福超市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由于涉案产品上带明显的“恒顺”等标识,故科毓购物中心、亿家福超市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应当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由于久鲜酿造厂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恒顺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久鲜酿造厂应赔偿恒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2、久鲜酿造厂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

3、相关案产品侵权的具体情况及涉案产品的价值;

3、恒顺公司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久鲜酿造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94782号商标、第155438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告宿迁市湖滨新区科毓购物中心、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亿家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94782号商标、第155438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市久鲜酿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被告告宿迁市湖滨新区科毓购物中心、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亿家福超市分别对上述赔偿数额中的3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890元(原告预交780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徐州市久鲜酿造厂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周栋才 人民陪审员  单兰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王 秀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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