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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64号
案件名称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64号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赵文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之韬,公司员工。

被告: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0号港龙蠡盛大厦20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达道湾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2期12号厂房302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蔡侃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集团或原告)与被告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集团或被告一)、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港龙公司或被告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港龙集团及鞍山港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后出具(2018)苏05民初64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二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苏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8年9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商品城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楼之韬,被告港龙集团及鞍山港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商品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市场招牌、广告推广、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使用“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鞍山义乌商贸城”商业名称标识,对侵权的招牌、广告、宣传资料等予以拆除或销毁,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anshanyiwu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ganglong99999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网站“××”上使用“鞍山义乌商贸城”、“鞍山义乌商贸城”名称的图片及文字;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万元人民币;

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2万元人民币;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小商品城集团成立于1993年12月28日,从2002年开始,为了将传统的集散型市场模式进行现代化、国际化、信息化的提升,相继建成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至五区市场群,通过“划行入市”,将除服装类以外的小商品统一纳入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交易,实现了由传统贸易向以商品展示、洽谈、接单和电子商务为主的现代化经营方式的转变,完成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专业市场的升级换代,“义乌国际商贸城”成为小商品城集团的第五代市场。

义乌国际商贸商城于2002年10月22日正式投入运营,总规划32.4平方公里,现运营五大交易区300多万平方米,有6万多家商户20多万从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平均日客流量21万余人次,经营16个大类、4202个种类、33217个细类、170万个单品,2016年交易额1010亿元。

同时,义乌国际商贸城还是我国最大的小商品出口基地之一,商品已出口到219个国家和地区,年出口88.6万多个标准集装箱,外贸出口占65%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数达3059家,居全国县域首位,常驻外商超1.3万名,联合国难民署、外交部等机构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建立采购信息中心,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8万多种境外商品集聚义乌中国进口商品城,初步形成“买全球货、卖全球货”的格局。

义乌国际商贸城是国际性的小商品流通、信息、展示中心。

随着“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交易额、市场影响力的逐年提高,2006年国家商务部先后发布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指数和《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从而使义乌国际商贸城这个“世界超市”取得了全球小商品贸易定价、定标话语权,实现了由输出商品到输出标准和规则的飞跃。

2005年12月5日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被国家旅游局授予国家AAAA级购物旅游景区,是我国首个AAAA级国家旅游购物景区,当年吸引1081.37万人次旅游观光购物。

“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名称连续使用15年从未间断,已经为国内外客商和相关公众所熟知。

正是基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5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为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

目前“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和商标在日常经营中同时得到广泛使用。

二被告在没有经过小商品城集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981号附近的一幢商业建筑和该建筑北侧的招商中心命名为“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

总建筑面积10.8万平方米,于2014年7月3日使用该名称至今。

其在市场楼顶醒目位置、市场外墙广告、市场入口广告上使用“鞍山义乌商贸城”商业标识。

该市场投资商为被告一港龙集团,建筑、运营商为被告二鞍山港龙公司。

在被告二微信公众号“anshanyiwu鞍山义乌商贸城”和被告一微信公众号“ganglong99999港龙控股集团”和网站××内大量使用“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

二被告以上行为在公众中造成混淆,不仅侵害了小商品城集团“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知名服务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且在同一种服务类型上使用与小商品城集团拥有的注册商标近似的“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侵害小商品城集团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被告港龙集团及鞍山港龙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不能同时引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因为小商品城集团称“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既是其商标又是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根据法理可知商标和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都是属于商业标识,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而服务名称是属于未注册商标的范畴,所以才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范。

因此如果该标识已经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是只能适用一种法律进行规范,而不能同时使用两种法律进行规范,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最高院已经确立的裁判原则。

二、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义乌国际商贸城和义乌商贸城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因为义乌国际商贸城和义乌商贸城本身不具有显著性,该两名称中义乌是地名,商贸城或者国际商贸城是市场的通用名称,所以根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的特点,该名称是不能获得商标注册的,因此也不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的服务的名称,不应当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义乌国际商贸城和义务商贸城最初是一个建筑名称,后面是通过各地使用,已经演化成小商品市场细分下的一种市场通用名称。

它仅仅代表的是一种曾经起源于义乌的小商品大流通的商业市场模式,全国各地带有“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商贸城、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名称的企业或者市场,达到数百家,足以印证这一事实。

(2)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成功凝聚着义乌人民的集体智慧,这是具有历史原因的,不能由原告垄断并独占使用。

因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的第五代市场是由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第四代逐步发展演变而来的。

这个市场的荣誉和名称是通过几代的不懈努力,通过政府大力支持引导,才有今天的规模和荣誉,这个规模和荣誉以及所谓的知识产权不能由某一家企业来进行垄断使用。

(3)原告所谓的知名服务并不存在,原告就是参与市场建筑的投资,并且将店铺进行出租,它并不存在为义乌国际商贸城提供了所谓的知名服务以及何种类别的服务。

(4)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或者鞍山义乌商贸城会与其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产生混淆,因为原告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位于义乌市,只有在义乌国际商贸城才会与原告有所联系,其他全国各地任何一个义乌国际商贸城或者义乌商贸城,只要在商贸城的前面加了字号或者地区相区别,均不会与原告的义乌国际商贸城相混淆。

三、二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1)涉案注册商标中的“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部分不具有显著性,它只能与图形结合在一起规范使用才能获得保护,文字部分是单独不受保护的。

从案外人蒋肖健和义乌小商品恒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至2013年就义乌国际商贸城单纯的文字商标在包括35类在内的多种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这也表明义乌国际商贸城它是缺乏显著性,不适合注册为商标的。

即使原告在14年之后将义乌国际商贸城设计成文字图形,再加英文的组合商标得以注册。

但是其仍然改变不了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文字不具有显著性这一事实,而且此枚商标的保护只能严格的根据其注册的图案加文字组合起来保护。

(2)二被告从未使用过该商标,其只是将义乌国际商贸城用在建筑物上面,而涉案商标注册的是第35类服务类,建筑物属于36类,所以二被告并没有在35类上面使用该枚商标。

(3)港龙集团不是本案所涉建筑市场的开发主体和经营主体,它也没有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标识,所以其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

(4)鞍山港龙公司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项目名称属于合理使用。

四、从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发展历史来看义乌小商品市场既有历史的传统,也有后面几代人的努力奋斗,义乌小商品市场或者说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成功有其独特的历史原因,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声誉或者成果,不能由某个人或某一家企业来独占或者垄断。

按照我国的商标法理论,如果要注册相应的商标,应当是要通过当地市场商业协会来注册集体商标,归属于所有的集体会员使用,而不能由某一家企业来独占使用。

五、据了解外省义乌小商品城的设立,其最早是义乌政府或者义乌工商局主动追求的目标,其直接或者间接地推动了外省几十甚至数百家带有义乌字号的小商品城、商贸城批发市场的成立,很多外地的冠名义乌的小商品市场,均有义乌市政府的领导参与奠基或者开业剪彩,因此其成立不仅合法而且还很好地成为推动义乌本部的中国小商品城的发展与壮大的源泉,而且随着大量此类市场的建成与运营,义乌商贸城、义乌小商品城、义乌批发市场、义乌国际商贸城等概念均已经演变为小商品的通用名称。

由此可见,义乌国际商贸城或者义乌商贸城,只是代表小商品市场的某种模式,通过各地市场使用,已经基本演化为小商品市场的通用名称。

如果判决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或者义乌商贸城会构成侵权,则会导致公共利益的严重失衡。

六、原告在起诉前,对全国各地冠名义乌的小商品市场或商贸城从未提及过任何的异议,而且其一直与各地的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行合作,提出打造万亿级的小商品市场航空母舰的目标,在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义乌举行“义乌市场转型升级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品牌发展研讨会”,其召集了来自全国22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工商部门代表以及全国各地的义乌小商品城的负责人参加,提出义乌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品牌,以“义乌市场”为标产体系,积极与各地冠名“义乌”的小商品市场开展合作,通过建成义乌市场线上平台义乌购,全力打造万亿级的义乌小商品实体市场体系。

在此会议上其从未提出过外地冠名义乌的市场存在的侵权行为,更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

七、原告关于要求判决赔偿1200万元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更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被告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

(2)姑且不论是否构成侵权,从法律层面上来讲,想要起诉1200万元的赔偿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因为商标侵权起诉赔偿金额应当根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润计算。

如果两者都无法计算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侵权主体的规模、侵权恶意、商标知名度、侵权范围、侵权持续的时间等综合因素在300万元幅度以内进行酌情确定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原告在没有提交任何经济损失和被告获利数据的情况下,提出1200万元的巨额经济赔偿,纯属恶意诉讼。

八、原告提起本批案件有着明显的恶意以及以此牟利的不正当的目的,据被告了解,原告此次通过公证取证几十乃至上百家全国各地冠名义乌的小商品市场,而本案是启动的第一批案件,接下来还会启动数十家、甚至上百家冠名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案件。

从原告成立以来至今已有20多年,而在此之前20多年里,原告从未向任何一家冠名义乌的小商品市场提起过所谓的侵权诉讼,相反是与这些外地的义乌市场进行精诚合作,提出要共同把义乌小商品市场打造成万亿级的市场。

在没有任何征兆、也没有发函的情况下启动巨额的索赔诉讼,实在不是明智之举。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并不存在商标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2“义乌国际商贸城”部分商标档案经后续补强的商标查询、商标驳回通知书印证,真实性可予认定。

证据5中被告自行拍摄的部分照片,仅提交了打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业标识的注册、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 小商品城集团成立于1993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443214176元,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开发,投资管理,市场开发经营,市场配套服务,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办公设备通信设备(不含无线)、机电设备的销售,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服务,网上交易市场的开发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自营和代理内销商品范围内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经营来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含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2015年5月21日,小商品城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11597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货物展出;

工商管理辅助;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中介服务;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人员招收;

商业企业迁移;

文秘;

会计;

寻找赞助;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7年11月9日、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及一区东扩市场、二区市场、三区市场、四区市场和五区市场,公证人员对带有“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的标牌进行了拍照,照片可见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西大门,一区安全疏散指示牌,二区33、34号门,二区过道导视图,二区、三区、五区楼层行业分布图,三区辅房标牌,三区公共服务信息指示标牌,四区南大门,四区采购商服务中心,游客中心指示牌,五区北大门,南大门贵宾厅门牌,五区车辆出入口导视图上有标识,一区东扩市场标牌,一区――五区导览图,一区――五区广告11牌(显示地址),一区二―五区玻璃墙广告,三区墙体广告,四区南大门东侧和西侧的石头标牌,五区巴士站台背面广告牌上有“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

2017年11月22日、11月2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5677、15678、15679、15712、15713号公证书。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主要由义乌国际商贸城、篁园市场、国际生产资料市场等市场群组成,义乌国际商贸城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主体市场。

2000年7月,义乌市委决定“在现有中国小商城的篁园市场、襄王市场的基础上,新建一个小商品专业市场”,“新的小商品专业市场按照‘政府调控、业主建设、企业运作、行业管理’的原则开发建设,具体由小商品城集团负责操作”。

2002年9月,原暂名福田市场正式命名为“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

2005年,义乌小商品市场被联合国、世界银行和摩根士丹尼联合发布的报告确认为全球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市场。

至2008年底,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拥有营业面积272.4万平方米,商位43783个,经营人员125760人;

市场内汇集43个行业16个大类、4202个种类、33217个细类、170万个商品单品,年成交额达381.81亿元,自1991年起连续18年位居全国工业品批发市场成交额的首位。

市场外向度达60%以上,商品辐射至215个国家和地区。

2009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411.6亿元。

2010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456.06亿元。

2011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515.12亿元。

2012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580.3亿元。

2013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683.02亿元。

2014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857.16亿元,连续24年位居全国各大专业市场榜首。

2017年9月21日,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出具浙至会专审义[2017]第467号《关于对小商品城集团义乌国际商贸城营业收入及广告宣传费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显示2013年——2016年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营业收入分别为2156513501.35元、2063873578.19元、2077707156.80元、2366672176.22元,广告宣传费投入额分别为40098203.54元、49921683.47元、55502534.39元、48453723.53元。

小商品城集团向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及义乌市档案馆提取了关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44篇文献,可见从2003年到2017年,《浙江日报》、《国际商报》、《金华日报》、《中国商报》、《经济日报》等报刊对“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持续的报道。

2012年在义乌市场成立30周年时,《人民日报》、《环球时报》、《光明日报》、《证券时报》等报刊媒体、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新闻联播》、《朝闻天下》等电视媒体及新华网等网络媒体对“义乌小商品市场”、“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专题报道。

2005年12月,小商品城集团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交易市场专业委员会认定为“中国特大型品牌市场基地”;

2006年,小商品城集团被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评为“浙江省首批重点流通企业”;

2007年,小商品城集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6年度);

2007年、2010年,连续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授予“省重点市场”称号(每次有效期三年)。

2009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被中国商品市场峰会组委会授予“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

2010年,小商品城集团被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推选为“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

义乌国际商贸城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交易市场专业委员会授予“中国优秀品牌市场”。

2012年6月,义乌国际小商品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2011年度全国诚信示范市场”。

2012年12月,被商务部授予“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

2013年,小商品城集团被浙江省企业联合会、浙江省企业家协会评选为浙江省百强企业。

2011年11月、2013年11月、2015年9月,多次被中国社会科学院授予“中国商品市场百强”。

1995年5月,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义乌市政府举办义乌历史上首届商品展览会――中国小商品城名优新小商品博览会,开全国专业市场举办博览会先河。

1996年正式命名为中国小商品博览会。

至2001年,中国小商品博览会连续举办7届,2002年3月,中国小商品博览会升格为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以下简称义博会)。

从2002年到2017年,义乌国际商贸城一直作为义博会的分会场,为中外客商搭建交流、合作及贸易的平台。

联合国难民署、外交部驻外机构及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石化等国内知名企业均在义乌国际商贸城设立采购中心。

匈牙利、马来西亚、新西兰、西班牙、德国、东盟等国家和组织均在义乌国际商贸城设立展示场馆。

2006年6月22日,商务部颁布“义乌.中国小商品指数”,是商务部发布的三大经济监察类指数之一,由小商品城集团具体负责信息采集、系统运算等基础工作,全面反映义乌市场小商品价格和市场景气活跃程度。

2008年11月1日,商务部颁布实施小商品城集团起草的全国首个《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填补了国内贸易行业小商品领域分类标准的空白。

2005年12月22日,义乌中国国际商贸城购物旅游区被国家旅游局评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2007年3月26日,小商品城集团在国际商贸城一区率先建立市场第一个外语晨练基地,并持续为商户提供外语、文明礼仪、法律咨询等各类培训。

从2009年开始,小商品城集团每年通过举办市场万里行活动,组织生产企业和经营大户到全国各地参展。

2013年8月,小商品城集团甄选16家专业电子商务第三方服务机构,入驻国际商贸城和篁园市场,为7万商铺提供专业的电子商务代运营服务。

同年9月10日,小商品城集团推出“快递服务中心”,四大快递企业入驻市场。

小商品城集团还多次通过主办中国小商品城流行趋势发布会,展示义乌市场的产品。

2015年,小商品城集团承办首届义乌进口商品购物节,开展各类促销活动。

二、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历史沿革 义乌自明清时期就形成了敲糖换鸡毛的交易特征,至上世纪70年代,在廿三里、稠城自发形成季节性的提篮叫卖交易的小百货市场。

1982年上半年,市场移至湖清门街,继而向新马路北段延伸。

1982年9月,义乌县人民政府决定正式开放湖清门小商品市场,当时为露天的马路市场,称为第一代小商品市场。

1984年12月,位于新马路北端的“义乌小商品市场”建成开业,市场为水泥摊位和钢架玻璃瓦棚顶,称为“第二代小商品市场”。

早在1985年义乌小商品市场就吸引了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人民日报》、《文汇报》等媒体进行专题报道。

1985年8月,义乌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行搬迁和扩建。

1986年9月,第三代小商品市场在城中中路新址建成开业。

至1990年底,第三代小商品市场建设已形成占地面积5.7万平方米,设有固定摊位8503个和临时摊位1500多个的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商品辐射全国各地。

1990年初,义乌市人民政府开始筹建第四代小商品市场。

1992年2月,移址扩建后的首个大型室内市场义乌小商品市场篁园市场 开业。

1992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公布的全国十大市场名单中称,义乌小商品市场1991年成交额、上交税收、日上市品种、摊位总量等指标均位居全国集贸市场之首,成为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和全国小商品主要集散中心。

1992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义乌市小商品市场”更名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

90年代初、中期,义乌小商品市场转轨换制,1993年12月28日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1995年9月26日更名为小商品城集团,市场产权转归小商品城集团,小商品城集团集市场管理、服务、开发和经营于一体。

1995年11月29日,中国小商品城宾王市场建成开业。

2001年1月17日,小商品城集团宾王市场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宾王市场内物业管理。

2001年12月17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一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等。

2002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开业。

一区市场总投资6亿余元,市场占地26.50万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4万平方米,共有商位7495个,汇集国内外250余家生产企业和8705家经营户,主体市场5个交易区,是国内最大的饰品、工艺、玩具、花类集散中心。

义乌国际商贸城被称为第五代小商品市场。

2004年4月29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二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F区、G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等。

2004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开业。

二区市场建筑面积6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0亿元,设商位8011个,经营户9482户,聚集箱包、雨具、五金、小家电、钟表、电子六大行业。

2005年4月4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三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H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

2005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市场开业。

三区市场总投资约10亿元,营业面积46万平方米,商位6630个,经营户6547家,汇集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化妆洗涤用品、眼镜、服装辅料五大行业。

2008年3月18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四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四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

2008年10月21日,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开业。

四区市场建筑面积108余万平方米,拥有商位16000余个。

2010年10月25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五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五区物业服务。

2011年5月5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开业。

五区市场占地面积17.75公顷,建筑面积64万平方米,总投资14.2亿元。

2012年5月9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内物业服务。

2013年11月19日,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正式营业。

三、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取证情况 2017年7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进入“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微信公众号进行相应操作,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经长安内经证字第31794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显示,名称为“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被告二鞍山港龙公司。

该公众号于2014年7月3日发布“讲述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背后的故事”一文中称“鞍山作为港龙控股集团全国布局中重要的一站……并斥百亿巨资打造港龙城市商业广场”;

“一期首推的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将打造为全球第8代小商品城采购中心,并以具有世界级超市之誉的中国义乌市场为样板,嫁接义乌市场采购体系、引进义乌市场管理理念,打造成东北地区年成交额超过百亿的全球小商品采购中心”;

2014年10月18日发布的“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招商火爆进行中”一文称港龙独有优势为“义乌模式的商贸大平台”、“义乌团队直管运营”;

2016年3月17日发布的“政策利好·投资港龙商铺正当时”一文称“开发经营保障——由《中国商业地产综合实力1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港龙控股集团投资开发与运营,品质承诺、金牌物业,为商铺投资者和经营者保驾护航”;

2017年6月14日发布“6月17日鞍山义乌商贸城盛妆启幕,助力赢好礼”一文。

2017年8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百度上搜索“ICP备案查询”,并在搜索结果上点击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的备案信息,可见其主办单位为港龙集团,点击××进入网站,分别点击首页“关于港龙”栏目下拉条的“集团概况”、图标,可见“港龙集团旗下包括……鞍山港龙公司等众多子公司”的介绍。

在“新闻资讯”栏目下拉条的“集团要闻”中包含:发布于2014年1月15日的“迎春送福马上有钱——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迎新盛会人气火爆”一文,称2014年1月11日、12日,鞍山港龙城市商业广场一期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举办迎春送福,马上有钱活动,周末两天吸引了近千余人参与活动;

发布于2014年1月24日的“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荣膺2013年度商业项目销售冠军”一文,文中配有含“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的照片;

发布于2017年4月17日的“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政奎一行莅临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调研视察”一文称“鞍山港龙城市商业广场,是港龙控股集团在东北地区百亿巨资打造的首个180万平米超大型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整体规划由五星级酒店、大型购物中心、高端写字楼、高尚住宅、SOHO公寓、风情商业街和义乌国际商贸城等组成……蔡董向各位领导对目前在建的1期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整体概况、开发理念及招商成果进行了细致讲解。

作为目前鞍山甚至东北地区最大的小商品采购交易中心,依托着开发区重点规划发展高铁新城和现代服务业商贸市场集群,以及项目周边非常发达便捷的交通、路网环境和庞大的消费群体等优势,更携手阿里巴巴、加盟浙江中国义乌……因此,我们将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成熟经营模式引进到鞍山,让鞍山与国际接轨”;发布于2014年7月25日的“鞍山市人大副主任戴恩彪一行,莅临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调研考察”一文称“一期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依附于180平米世界级城市综合体,紧邻高铁站,截留万千人潮,通过加盟义乌携手阿里巴巴升级打造第8代采购中心”。

2017年8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进入港龙集团微信公众号进行相应操作,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经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4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显示,名称为“港龙控股集团”的微信公众号(ganglong99999)中的“港龙产业”包含了鞍山港龙城城市商业广场、鞍山港龙国际购物中心、鞍山港龙国际酒店、港龙喜临门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等子项目。

该公众号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发布“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2016开业在即——飞天梯来了,物业增值、财富收益翻倍,你准备好了吗?

”以及2016年7月6日发布“鞍山义乌商贸城2016年底即将开业”等文章。

2017年8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 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1日,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981号附近的“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25路”公交汽车“鞍山油批发市场站”附近),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相机对该商贸城现状情况进行拍照,并根据“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门口处工作人员指示,来到上述商贸城北侧的“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招商室,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照相机对该招商室内楼盘模型及悬挂的标牌等进行拍照,并从招商室前台领取宣传材料两件。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559号公证书。

依照公证书显示,上述建筑物顶部分别悬挂有“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及“鞍山·义乌商贸城”招牌,同时悬挂的海报、玻璃门等多处都标注有“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或“鞍山·义乌商贸城”标识。

现场取得的宣传资料显示,港龙集团发展至今20年历程,先后在嘉兴、苏州、无锡、淮安等二十多个城市开发和运营的大型商业项目30多个,已成功开发的项目包括了江苏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等。

鞍山港龙城市商业广场项目总占地600余亩,规划总建筑面积约180万平米,项目总体规划由:五星级酒店、大型国际化购物中心…。

义乌国际商贸城等标志性建筑组成。

其中,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为该商业广场A馆,自称为“全球第8代小商品采购中心”。

四、关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抗辩不侵权的事实 港龙集团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

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物业管理;

企业营销策划;

项目管理;

实业投资;

酒店管理;

停车场管理;

受托范围内的商铺租赁、柜台租赁。

鞍山港龙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亿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

诉讼中,原告主张港龙集团为被诉侵权的“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投资方,而鞍山港龙公司则为该项目的建设主体,也是招商和经营主体。

二被告对此则认为,被告一港龙集团仅为被告二鞍山港龙公司的投资方之一,并未实际参与被诉侵权项目,而“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实际系由案外人鞍山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

同时,被告述称,“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事实上并未实际开展经营。

原告确认至2017年8月31日其至现场时该市场并未开业。

2015年6月8日,鞍山港龙公司和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计划市场网站建设、对接及运营合作》,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作内容包括:义乌购公司为鞍山港龙公司建设线上线下对应的市场电子商务网站,义乌购公司授权鞍山港龙公司网站为“义乌购”分站。

鞍山港龙公司市场与义乌市场对接,包括:鞍山港龙公司网站商铺对接义乌购商铺,对接商铺间信息分享;

义乌购公司对对接商铺间的物流支持;

提供中转仓储;

义乌购公司协助鞍山港龙公司市场经营户在义乌市场的采购;

双方共同举办对接商铺的线下见面会。

另约定本合作协议仅限于义乌购公司为鞍山港龙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及市场信息化等技术服务。

二被告提交了商标查询信息,以证明2006年6月19日蒋肖健曾以“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以“义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理由驳回;

2013年4月12日义乌小商品城恒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以“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在第35、36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均被商标局以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义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等理由驳回。

二被告提交了多个企业名称中含有“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企业公示信息、各地冠以“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网页截图以及(2018)浙温证内字第2997、6489、6492、6493、6589、6438、6440、6439号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全国各地有大量冠名“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且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多年,“义乌国际商贸城”已经演变成为小商品市场的通用名称的事实。

二被告提交了《走进义乌》节选等证据,以证明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形成、发展要远远早于小商品城集团的成立时间,既有历史的传统,又有后面几代人的奋斗,还包含政府的正确引导和投入,同时其不仅包括义乌市内的市场,还包括省外冠以“义乌小商品城”的市场,全国各地分市场对“义乌小商品城”的发展有重大意义等。

五、关于小商品城集团索赔的依据及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6年12月30日,小商品城集团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小商品城集团委托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市场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注册商标、对外实施授权许可。

2017年5月7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升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三升公司作为义乌国际商贸城在辽宁丹东区域内唯一分市场,在合作期限内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品牌及标识。

合作期限为二年,二年品牌使用费共计四百万元,自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7年5月25日,三升公司向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

小商品城集团主张涉案商标(品牌)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0万元,以起诉前三年作为赔偿时间段,选择参照许可使用费的二倍确定赔偿数额,即2000000*3*2=120万元。

小商品城集团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总计12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公证费票据等。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如侵权成立,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在本案中,小商品城集团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本身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且经过小商品城集团的持续使用,应当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二被告认为义乌为地名,国际商贸城为通用名称,“义乌国际商贸城”已经演化为小商品市场细分下的一种市场通用名称,系起源于义乌的一种小商品大流通的商业市场模式,不具有显著性,该种社会资源亦不应被小商品城集团所独占。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义乌国际商贸城”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首先,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显示,“义乌国际商贸城”于2002年正式命名,其后一区至五区市场于2002年、2004年、2005年、2008年、2011年相继开业。

小商品城集团持续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名称进行市场的建设、招商及提供后续的市场管理服务。

“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市场”的主体市场,营业收入逐年递增,到2016年其营业收入已超过23.6亿元人民币,广告宣传费高达4845万元人民币,中央及地方新闻媒体亦对“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广泛的报道。

同时,小商品城集团通过协助举办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起草《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开展市场万里行活动、流行趋势发布会等活动不断提升“义乌国际商贸城”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获得了较多的荣誉。

因此,“义乌国际商贸城”在小商品市场行业已经具备了相当高的知名度。

其次,所谓通用名称是指用于指代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规范化称谓,其反映了该类商品或服务的共同属性,因此不具有可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而本案中,一方面并无证据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已被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定为通用名称,另一方面,尽管全国存在诸多名称中含有“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公司及多个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市场,但其使用时间均远在小商品城集团之后,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义乌小商品市场的第五代市场,该名称系小商品城集团首创并在之后持续使用至今,目前并未有证据能证明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中“义乌国际商贸城”已退化为某一种小商品市场模式的事实。

因此,被告所谓“义乌国际商贸城”为通用名称的主张难以成立。

相反,正是因为小商品城集团多年来持续广泛的使用、宣传和推广,从而使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与小商品城集团建立起固定的指向性联系,“义乌国际商贸城”事实上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具备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至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相关合法权益是否应当归属于小商品城集团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小商品市场的发展离不开众多的小商品从业者的努力,并且也在某种程度上得益于政府的规划和指引,但是,纵观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发展历史,其均是在小商城集团开发、经营和管理之下逐步成长起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主体市场,小商品城集团在承继义乌小商品市场良好的市场声誉的基础上,又通过对“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长期使用、宣传进一步延续和提高了其知名度,从而使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与小商品城集团所提供的市场服务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品牌商誉及相应的合法权益理应归属于小商品城集团。

基于以上分析,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前提下,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或者“鞍山·义乌商贸城”作为所开发运营的商业体标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商业仿冒行为。

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主观上具有搭载原告“义乌国际商贸城”品牌声誉的故意。

纵观本案事实,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册等推广宣传中多以“打造为全球第8代小商品城采购中心”,“嫁接义乌市场采购体系、引进义乌市场管理理念”,“将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成熟经营模式引进到鞍山,让鞍山与国际接轨”等作为吸引潜在客户的标语,其目的即在于将其开发运营的“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与小商品城集团及其开发、经营、管理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建立关联,通过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品牌商誉和影响力,以获得消费者的认同及行业竞争优势,其主观意图难谓善意和正当。

二是该标注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具有某种关联。

如前所述,在相关公众将“义乌国际商贸城”与小商品城集团建立起固定指向性连接的情况下,仅仅在前面加上鞍山地名,仍然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小商城集团在鞍山开设的商业体或者与小商品城集团具有某种许可或关联关系,其实际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三是即使如被告举证所涉鞍山港龙公司曾经与义乌购签订有相应的合作协议,但一方面义乌购并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权益主体,另一方面该协议内容亦限定使用范围为“提供电子商务及市场信息化等技术服务”,故该协议显然并不能作为其获得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服务名称的许可依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小商品城集团主张在涉案商标注册前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系商业仿冒行为。

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后,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认可如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放弃另一项主张。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前文已述及,而关于涉案商标注册之后,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实上,无论是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亦或是注册商标中的识别要素,“义乌国际商贸城”获得保护的本质即在于因原告长期持续地推广和使用,使得该标识承载了经营累积产生的商誉以及相应的市场价值,其所主张保护的法益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鉴于原告指控被告所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同一且行为实际横跨了商标注册之前以及注册之后,而原告亦认可在商标注册之后可由法院择一进行保护,综合上述客观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原告一以贯之的保护更为适宜,并且亦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不再以商标法进行重合保护。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侵权责任的判定。

首先,如本院查明事实所载,二被告实施了将“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或者“鞍山·义乌商贸城”作为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商业体标识并且进行了一系列的宣传、推广行为,故应当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法律责任。

对被告抗辩认为港龙集团仅为鞍山港龙公司的投资方之一,其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投资和运营,由于该主张与双方对外宣称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认为该项目实际系由第三方鞍山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由于一方面目前未有证据显示鞍山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已就该项目实际开展经营,并且亦与被告自述的该项目并未实际经营相矛盾,另一方面即使鞍山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但并不能就此免除本案二被告相应的侵权责任,且原告亦明确若发现相应侵权行为会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理涉。

其次,如上所述,港龙集团及鞍山港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小商品城集团享有的有一定影响的“义乌国际商贸城”服务名称近似的“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或者“鞍山·义乌商贸城”,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商品城集团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其与三升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以及品牌使用许可费的支付凭证、发票。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就涉案品牌许可使用费,小商品城集团仅提供了一份品牌许可使用合同,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辽宁丹东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规模、品牌使用方式等相关情况,故无法判断其是否对本案的判赔具有参考性。

在此情况下,鉴于小商城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二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义乌国际商贸城”服务名称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涉案项目规模、实际使用情况、使用期间、二被告主观故意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原告小商品城集团在无具体损失依据的情况下诉请高额赔偿,应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予以分担。

同时,对于小商品城集团主张的合理费用,基于小商品城集团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且综合评估原告律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实际付出的工作量和为本案诉讼所提供的智力支持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金额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市场招牌、广告推广以及网络宣传中使用“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或者“鞍山·义乌商贸城”标识;

二、被告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万元,共计2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20元,由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720元,由被告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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