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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331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331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C1栋1001号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炬。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告湖南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好润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彩好润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商标系原告公司品牌形象,在国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特别是“大嘴猴”家居用品,在中国市场影响力度大,市场销量广。

对于市场傍名牌现象,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和物力。

自2011年至今,国内多个知名媒体密切报道,人民法院也在多种电视或网络媒体上对侵犯原告商标案件进行公开报道。

被告因销售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原告起诉,在开庭警告和劝阻后,仍恶意持续销售,使原告损失持续扩大。

被告丰彩好润佳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0065954号“paulfrank”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塑料遮盖物等,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织物、纺织布料、床罩、桌用遮盖物、家用亚麻布、亚麻织物、床上用亚麻制品、被单、枕套、毛巾等,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证书编号为TSA-02-20180516ca674e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以下内容:百度百科网站对“大嘴猴”的介绍为:大嘴猴(PaulHomme)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Homme(大嘴猴)专有的加盟店分别在日本、欧洲、加拿大、台湾、香港、中东,并在澳大利亚有一间授权店。

全世界有13家以PaulHomme(大嘴猴)直接命名的店。

天猫“paulfrank”官方旗舰店、“paulfrank”家纺旗舰店,出售有衣服、抱枕、玩具、袜子、拖鞋、拉杆箱、被子、枕头、床上套装等。

京东有大嘴猴厨具自营旗舰店。

京东上搜索“大嘴猴”可见出售的商品有拖鞋、保温杯、衣服等商品。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7年10月31日发给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检索报告》的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该报告记载:以“大嘴猴”或“PaulFrank”为检索词,检索词66篇文章,刊登物包括华晨商报、京江晚报、青岛晚报、沈阳晚报、新闻晨报、郑州日报等,主题包括沈两家百货卖“大嘴猴”童鞋被起诉;

老北京布鞋上印“大嘴猴”这不是“中西合璧”,是侵权;

七千件“大嘴猴”换来罚款五万等。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31日在《潇湘晨报》发布侵权警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大嘴猴(包括但不限于和Paulfrank)在服装、床上用品、箱包等各种用品注册商标权人和著作权人。

经其委托,现警告如下: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和单位不得经营性从事生产、销售标有以上标识的商品,否则,该所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8年4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506号公证书载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良淑于2018年3月22日来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黄某、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及汪良淑于2018年3月22日14时4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家标有“好润佳”等字样信息的超市。

公证员黄某和李卓然一起对一台华为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证据。

汪良淑使用上述手机对上述超市外观状况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随后,汪良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毛毯及床单各一件,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109.2元货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持卡人存根一张及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有“湖南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印鉴)一张,汪良淑使用上述手机对超市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购买结束后,汪良淑将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电脑小票、发票、持卡人存根及上述手机交由公证员黄某保管。

2018年3月23日,在公证处办公室,汪良淑对上述购买的商品、电脑小票、发票、持卡人存根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由公证员黄某和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

汪良淑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经加贴该处封条的商品及电脑小票、发票、持卡人存根交由汪良淑收持。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黄某携带上述手机与李卓然、汪良淑一起前往打印店,将全部所拍照片共计十三张打印并附于公证书。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公证购买所得的毛毯。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毛毯上印有大嘴猴图案及paulfrank字样,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第10065954号商标相同,与原告该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编织袋上印有paulfrank字样,与原告第5269272号商标相同,与原告该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告丰彩好润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王炬,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书报刊零售、音响制品零售、蔬菜、水果、农产品收购及销售、日用品、床上用品、针织品、服装、皮革制品、花卉等。

另查明,因被告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商标专用权,原告曾于2017年10月9日在本院起诉被告,所立案号为(2017)湘01民初3478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该判决认定被告销售含有大嘴猴形象图形标识的衣服、裤子和泳裤等,侵害了原告对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大嘴猴商标的专用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保罗公司作为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506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购买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凌霄路与万家丽中路交汇处的标有“好润佳”等字样信息的超市,购物发票加盖有被告印鉴,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毛毯与原告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床上用毯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paulfrank”标识与第10065954号“paulfrank”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该标识使用在涉案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的产品,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毛毯属于原告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纺织织物、织物,被控侵权商品上的“paulfrank”标识与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英文字母大小写不同,但在字母组成、排列、读音等方面均一致,构成近似商标,该标识使用在涉案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的产品,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保罗公司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被告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为2500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南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湖南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南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欧阳海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银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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