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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611刑初41号
案件名称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玉;董喜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玉,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身份证号码370611197004291544,汉族,初中文化,福山区清洋鑫波酒水商行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埠庄村82号,捕前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富豪西苑4-1-4西户。

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百军,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寒冰,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喜波,男,1967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身份证号码370611196707091552,汉族,高中文化,烟台市福山区蒙学宝宝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埠庄村82号,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富豪西苑4-1-4西户。

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一部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玉、董喜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付玉及其辩护人陈百军、吕寒冰,被告人董喜波及其辩护人柳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玉、董喜波经营的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博裕名酒商行于2010年因为销售从赵传合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被行政处罚。

自2015年底,被告人付玉仍从赵传合(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茅台”“飞天”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在其负责经营的福山清洋鑫波酒水商行、烟台同悦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4,554,074元。

被告人董喜波在明知付玉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情况下仍实施帮助付玉联系赵传合进货、介绍客户等行为,并直接向烟台市渤海置业有限公司、任庆磊销售假茅台酒235,400元。

公安机关在福山清洋鑫波酒水、烟台同悦经贸有限公司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共计285,168元。

到案后,被告人付玉、董喜波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玉、董喜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且销售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喜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玉、董喜波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付玉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董喜波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玉、董喜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被告人付玉的辩护人吕寒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供述稳定,具有坦白情节。

2.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深刻悔罪。

3.初犯、偶犯,再犯可能性小。

4.被告人并非销售假酒,侵犯了商标持有人的商标专用权,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和较大的社会影响。

5.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争取宽大处理。

6.被告人早年患有严重的抑郁症,经治疗没有新的发展,但长期处于封闭的关押服刑状态势必给其带来影响。

7.被告人具有良好的道德操守,且热衷于公益事业,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作出违法犯罪行为,应予原谅。

综上,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玉的辩护人陈百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建议。

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知错就改。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

其本身是个比较本分的人,但因文化基础薄弱,缺少必要法律知识和对事物的正确认知,如今已认识到错误,迷途知返,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求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董喜波的辩护人柳向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喜波系从犯,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应依法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3.系初犯偶犯,应依法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本职工作是从事教育工作,日常不负责酒类销售,主观恶性较小。

5.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

6.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争取从轻处罚。

8.其患有疾病,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玉、董喜波经营的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博裕名酒商行于2010年因销售从赵传合(另案处理)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被行政处罚。

自2015年底,被告人付玉仍从赵传合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茅台”“飞天”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在其负责经营的福山区清洋鑫波酒水商行、烟台同悦经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4,551,074元。

被告人董喜波在明知付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情况下,仍实施帮助付玉联系赵传合进货、介绍客户等行为,并直接向烟台市渤海置业有限公司、任庆磊销售假茅台酒235,400元。

公安机关在福山区清洋鑫波酒水商行、烟台同悦经贸有限公司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共计285,16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玉、董喜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董喜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玉、董喜波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知识产权,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4年5月2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董喜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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