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92民初31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15023M。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羊郡镇如海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羊郡镇羊郡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2MA3MNA4R1B。
经营者:邵双峰。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羊郡镇如海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阳市羊郡镇如海购物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注册了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等商标,其中“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假冒洁丽雅毛巾,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莱阳市羊郡镇如海购物中心未到庭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5268646号“”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单、毛巾被等,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均为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2004年6月,洁丽雅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18日,公证员陈思、公证人员崔翔跟随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石溪来到位于山东省莱阳市羊郡镇莱羊线上的外观显示为“如海购物中心羊郡店”前,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为“莱阳市羊郡镇如海购物中心”。
在公证员监督下,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毛巾2条,当场取得被告出具的银联商务签购单及机打购物小票各一张。
石溪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0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550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
被控侵权商品为毛巾两条,毛巾的纸质吊牌均为“”及“洁丽雅”组合标识,缝制在产品一端的标签上标注有“”标识和“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标签背面印有货号、条形码等信息。
据原告陈述,用荧光灯照射原告生产的正品洁丽雅毛巾的吊牌时,吊牌上“丽”字的两点会有荧光反应。
经当庭核实,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吊牌上的“丽”字两点没有荧光反应。
另查明,被告莱阳市羊郡镇如海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品、乳制品。
2019年5月14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向被告营业执照信息中登记的经营场所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证据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签收;
同年7月4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向被告营业执照信息中登记的经营场所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拒收。
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也未在传票规定的日期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荣誉证书、公证书、封存商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EMS特快专递回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适格。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案涉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其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毛巾,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其次,其吊牌及标签上印有“”、“洁丽雅”及“”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再次,其标签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名称;
最后,经庭审防伪验证,其属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涉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购买,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银联签购单及机打购物小票,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证明力,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利润、销售量,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羊郡镇如海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第5268646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莱阳市羊郡镇如海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莱阳市羊郡镇如海购物中心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