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初92号 原告: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衣燕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晓,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68号3号。
法定代表人:孙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武,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英俊,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武,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山国际公司)与被告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劲公司)、辛英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山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晓,被告韩劲公司、被告辛英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武、滕玉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山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同类产品上使用“SSPSC”商标并消除影响;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水山国际公司使用的“SSPSC”商标于2017年4月28日由烟台水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山机械公司)注册使用,注册号为19359635,注册类别第7类。
2018年2月27日,水山机械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水山国际公司。
同日,水山机械公司将商标转让前因被告侵犯水山机械公司商标专用权所产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原告使用所注册商标之产品主要用于在国内及囯外同类产品,而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大量生产、销售了使用原告“SSPSC”商标的侵权产品,其中生产厂家为被告韩劲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辛英俊。
两被告之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品销量受到巨大冲击,造成巨额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韩劲公司辩称,一、原告水山国际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一)水山国际公司与水山机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水山国际公司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1.水山机械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原所有权人,水山机械公司由股东辛英俊和徐超于2014年6月16日共同设立、共同经营,二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
涉案商标系二人共同经营期间由辛英俊设计并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后二人实际上共同使用涉案商标。
二人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款协议》,约定辛英俊将持有的水山机械公司的50%股权全部给徐超,要求徐超在2016年7月5日前支付全部价款,否则辛英俊的股份不予转让。
但徐超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且至今也未付清款项。
正因此,辛英俊仍属于水山机械公司公司股东,拥有水山机械公司50%的股权,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收益、处分与徐超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在而徐超在未通知、未经过辛英俊认可的情况下,单方面将水山机械公司所享有的“SSPSC”商标转让给水山国际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其债权转让协议亦属无效。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涉案商标的转让及债权转让,并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商标受让人即水山国际公司实际上是无偿取得商标,这种故意行为直接侵害了辛英俊的股东利益。
而徐超之所以将涉案商标由水山机械公司转让给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即水山国际公司,再以水山国际公司的身份对韩劲公司和辛英俊进行起诉,正是考虑到辛英俊的水山机械公司的股东身份,避免对其“主张权利”造成阻碍,其最终目的是通过这种变通手段对抗其应履行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
2.水山国际公司与水山机械公司之间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无任何司法和行政执行机关对韩劲公司的侵权行为作出有效认定,所谓的“侵权债权”并未明确成立,其所主张的债权转让无从谈起。
另,商标侵权之债的性质看,商标权带有人身属性,商标侵权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故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二)水山国际公司主张韩劲公司承担注册商标受让前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受让人自受让公告之日起才享有商标专用权。
假设水山国际公司具备商标受让人权利,但其在商标受让公告发布前即2018年2月27日前,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自然不能对商标受让前的任何侵权行为主张索赔权利。
二、涉案商标有效性存在争议,目前处于无效宣告审查阶段。
涉案商标系仿冒韩国株式会社水山重工业公司的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行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解,且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应属于无效商标。
韩劲公司已经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对该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目前该案的答辩质证阶段已经结束,进入最终的评审阶段。
三、即使涉案商标有效,韩劲公司的使用行为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一)“液压破碎锤”不属于涉案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
(二)韩劲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属于合理使用。
涉案商标由辛英俊设计并在注册前已由其经营的山水机械公司长期使用,辛英俊有权以设计人和水山机械公司股东身份合理使用商标。
四、水山国际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即使韩劲公司构成侵权,水山国际公司系2018年2月27日才受让争议商标,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让商标后投入宣传使用。
即使韩劲公司使用了注册商标,其使用期限较短,并没有导致水山国际公司所称的“销量受到巨大冲击、造成巨额损失”。
综上,韩劲公司认为涉案商标及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水山国际公司无权就涉案商标主张权益,韩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水山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辛英俊辩称,水山国际公司以辛英俊为韩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辛英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韩劲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机构,若被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由公司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辛英俊只是韩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侵权方本身,水山国际公司要求辛英俊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其他答辩意见同韩劲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水山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
1.水山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水山国际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取得涉案债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时没有任何司法或行政机关对所谓的侵权之债做出确认;
该协议所指的商标专用权带有人身属性,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
该协议没有经过转让方股东辛英俊的同意,转让协议及转让行为均无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从两被告的质证内容看,其主要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并非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有效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2.水山国际公司提交了证据5至证据8为“辛英俊”微信朋友圈截图、水山国际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与微信用户名称为“厂家破碎锤直销”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用户名称为“AA郭素英”与“徐超”的微信聊天记录、名称为“烟台破碎锤批发辛英俊”的微信用户发布的朋友圈截图,用以证明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水山国际公司没有提供上述截图的原始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微信使用者的身份进行证明。
本院认为,水山国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电子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及使用者身份证明,形式上未达到电子证据采信的标准,在两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3.水山国际公司提交了证据9为(2018)鲁烟台业达证民字第434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机关对“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在黄页88网站上相关网页进行保全的相关证据(“公司首页”网址显示为“http://b2b.huangye88.com/qiye1956210/company”),用以证明韩劲公司在网上发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有关信息。
两被告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证书中显示的网站并非韩劲公司网站,与其无关。
由于韩劲公司对证据9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4.水山国际公司提交了证据10为其自行调查、搜集和制作的韩劲公司在全国各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明细,证据11为水山国际公司对韩劲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自行作出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韩劲公司的侵权事实及部分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
两被告认为上两证据皆系水山国际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不认可。
本院认为,水山国际公司提交的销售明细和鉴定报告均系其单方制作,在两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得到确认,因此不予采信。
二、被告韩劲公司、辛英俊提交的证据。
1.两被告提交了证据1《股权转让及欠款协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水山机械公司两名股东辛英俊和徐超签订《股权转让及欠款协议》时,并未对涉案商标进行处分,辛英俊有权基于设计人及股东身份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
水山国际公司对《股权转让及欠款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对(2018)鲁06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明不了两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经查阅比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股权转让及欠款协议》复印件与本院(2018)鲁06民终6号案件原审卷宗中的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一致,因此对《股权转让及欠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该协议以及(2018)鲁06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能否证明两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2.两被告提交了证据3为CHATM商标查询软件查询截图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申请时申请的商品项目原本包括液压破碎锤但被驳回,因此,液压破碎锤并非争议商标的核定商品项目范围,水山国际公司无权就液压破碎锤产品向他人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
水山国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证明不了两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打印的网络截图,虽然两被告称该截图来源于北京某商标代理机构通过一款名为“白兔”的付费软件查询所得,但未能对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水山国际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两被告提交了证据4为一张黄页截图,网址为“http://b2b.huangye88.com/qiye1956210/companydetail.html”,用以证明水山国际公司取证的黄页88网站上的相关网页广告信息上传人的最后登录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而本案争议商标的专有权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算,该网页上传人在上传广告信息时并不侵权。
水山国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同时不认可两被告主张该证据信息上传人最后的登陆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
本院要求水山国际公司自行登陆该网页验证其真实性并于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说明,水山国际公司一直未提交。
本院经核实后,对两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4.两被告提交了证据5为韩劲公司的官方截图三张,用以证明韩劲公司自2016年12月创建自己的官方网站,对外宣传使用的产品标识均为“HANJIN”,其官网从未使用过“SSPSC”商标标识。
水山国际公司表示没有看到该网站的真实内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本院要求水山国际公司自行登陆该网站验证其真实性并于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说明,水山国际公司一直未提交。
本院经核实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5.两被告提交了证据7为从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的注册号为17316219号“YTSS”的商标网页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商标液压破碎锤这一产品完全可以获得商标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不包含液压破碎锤。
水山国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YTSS”商标在液压破碎锤商品上获得注册,并不能说明涉案商标在液压破碎锤上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
经原告水山国际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前往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了由芝罘区公安局对辛英俊涉嫌假冒商标罪一案中的讯问笔录六份和情况说明一份。
水山国际公司用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两被告存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辛英俊为韩劲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两被告的获利情况。
经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涉案商标的有关情况 2016年3月,水山机械公司通过委托烟台工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对“SSPSC”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类别为第7类,商品项目为“挖掘机(机器);
夯锤(机器);
撞锤(机器);
装载机;
推土机;
挖掘机;
夯实机;
机器铲;
锤(机器部件);
掘土机(截止)”,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3月21日以申请号19359635号受理了水山机械公司的商标申请,并于201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人为水山机械公司,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核定商品项目同申请的商品项目一致。
2017年6月27日,水山机械公司与水山国际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水山机械公司自愿免费将第19359635号“SSPSC”商标转让给水山国际公司。
2018年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第19359635号“SSPSC”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水山国际公司。
2018年2月28日,水山机械公司(甲方)与水山国际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协议第一项约定:“甲方将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他人侵犯甲方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9359635)所产生之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债权人地位,乙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2018年6月19日,韩劲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19359635号“SSPSC”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2月12日向韩劲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
目前,该无效宣告申请仍在审理中。
二、与侵权有关的事实 根据水山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黄页88网站上有韩劲公司的公司信息和相关产品信息介绍(公司首页网址为“http://b2b.huangye88.com/qiye1956210/company”),其中网页宣传销售的产品包括使用了“SSPSC”商标的破碎锤。
韩劲公司否认该网页与其有关,并指出该网页上的信息显示该发布者最后登陆的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日期2017年4月28日,该网页上传人上传广告信息时并不侵权。
根据韩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公司官网(公司首页网址:http://www.ythanjin.com)上宣传销售的破碎锤产品使用的商标为“HANJIN”,未使用涉案的“SSPSC”商标。
2018年8月6日,辛英俊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立案侦查,在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经侦大队于2018年8月6日至12月12日对辛英俊作出的一系列讯问笔录中,辛英俊承认自己为韩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认韩劲公司从2016年2月成立以来在组装销售的液压破碎锤产品上使用了“SSPSC”商标,其销售方式主要通过微信号(yingjun0701)与客户联系进行,具体产品生产过程是其向一些机械加工厂采购液压破碎锤产品零配件,然后定制“SSPSC”标牌和质保书,后在韩劲公司的生产车间里组装成液压破碎锤成品,自行用刻字机刻制“SSPSC”商标贴到组装好的液压破碎锤成品最后进行销售,根据上述笔录里辛英俊的自认,韩劲公司共生产了约价值80万元左右的“SSPSC”液压破碎锤,除去2018年3月被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10万元液压破碎锤及相关配件未销售外,其余销售所得货款价值约70万元。
三、其他事实 水山机械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机械零部件的组装,普通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销售,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公司两名股东分别为徐超和辛英俊,徐超为法定代表人,辛英俊为股东,双方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
2015年11月11日,辛英俊与徐超签订了《股权转让及欠款协议》,约定徐超自愿出资人民币77万元买断辛英俊在公司所持有的百分之五十股份。
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不能私自卖货给对方客户,不能互撬客户,协议期间水山机械公司由徐超管理,辛英俊无权干涉。
后因徐超未依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辛英俊向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一审判决后徐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鲁06民终6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水山机械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记裁,“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记载,“股东会会议一般决议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辛英俊以水山机械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无偿转让涉案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上了公司上述章程规定为由,主张水山机械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及债权的转让无效。
2015年6月30日,水山国际公司通过委托烟台工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对“YTSS”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号为17316219,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掘土机;
装载机;
夯实机;
推土机;
液压破碎锤;
挖掘机;
机械铲;
挖掘机(机器);
夯锤(机器);
撞锤(机器);
锤(机器部件)。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水山国际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第19359635号“SSPSC”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是若构成侵权,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水山国际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7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水山机械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水山国际公司受让了涉案注册商标。
因此,水山机械公司自2017年4月28日起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水山国际公司自2018年2月27日起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8年2月28日,水山机械公司与水山国际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8年2月28日以前韩劲公司侵犯水山机械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所产生之债权转让给水山国际公司,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因此,水山国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2018年2月28日以前韩劲公司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综上,水山国际公司有权对2017年4月28日至今韩劲公司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辛英俊辩称水山机械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水山国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水山机械公司章程规定,其转让合同和转让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该转让行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已经生效。
故,本院对韩劲公司和辛英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韩劲公司和辛英俊辩称水山机械公司与水山国际公司签订的涉案商标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是商标带有人身属性属于不可转让之债,本院认为此系韩劲公司和辛英俊对商标权属性的错误认识,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韩劲公司和辛英俊提出其未收到涉案商标债权转让的通知,涉案商标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具有让债务人知道让与的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之所以作出债权人转让权利后未经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目的是使债务人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以免债务人误向原债权人清偿,从而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所以债权转让如果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债务人已经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则该转让行为同样应当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辛英俊作为韩劲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早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与案外人徐超发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时已经知道了涉案商标转让的事实,故,本院对韩劲公司和辛英俊提出的转让合同和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另外,韩劲公司和辛英俊还辩称涉案商标目前正处无效宣告审查阶段,其有效性不能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系经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严格审查程序后授予,在其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其有效性应当被确认。
故,本院对韩劲公司和辛英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第19359635号“SSPSC”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已经查明被告韩劲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液压破碎锤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事实,要判定韩劲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商标侵权还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
3.容易导致混淆。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本院认为这三个要件韩劲公司均构成。
理由:1.韩劲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未得到涉案商标权人的许可。
辛英俊虽然辩称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系有权使用、合理使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水山机械公司和受让商标后的权利人水山国际公司曾向韩劲公司或辛英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
2.韩劲公司和辛英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庭审中,水山国际公司主张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包括液压破碎锤,韩劲公司和辛英俊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韩劲公司和辛英俊则辩称液压破碎锤并不在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范围内,其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因此,本案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应当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准,而并非以其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准。
从水山国际公司提交的商标申请书以及商标注册证所载明的内容看,涉案商标无论是在申请时还是核准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并未包含“液压破碎锤”这一项,虽然水山国际公司称涉案商标在2016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时由于当时的《类似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没有“液压破碎锤”这一商品项目,原申请人只能按规定比照区分表上已有的标准类别进行申报,“液压破碎锤”应当被认定为与其获得许可使用的第七类类似群0733中的070404夯锤(机器)或070563撞锤(机器)相同的商品,但水山国际公司未能对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劲公司或辛英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水山国际公司的该主张难以采信。
另外,从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申报指南》的规定看,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既可以申报区分表中的标准名称,也可以申报未列入区分表中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而水山国际公司在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的第17316219号“YTS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就包含“液压破碎锤”(类似群0733)这一商品项目,该商标和申请和核准时间均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时所依据的2015版的区分表中同样也没有“液压破碎锤”这一商品项目。
以上事实从很大程度上说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上没有“液压破碎锤”并非注册不能,而系商标申请人自身的注册策略和选择问题。
综上,本院认为,水山国际公司关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包括“液压破碎锤”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液压破碎锤的功能和用途,参照第17316219号“YTSS”商标对“液压破碎锤”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的分类,本院认为,液压破碎锤应当被认定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
3.容易导致混淆。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二者的生产区域和销售对象也相同,因此,该使用行为容易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综上,韩劲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韩劲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生产和销售的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第19359635号“SSPSC”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辛英俊应当担当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辛英俊作为韩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唯一自然人股东,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情况下,辛英俊应当对韩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水山国际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水山国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声誉因为侵权受到明显影响,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水山国际公司主张韩劲公司和辛英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但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韩劲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得约70万元,在水山国际公司不能对其主张的200万元赔偿损失数额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将在考虑韩劲公司共实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得70万元及可能产生的利润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水山国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9359635号“SSPS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三、被告辛英俊对被告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辛英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240元,被告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辛英俊共同负担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