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799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严店乡贤文超市,经营场所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刘河街道。
经营者:管贤文,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肥西县严店乡贤文超市(简称贤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贤文超市经营者管贤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云南白药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股份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注册人。
云南白药公司为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2018年7月10日,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贤文超市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2支。
2018年8月15日,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肥西)市监罚字(2018)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罚款162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云南白药”商标的牙膏,侵犯了云南白药公司商标权,给云南白药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云南白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第36351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认定驰名商标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第3635192号商标合法有效。
2.委托鉴定书(系复印件)、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鉴定书,3.(肥西)市监罚字(2018)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及3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及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
5.“云南白药”牙膏正品图片,证明“云南白药”牙膏正品的类别及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
被告贤文超市在诉讼期间没有答辩,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牙膏、洗面奶等商品,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认定“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云南白药股份公司许可云南白药公司长期使用第3635192号商标。
2019年3月15日,云南白药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作为第3635192号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2018年7月10日,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鲁贤玉经营的贤文超市进行执法检查,查获被诉侵权“云南白药”牙膏2支(零售价每支18元)。
经该局委托云南白药股份公司鉴定,鉴定人销售的牙膏生产记录查询结果显示未生产过该批次产品,该批次牙膏属假冒“云南白药”商标的产品。
2018年8月20日,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肥西)市监罚字(2018)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管贤文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上述侵权产品“云南白药”牙膏两支、罚款162元。
另查明,贤文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管贤文,2015年3月30日核准经营,经营场所安徽省肥西县,经营范围烟酒、百货、日杂零售等。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股份公司依法注册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云南白药公司经云南白药股份公司许可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云南白药公司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诉讼事由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贤文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成立,云南白药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系牙膏,经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云南白药股份公司鉴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且贤文超市没有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贤文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2,因云南白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贤文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贤文超市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关于云南白药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在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范围主要为财产权利损害赔偿,不涉及名誉权的处理,云南白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名誉权受到损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西县严店乡贤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肥西县严店乡贤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肥西县严店乡贤文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