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738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81785580067R,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锋,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张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后,因被告张超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华,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采买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国际公司)依法持有第7907053号“”、第1016064号“”、第10160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羽绒服、服装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宣传,上述商标在羽绒服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通过授权,依法取得独占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在“拼多多”上开设名称为“衣梦诚品”的网络店铺,销售带有“波司登”等标识的羽绒服,遂进行了购买,以固定相关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恶劣的影响;
被告寻梦公司为被告张超的销售提供收款账户,已经构成共同侵权,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以相关的侵权产品已经在网店中下架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相应网络链接的诉讼请求,同时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并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张超承担的公证费与刻盘费共计3230元,采买费为383元。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首先,寻梦公司为电商平台“拼多多”的经营方,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其次,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提醒的义务,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
最后,寻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被告张超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7907053号、第1016064号、第1016026号商标注册及变更、续展证明等,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4、“波司登”品牌价值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波司登”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大。
5、(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396号、第397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情况。
6、公证费与摄像费发票、刻盘费发票,证明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寻梦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寻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涉案网店“衣梦诚品”的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以及涉案网店签署协议的记录,证明被告拼多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已经尽到了事前的审核义务,并且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
3、“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在官网上设立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投诉渠道。
4、“衣梦诚品”销售涉案商品的现状,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张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寻梦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证据6均无异议;
对证据4中的驰名商标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品牌价值证书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于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波司登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张超未有书面质证意见发表。
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康博集团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016026号“”与第1016064号“”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针织服装、羽绒服装、牛仔服装、鞋、帽。
经续展,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907053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羽绒服装等商品,该商标目前位于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三个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其现持有人均为波司登国际公司。
1999年12月,注册并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认定“波司登”品牌价值为293.93亿元。
2014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其拥有的所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波司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诉、提起诉讼、出具鉴定意见等。
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2019年6月7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再次出具使用授权书,将上述商标使用授权期限延展至2024年6月6日。
另查明,2018年10月30日,波司登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在常熟公证处,在公证员金维鸽和公证人员濮正亚的监督下,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使用其持有的手机登陆手机APP“拼多多”,进入名称为“衣梦诚品”的网店,查看了并以单独购买的方式,购买了商品名称标注有“中老年冬季新款波司登男装加厚羽绒服男士中长款狐狸毛领大码外套”字样的服装一件,并支付货款383元。
陈振锋(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则对上述操作、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另外,上述服装展示的信息显示,该款服装介绍的主图上标注有“+波司登男装”图文,该款服装的拼团价为368元,单独购买价为388元,已拼单3380件,货款支付时,在“账单详情”的收款账户则显示有“拼多多”字样;
服装的产品名称标注为“波司登”,领标上有“”标识。
11月2日,常熟公证处的公证员金维鸽与公证人员濮正亚、拍摄人员陈振锋随同陈志锋到达常熟市湖苑路,由陈振锋从标有“圆通快递常熟大润发分部”字样的店铺中取得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802359013193529424)。
随后,公证员金维鸽将上述包裹带至常熟公证处进行拆封,在陈振锋检验包裹内物品后,由金维鸽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其交给陈振锋保管。
随后,陈振锋使用手机登陆手机APP“拼多多”,对于购买的物品进行确认收货与评价。
陈振锋则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8年11月16日,常熟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收货的公证,分别出具了(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396号、第397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公证中封存的实物,其为黑色羽绒服一件、透明包装袋一个。
在包装袋、吊牌以及领标上,均有“”标识;
在吊牌上,另有“”标识,以及“江苏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波司登”等字样;
在吊粒上,则有“”与“”标识。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未曾生产、销售或者许可他人生产、销售购买的涉案款式的羽绒服,并且涉案的羽绒服在吊牌、领标的logo以及材质上,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不同。
又查明,2017年10月16日,张超与寻梦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衣梦诚品”店铺。
因涉及可能侵权,2018年11月29日,寻梦公司将该链接予以封禁。
再查明,原告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与刻盘费共计3230元、购买涉案物品383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7907053号“”商标、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等系列“波司登”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而被告张超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羽绒服上,带有与“波司登”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及“”,上述标识与文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907053号、第1016026号以及1016064号商标一致或在构图、创意、书写方式、字体及视觉等方面一致或高度近似,并使用在与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上,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涉案的羽绒服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张超销售涉案羽绒服,亦未得到原告或者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
被告张超在销售涉案羽绒服时,在商品名称与介绍图片中使用“”、“波司登男装”等文字,且未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该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相关侵权商品网络链接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上述主张,系原告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张超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波司登公司对相关利润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相关利润的说明,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在无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利润无法直接予以证实。
同时,考虑到被告张超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仅能将原告所称的近似款式的正品羽绒服利润作为本案中考量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而无法据此直接确定。
但同时,还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拼多多旗下的、以团购为特色的网络销售平台,其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截至公证证据保全之日,购买的涉案羽绒服的拼团销售数量为3380件,销售数量巨大;
再次,被告在网店销售中的涉案羽绒服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的价格,其在日常销售中标注该商品为“波司登”羽绒服的行为,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拥有极高知名度的涉案“波司登”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波司登”系列羽绒服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
因此,被告张超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影响恶劣,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0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公证费与刻盘费共计3230元以及购买侵权物品费用383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及证据保全公证书所记载的金额为证,并且原告对于相关的费用亦在庭审中进行了说明,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张超使用“”、“波司登男装”等文字用于销售以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613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9436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陶 心 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