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9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土轩,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辩护人蒋雪琴,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敏,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美坚,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辩护人陆洲,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康超,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辩护人李涵,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碧仪,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傅土轩及其辩护人蒋雪琴、李敏,被告人黄美坚及其辩护人陆洲,被告人游康超及其辩护人李涵、卢碧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起,被告人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同雅东街8号同辉阁×房内,生产、组装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9年3月14日,民警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配件等一批。
经统计、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人民币1059894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傅土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黄美坚、游康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黄美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游康超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土轩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也是打工者且鉴定价格过高,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老板另有其人,应认定傅土轩为从犯。
二、起诉书认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过高。
三、傅土轩犯罪时间不长,工厂规模不大,社会危害后果较小。
四、傅土轩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积极认罪。
五、傅土轩夫妻二人都被羁押在案,其家中尚有两名仍在求学的孩子需要父母照顾。
综上,恳请法院对傅土轩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美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黄美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黄美坚是从犯。
三、黄美坚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黄美坚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
五、黄美坚与傅土轩生育有三个小孩,案发前其女儿和小儿子仍在学习期,需要家庭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黄美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游康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游康超系从犯。
二、游康超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三、游康超系初犯、偶犯。
四、游康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请求法庭对游康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起,被告人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同雅东街8号同辉阁×房内,生产、组装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9年3月14日,民警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配件等一批。
经统计、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人民币892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胡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单据照片、送货单照片、微信截图,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MICHAELKORS商标注册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等商标注册登记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指控的犯罪数额统计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傅土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傅土轩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傅土轩负责租赁场地、进购零配件、管理和安排员工进行组装生产,在共同犯罪中不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对鉴定价格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查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根据相关证据能够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本院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傅土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黄美坚、游康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傅土轩、黄美坚、游康超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傅土轩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美坚、游康超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土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美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游康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表、配件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4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凤祥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