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34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锦英,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塘?镇西连村68号103房。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亚尧,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塘?镇乐业村77号102房。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锦英、黄亚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99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锦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锦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院讯问上诉人黄锦英时,其明确表示不需要本院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6月起,被告人黄锦英为非法牟利,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服饰城A2区48档内销售假冒“BURBERRY”、“Timberland”、“Adidas”等多个注册商标品牌的衣服,并雇佣被告人黄亚尧负责管理用于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衣服的仓库(位于本市白云区。
2018年11月13日,民警当场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一批共8295件。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中能有效认定的共计3328件,价值人民币310198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电子物证检验笔录及电子数据,商铺租赁合同,微信号、收款二维码照片,商标注册证明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范某1、范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锦英、黄亚尧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锦英、黄亚尧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锦英、黄亚尧的犯罪情节以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认定,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锦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黄亚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黄锦英与黄亚尧为姐弟关系及电子数据反映的黄亚尧参与的时间、作用等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黄锦英、黄亚尧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锦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黄亚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8295件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宣判后,黄锦英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考虑其属犯罪未遂、初犯,且家里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等情节,对其再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锦英、原审被告人黄亚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锦英、原审被告人黄亚尧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锦英、原审被告人黄亚尧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黄锦英、原审被告人黄亚尧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锦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的全部犯罪处罚。
黄亚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锦英、黄亚尧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黄锦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黄锦英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