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瑞雄,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越秀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杰、谭毅翔,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瑞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瑞雄及其辩护人黄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起,被告人刘瑞雄承租本市荔湾区西湾路桥荫坊15号西湾苑产业园208房,销售假冒BURBERRY、TOMMYHILFIGER、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
2019年3月14日17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瑞雄,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BURBERRYT恤2255件、假冒注册商标TOMMYHILFIGERT恤2515件;
假冒注册商标LACOSTET恤2445件。
经统计,上述T恤共价值人民币3156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瑞雄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瑞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瑞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刘瑞雄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瑞雄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瑞雄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可见其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委托书、鉴定书、请求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承诺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租赁合同、亲笔供词、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认定标的协助书明细表汇总、销售单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刘瑞雄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雄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瑞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瑞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瑞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刘瑞雄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瑞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