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277号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法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
授权代表人:克拉里斯·勒德韦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北京市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朱红忠,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朱志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朱红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402号“MICH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展示、销售带有“Cenchelyn”标识的轮胎,并予以销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Cenchelyn”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航空轮胎的模具;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整,其中20万为维权合理费用;
5、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系驰名商标,同时还是原告的英文字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轮胎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Cenchelyn”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曾经是原告的经销商,被告曾因在轮胎产品、网站、宣传资料及厂区内使用“CENCHELYN”标识被原告起诉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第136402号商标权,判令被告停止使用“CENCHELYN”标识的行为,如今原告又发现被告在轮胎商品上使用该标识,被告侵权故意明显,构成重复侵权。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起诉的样品航空轮胎中“Cenchelyn”没有突出使用,没有当做商标或标识使用,没有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只是在合法注册的“SENTURY”商标下面以很小的字体显示企业英文名称全称,“Cenchelyn”只是名称中的一部分,不存在误导公众的行为;
3、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不应赔偿经济损失;
4、被告不应登报消除影响及销毁模具;
5、原告存在明显恶意诉讼,以达到垄断经营的不正当目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属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证明、2、(2017)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9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注册人,“MICHELIN”是原告的英文字号。
第二组:侵权证据:3、(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0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6402号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4、(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004号公证书、5、(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7255号公证书、6、(2015)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7、(2015)民提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权恶意,属于重复侵权。
第三组:知名度证据:7、《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9、(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10、(2012)高行终字第1864号行政判决书、11、(2016)京行终465号行政判决书、12、(2012)高行终字第1865号行政判决书、13、(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14、(2012)高行终字第1809号行政判决书、15、(2016)京行终452号行政判决书、16、(2016)京行终4875号行政判决书、17、(2009)浙杭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18、(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23号行政判决书、19、(2016)京行终字第3044号行政判决书、20、(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21、(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22、(2011)济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3、(2016)最高法民再408号民事判决书、2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556号公证书、25、2010-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6、2009-2016广告费用支出,共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
第四组:被告获利证据:28、(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095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售价及产量。
第五组:维权支出证据:29、30、公证费发票、31、32差旅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组:其他证据:33、被告章程,证明“Cenchelyn”不是被告备案的英文企业名称;
34、结案通知书,证明上一案件已经审结;
35、照片,证明行业惯例中使用标识的情况。
被告对证据1-24、27-30、33、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25、26、31、32、35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24、27-30、33、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5,系由第三方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26,系原告自行出具报表,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31、32,原告已出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35,系原告自行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被告的商标信息;
2、航空轮胎产品手册,证明被告涉案产品生产流程合法;
3、照片,证明被告所生产的轮胎标识与手册一致,不存在侵权事实;
4、照片,证明涉案轮胎实际生产日期;
5、照片,证明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6、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被告与青岛动力驿站汽车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7、航空轮胎产品及文件编号规则、8、说明,证明涉案轮胎的生产时间;
9、动力驿站总店的门头照片,证明该门头已经拆除完毕,且不是被告经营。
原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5,系被告自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0年4月1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6402号“MICHELI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轮胎;
内胎;
打气阀;
防滑钉;
车轮;
轮缘;
打气筒,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4日。
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为“COMPAGIN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亦包含有“MICHELIN”。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的商标(1999)13号《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列有“MICHELIN”商标,该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及相关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2018年1月1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范某与公证人员冯某与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来到位于青岛市××××号,门头标识为“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地点,对门头标识、现场及周边情况进行拍照。
在该公司展厅内,展示有一轮胎,轮胎侧壁上印有较大的“SENTURY”标识,在该标识下方印有较小的“QingdaoCenchelynTireCo,Ltd”字样。
同日,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青岛市××××-60,门头标识为“动力驿站森麒麟汽车服务连锁福州路站”的店铺,由白云向其工作人员购买了“雨刷片”两个,取得了《销售施工单》一张、名称为“动力驿站汽车养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福州路店”名片一张。
1月12日上午,上述人员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在工作人员处取得了《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
该地点门头上有“森麒麟轮胎”字样及“CENCHELYN”标识。
2017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叶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晨晨监督下,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啟民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对www.dongliyizhan.com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网站为青岛动力驿站汽车养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网站上店铺门头照片中亦有“森麒麟轮胎”字样及“CENCHELYN”标识。
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李道伟、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民提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
其中(2015)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在网站、相关产品、宣传资料及厂区内使用的“CENCHELYN”标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对米其林公司“MICH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令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与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使用“CENCHELYN”标识的轮胎产品以及在其宣传资料、网站、厂区使用该标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万元。
(2015)民提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与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和使用的cenchelyn.com域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MICH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其停止使用并注销该域名。
被告成立于2007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秦龙。
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8752086号“SENTUR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辆轮胎;
车轮胎;
汽车轮胎”等。
在该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英文名称为“QingdaoSenturyTireCo,Ltd.”。
2014年3月24日,即墨环保分局对被告年产600万条高性能半钢子午线轮胎及8万条(含5万条翻新轮胎)航空轮胎扩建项目进行第二次公示,在相关宣传中称被告航空轮胎生产线将于2019年形成8万条航空轮胎产能。
青岛动力驿站汽车养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玉兴,秦龙为其发起人之一。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36402号“MICH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36402号“MICH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系第136402号“MICH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在轮胎侧面使用“Cenchelyn”标识。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展厅中展出的轮胎上印有“QingdaoCenchelynTireCo,Ltd”字样,其中起到标识作用的为“Cenchelyn”,该标识与原告的“MICHELIN”注册商标相比,除字母大小写外,字母的拼写方式、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且发音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产品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中亦认定“CENCHELYN”标志及cenchelyn.com域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MICH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在公司章程中的英文名称为“QingdaoSenturyTireCo,Ltd.”,而非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QingdaoCenchelynTireCo,Ltd”,故被告将“QingdaoCenchelynTireCo,Ltd”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产品上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轮胎上标识“QingdaoCenchelynTireCo,Ltd”的行为,虽未突出使用“Cenchelyn”,但亦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认为该行为亦侵犯了其英文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被告使“Cenchelyn”标识,与原告“MICHELIN”商标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原告该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动力驿站”门头上有“CENCHELYN”标识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青岛动力驿站汽车养护有限公司为一独立民事主体,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为被告所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该轮胎的实际生产日期是在最高法院判决之前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仅提供了其内部轮胎编号规则证明该轮胎的生产日期,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轮胎的实际生产日期;
其次,即使该轮胎系在最高法院判决之前生产,该判决已经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标识,被告继续展出使用该标识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本院参考以下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首先,从侵权行为性质看,侵权行为系在最高法院判定“CENCHELYN”标识侵犯原告“MICH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发生,故该行为系重复侵权行为;
其次,从侵权行为方式看,侵权产品系在轮胎侧壁使用了“QingdaoCenchelynTireCo,Ltd”,字体较小,且上方以较大字体印有被告商标“SENTURY”,“Cenchelyn”并没有突出使用且并不明显;
再次,从侵权行为范围看,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内部展厅中展出,且仅一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情况;
最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轮胎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轮胎产品的特点,其生产需专用模具,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Cenchelyn”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展示、销售带有“Cenchelyn”标识的轮胎,并予以销毁;
二、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生产侵权轮胎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四、驳回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承担13860元,被告承担16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