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616号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泺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学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庆曼,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珊,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吴天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铭,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王公司)与被告济南泺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泺口公司)、彭小珊、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鹿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鲍磊,被告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巩庆曼,被告彭小珊、被告威克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60599号、第1186674号、第6141226号、第6141822号、第34828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关闭被告经营的侵权店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3.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共计126728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原告要求被告泺口公司、彭小珊赔偿其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威克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鹿王公司始建于1985年,总部设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2014年生产羊绒衫172万件,出口7800万美元;
2015年生产羊绒衫220万件,出口8100万美元;
2016年生产羊绒衫234万件,出口8120万美元。
公司除包头总部的生产基地外,还在非洲马达加斯加、柬埔寨建立了两个海外生产基地,现有海内外员工10000余名。
在国内有800余家终端卖场或专柜。
现鹿王已成为中国羊绒行业奠基企业和领军品牌。
原告在25类产品上拥有第4560599号、1186674号、6141822号、6141226号、3482809号商标,其中第4560599号、1186674号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64号的泺口服装城商贸中心发现,上述商贸中心在二楼羊绒区的楼梯入口处使用原告注册的第4560599号图形商标,以及第6141822号“鹿王”文字商标制作了LED展牌进行宣传。
二楼羊绒区2214-2216室的“鹿王?名店”专卖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了原告的第4560599号图形商标,以及第6141822号“鹿王”文字商标,并在店铺内部的醒目位置使用了原告的第6141226号“KINGDEER”文字商标、第4560599号图形商标,以及第6141822号“鹿王”文字商标进行宣传。
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与公证处工作员前往上述侵权店铺购买了男衫一件,该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及内包装袋上分别印有原告的第1186674号商标中的图形标识、第3482809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并在领标上印有第1186674号商标中的图形标识、第6141226号“KINGDEER”文字商标、第6141822号“鹿王”文字商标、第3482809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上述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
此外,上述店铺在侵权产品的“品质保证卡”上用加粗、大号红色字体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原告的注册地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东河桥南”以及原告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上述行为会导致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告知被告其经营的泺口服装城商贸中心二楼羊绒区“鹿王名店”店铺存在上述侵权行为,要求被告立刻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关闭侵权店铺,并要求被告将该店铺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其提供给被告的商标授权许可文件、以及该店铺的销售记录等全部文件提供给原告。
然而被告截止2019年1月23日仍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也未将该侵权店铺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原告。
2019年4月12日,泺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侵权店铺系彭小珊经营,并提交了威克赛公司的授权文件,原告认为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泺口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答辩人没有销售涉案产品。
答辩人与被告彭小珊签有摊位租赁协议,摊位由被告彭小珊自行经营、装修、进货以及销售,并且被告彭小珊持有特许经商授权书,威克赛公司为原告的全国独家总代理并签有商标许可协议,被告彭小珊作为被告威克赛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已获得被告威克赛公司的书面授权,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2.答辩人没有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帮助他人侵权,对本案无过错。
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小珊辩称,答辩人是与被告威克赛公司的特许经销商,持有被告威克赛公司出具的涉案商标特许经销授权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被告威克赛公司与原告签有商标许可协议,授权被告威克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威克赛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均在有效期内,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均来源于被告威克赛公司,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威克赛公司给答辩人出具的特许经销授权书中所授权的商标包含汉字、英文、以及图形部分。
被告威克赛公司与原告合作十年有余,合作关系稳定,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威克赛公司授权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也有权对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宣传使用,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威克赛公司辩称,1.涉案商标是经合法授权,签有商标许可协议,有效期是2020年3月31日。
实际上原告注册了商标之后从来没有对这个商标进行使用,被告威克赛公司涉案商标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2.原告在苏州法院起诉答辩人,主张全国性的赔偿,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向本案提供的证据产生于江苏省高院审理期间,这份证据江苏省高院也正在审查。
至于原告所述追加被告威克赛公司是为了调查案件事实,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因诉讼发生的相关的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鹿王公司系下列五商标的注册人:(一)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羊绒衫;羊绒裤;羊绒内衣;羊绒裙;羊绒大衣;围巾;披肩;帽子;手套。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二)第348280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上衣;裤子;裙子;大衣;茄克;羊绒衫;内衣;鞋;帽子;手套;披肩;围巾。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三)第4560599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6日。
(四)第6141226号“KINGDEER”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裙子;大衣;T恤衫;外套;羊绒衫;围巾;披肩;针织服装。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五)第6141822号“鹿王”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裙子;大衣;T恤衫;外套;羊绒衫;围巾;披肩。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鹿王KINGDEER”被商务部认定为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2005年-2006年)。
2005年9月,鹿王公司生产的鹿王牌羊绒衫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1年12月,鹿王公司在由中国贸易报等机构主办的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互动中荣获“中国诚信建设AAA级示范单位”称号。
2012年1月,中国联合商报社等五家机构联合认定鹿王公司“鹿王”品牌为“中国服装领域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2年1月,由中华工商时报、中国商报等单位主办的2011年中国管理创新与发展领袖年会向鹿王公司颁发“华尊奖-中国羊绒织品行业十大标杆品牌”。
2012年7月,鹿王公司被内蒙古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评为“2012内蒙古民营企业100强第66位”。
2014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鹿王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
2015年1月,中国民族产业发展论坛组织委员会授予鹿王公司“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民族品牌”称号。
2015年12月,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鹿王公司工业设计中心为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2016-2017)。
2016年1月,鹿王公司《鹿王羊绒从温度到风度的蜕变》案例荣获“2015第二届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行业优秀奖”。
2016年11月,我国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认定鹿王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至2018年12月)。
2016年12月,鹿王公司、鹿王羊绒衫在由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十六家单位开展的“内蒙古2016年全国质量月产品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活动”中被授予“用户满意单位”称号。
2017年3月,鹿王公司成为中国纺织国际产能合作企业联盟发起成员单位。
2017年11月,中国品牌研究院、品牌观察杂志社、内蒙古品牌实验室、内蒙古品牌大会颁发《品牌价值评估证书》,认定“鹿王”注册商标(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品牌价值为62.53亿元。
鹿王公司在内蒙古、吉林、云南、四川、江苏、西藏、重庆、北京、哈尔滨、山东、上海、沈阳、陕西等全国多个省市设有门店。
2.2018年2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代理人至山东省济南市泺口服装城商贸中心2214室、2216室“鹿王名店”店铺,购买了服装两件,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制作出(2018)济泉城证经字第11976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代理人再次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泺口服装城商贸中心2214室、2216室“鹿王名店”店铺,购买了男衫一件,取得小票及POS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进行拍照,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制作出(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6130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泺口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关闭侵权店铺,并要求其将该店铺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签订的合同、商标授权许可文件以及该店铺的销售记录等全部文件提供给原告。
2019年2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被告威克赛公司代理人至山东省济南市泺口服装城商贸中心2214室“鹿王澳普蒂姆名店”店铺,查看店铺及售货架上服装现状。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拍照。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制作出(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5104号公证书。
根据原告提交公证书的照片可见,被告店铺入口外悬挂灯箱广告,内容为“、鹿王、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山东营销总部”字样。
店铺门头为“、鹿王名店”招牌。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品名为男衫,包装和内饰使用商标为“”、“鹿王?澳普蒂姆”、“+KingDeerOptim”,成份为100%羊毛,?制造商为被告威克赛公司。
被告威克赛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原告的仿伪标。
3.2015年3月21日,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鹿王公司)作为甲方与威克赛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第一条:鹿王公司作为第3482809号第25类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
第二条:鹿王公司将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且委托浙江鹿王公司代表甲方行使权益并对以上商标管理服务于乙方。
第四条:甲方许可乙方按照约定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的销售渠道、许可形式为:1.甲方仅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区域内)销售上述商标产品,销售渠道包括线下的地面实体店销售及线上所有渠道销售。
(不包括电视购物)。
2.在本协议起始之后一年时间以内,乙方可以使用本协议约定的商标第25类范围内在线上、线下渠道销售针织系列产品(不包含男装系列以及70%以上羊绒产品)。
自2016年4月1日起,乙方可以使用本协议约定的商标第25类商品范围内进行系列产品生产、销售(不包含70%以上羊绒产品)。
在本协议有效存续期间,乙方可以在线上销售本协议约定的商标第25类商品范围内进行系列产品销售。
第五条:许可使用的期限为陆年,本协议自2015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
第六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产品包装、宣传资料上使用本授权商标的说明文字。
第八条:商标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约定:1.在本协议约定时间的第一年,乙方缴纳甲方标费100万元。
2.本协议自第二年开始的商标费用(包括线上线下)按照乙方实际挂标数量收取,除工厂批发价格高于300元(含)的产品甲方收取每件10元挂标费之外,其他产品按照每件5元收取挂标费(所有包装原辅料由乙方提供)。
3.为了更好的把控产品质量,乙方经销的所有产品(线上及线下)必须由甲、乙方共同指定的专业品检机构实施品检,挂标(包括主标、吊牌、吊粒、合格证、防伪标)其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
具体品检方式视货品情况,以最优化的方案执行。
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本协议约定的注册商标的文字、颜色、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本协议许可的产品范围及销售渠道等使用注册商标。
乙方不得自行允许其他任何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2016年5月20日,浙江鹿王公司(合同甲方)与威克赛公司(合同乙方),就双方2015年3月31日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签署《补充协议》。
协议约定:1.“挂标费”变更为“商标费”。
2.所有鹿王澳普蒂姆品牌的商标、吊牌、防伪标、合格证制作均由公司制作,其他设计稿经过公司通过后,方可自行制作;3.对乙方已经制作的商标,自签约日起三日内,清点数量后上缴甲方,然后乙方配套防伪一起领用,用完后,启用新商标。
4.商标分类:上装A类商标费10元(不含税)(包含类目:出厂价300元/件以上所有类别产品)下装B类商标费5元(不含税)(出厂价300元/件以下所有类别产品)......5.收取办法:从2016年开始采取领用的方式:按标准现金领取商标及相关辅料。
6.乙方加盟鹿王?澳普蒂姆的所属客户从即日起必须全部报备、登记。
7.乙方组织参与澳普蒂姆品牌供货的工厂,需与鹿王实业签署合作协议,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需通过《国家毛绒质量检验中心》检验。
被告威克赛公司为韩涛(系被告彭小珊之夫)出具第3482809号特许经销授权书,内容为,被告威克赛公司系鹿王公司授权,为“鹿王?澳普蒂姆”品牌25类服装系列产品线上线下特约国内独家总代理,兹证明经销商--韩涛--区域--山东省济南市--特约经销“鹿王?澳普蒂姆”(羊毛衫系列产品),有效期由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被告威克赛公司(合同甲方)与韩涛(合同乙方)签订“鹿王?澳普蒂姆”加盟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被告威克赛公司系鹿王公司授权,为“鹿王?澳普蒂姆”品牌25类服装系列产品线上线下特约国内独家总代理。
乙方同意并认可甲方的品牌价值和接受甲方的经营理念与经营方式,乙方自愿申请加盟“鹿王?澳普蒂姆”的经营体系,在许可经销区域内经销“鹿王?澳普蒂姆”服装系列产品。
甲方同意乙方在山东省济南市进行“鹿王?澳普蒂姆”服装女衫系列产品的市场拓展及销售。
乙方具体经营项目为“鹿王?澳普蒂姆”(不包含羊绒70﹪以上产品)。
本协议自2018年4月1日开始,至2019年3月31日止,有效期为壹年。
甲方销售给乙方的货物为买断经营,乙方也有权选择其他加盟工厂的产品,但如发现质量和成分不实等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乙方同意首次支付甲方首批货款叁万元人民币。
上述资金到达甲方账户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前。
乙方有积极开发市场、拓展销售网络、提高“鹿王?澳普蒂姆”服装系列产品市场占有率的权利与义务,乙方从被授权之日起,在3个月内,可自行在授权区域内开设独立经销“鹿王?澳普蒂姆”服装系列产品的专卖店(柜),同时有权在其授权区域内发展分销商。
乙方不得向授权区域外其他经销商供货,乙方专卖店柜开设时,甲方需无偿提供给乙方店、柜内外的装潢设计方案,并按成本价提供统一格调的专卖店柜经营道具给乙方在协议期内使用,必要时可派员对乙方商品陈列进行指导。
甲方负责提供在广告宣传、策划制作等方面的指导。
乙方不得进行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举措,不得以“鹿王?澳普蒂姆”品牌、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等中国总代理、总经销身份自居。
2004年4月8日,被告彭小珊(合同乙方)与被告泺口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市场摊位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商贸中心二楼区2214号摊位租赁给乙方使用经营,经营项目为服装。
协议期限为自200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4.原告与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2万元。
2019年3月5日,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3万元律师费发票。
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计2298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资料,公证书,产品实物,原告荣誉材料,商标使用许可授权资料,租赁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律师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浙江鹿王公司、鹿王公司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威克赛公司,要求其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损失300万元,并明确该损失系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造成的损失。
该案件在二审审理中,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鹿王公司系第1186674号、第3482809号、第4560599号、第6141226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浙江鹿王公司与被告威克赛公司存在长期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关系,但双方就授权商标、授权使用商品范围及授权使用方式均有明确限定。
依据2015年3月1日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诉讼中当事人陈述,自2016年4月1日起,威克赛公司可以使用本协议约定的第3482809号商标在第25类商品范围内生产、销售系列产品(不包含70%以上羊绒产品),双方商标使用费依照实际挂标数量收取。
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与商标同步使用防伪标,由威克赛公司向浙江鹿王公司领取,以此计算威克赛公司使用商标数量。
故依照前述约定,威克赛公司2016年4月1日以后,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经授权的第3482809号商标时应同时加贴防伪标,未加贴使用防伪标的情况下,在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超出双方授权许可使用范畴,构成未经授权使用行为。
此外,双方就鹿王公司享有的其他涉案商标均未签署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故使用其他涉案商标行为亦构成未经授权使用。
原告主张彭小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威克赛公司对彭小珊销售的涉案商品认可系其生产并供应。
彭小珊又提交了其夫韩涛和被告威克赛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及威克赛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经销书,该授权经销书中亦载明了KingDeerOptim标识,故韩涛和彭小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销售的产品具备授权来源,不具主观恶意,故本院认定彭小珊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判令其停止侵权,不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泺口公司未参与彭小珊的销售行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泺口公司明知彭小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仍向其提供场地租赁服务,故原告指控泺口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威克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该诉讼请求已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本院不再审理。
原告主张彭小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品质保证卡”上用加粗、大号红色字体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该行为并非彭小珊所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彭小珊在其灯箱广告的宣传文字中自称“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山东营销总部”,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容易引人误认为其经营行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彭小珊在其门面招牌上书写“、鹿王名店”及在灯箱广告中突出使用“”、“鹿王”,系擅自使用原告第4560599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彭小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予停止,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威克赛公司并未参与被告彭小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缺乏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销售范围、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彭小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原告第4560599号、第6141822号注册商标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山东营销总部”的宣传文字;
三、被告彭小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小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7元,由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彭小珊负担5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