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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昆区盛德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2民初367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昆区盛德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昆区盛德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367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区盛德烟酒超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太阳城C2号底店。

经营者:郭伟峰,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县城庄镇。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区盛德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以与昆区盛德烟酒超市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审 判 长 边 学 武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倪 旭 韬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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