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361号原告:陈革新,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火烧房子菊花过桥米线,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东星小区南宁2组27-28号。
经营者:王正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张顺洪(实习),云南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革新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火烧房子菊花过桥米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革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火烧房子菊花过桥米线的经营者王正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张顺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老革火烧房子(注册号:9630583)”、“火烧房子(注册号:2574020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要求被告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更换店铺招牌、停止在“美团”外卖平台使用“火烧房子”营业,停止使用“火烧房子”进行宣传;
2、判令被告连续一个月在《曲靖日报》刊登启事和在其店铺显著位置粘贴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23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0元、差旅费3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1日,“老革火烧房子”商标获准在商标国际分类第43类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
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原告先后在蒙自、昆明安宁等地一共开设五家老革火烧房子菊花过桥米线店,凭借着踏实的态度,获得食客的广泛认可。
2016年11月,“老革火烧房子”商标被红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红河州知名商标。
2017年5月18日,曲靖市麒麟区火烧房子菊花过桥米线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开业,被告在明知原告已获得“老革火烧房子”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并在其店铺招牌和“美团”外卖平台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该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内,其周边餐饮密集,人流量极大,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影响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对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该企业名称权系被告提供真实材料合法办理,故被告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合法有效;
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曲靖市麒麟区火烧房子菊花过桥米线”,该商户名称与原告注册的商标“老革火烧房子”不具有相似性和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同时被告并未在经营过程中将原告商标“老革火烧房子”在突出位置使用,被告的店铺招牌也无“老革火烧房子”字样,故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工商登记成立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原告申请“火烧房子”商标的时间为2017年8月8日,被告使用“火烧房子”企业字号在前,使用在前的企业字号不可能对申请在后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革新身份证复印件;
2.管秀芬身份证复印件;
3.结婚证复印件;
4.“老革火烧房子”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红河州知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5.“火烧房子”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蒙自老革火烧房子菊花米线店营业执照和照片、个旧市大屯镇老革火烧房子菊花米线店营业执照和照片、蒙自火烧房子菊花过桥米线馆营业执照和照片、安宁老革火烧房子菊花米线店营业执照和照片、蒙自陈革新火烧房子菊花米线馆营业执照和照片;
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
8.“老保火烧房子”商标注册信息表;
9.照片两份;
10.百度地图截图两份;
11.被告在“美团”外卖平台的截图一份;
12.美团平台、评价截图13份、光盘一张;
13.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书1份、发票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三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证据4有证据原件核对,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及实质上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了虚假申请材料,个人申请商标注册需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申请材料;
对证据5无异议;
证据6中蒙自老革火烧房子菊花米线店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5个营业执照超过举证期限提供;
对证据7无异议;
对证据8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提交;
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10至证据12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被告曾经在“美团”平台使用“火烧房子”字样;
证据13虽有原件核对,但对证据13的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曲靖市麒麟区火烧房子菊花过桥米线营业执照;
2.曲靖市麒麟区火烧房子土鸡米线店营业执照;
3.作品登记证书;
4.照片;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
6.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及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证据5及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1日,陈革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630583号“老革火烧房子”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2018年8月7日,陈革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25740201号“火烧房子”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火烧房子菊花过桥米线核准登记注册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经营场所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东星小区南宁2组27-28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铺门头及“美团”外卖平台使用“火烧房子”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经注册系第9630583号“老革火烧房子”商标、第25740201号“火烧房子”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一、关于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及美团外卖平台使用“火烧房子”是否侵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630583号“老革火烧房子”商标、第25740201号“火烧房子”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标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第9630583号“老革火烧房子”商标、第25740201号“火烧房子”商标核定服务项目餐厅、餐馆相同,均属餐饮服务,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及美团外卖平台使用的“火烧房子”字样与原告第25740201号“火烧房子”商标相同,同时与原告第9630583号“老革火烧房子”商标近似,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陈革新许可,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及美团外卖平台使用“火烧房子”字样,属于在同一类服务项目中使用与原告第9630583号“老革火烧房子”商标、第25740201号“火烧房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作为服务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故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9630583号“老革火烧房子”商标、第25740201号“火烧房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使用“火烧房子”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9630583号“老革火烧房子”商标、第25740201号“火烧房子”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火烧房子菊花过桥米线”的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为“火烧房子”,从被告登记注册的经营业务范围来看,被告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该经营业务范围与原告第9630583号“老革火烧房子”商标核定服务项目餐馆、餐厅相同,被告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将与原告第9630583号“老革火烧房子”商标相近似的文字“火烧房子”作为被告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告的该行为对原告第9630583号“老革火烧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关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5740201号“火烧房子”注册商标,其注册时间为2018年,而在原告注册该商标前的2016年被告即以“火烧房子”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登记企业名称,故从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考虑,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火烧房子”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并不构成对第25740201号“火烧房子”注册商标的侵权。
综上,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火烧房子”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侵犯了原告第9630583号“老革火烧房子”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商标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企业字号变更,在其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火烧房子”作为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对“火烧房子”字号的使用确已超越合理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
故为了避免公众混淆,规范市场秩序,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火烧房子”文字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火烧房子”。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更换店铺招牌、停止在“美团”外卖平台使用“火烧房子”营业并对外宣传,本院认为上述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曲靖日报》上刊登启事及在店铺显著位置粘贴启事就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身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人身权遭受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诉讼合理开支23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过错、侵权方式及侵权持续时间等,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火烧房子菊花过桥米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火烧房子”字样,并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火烧房子”;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火烧房子菊花过桥米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630583号“老革火烧房子”注册商标、第25740201号“火烧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更换店铺招牌、停止在“美团”外卖平台使用“火烧房子”字样、对外宣传中停止使用“火烧房子”字样);
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火烧房子菊花过桥米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革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陈革新负担552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火烧房子菊花过桥米线负担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