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209号原告: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山区腾兴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经营者:包开举。
原告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小糊涂仙公司)与被告兰山区腾兴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腾兴超市)、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腾兴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小糊涂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并屏蔽涉案侵权商品链接;
2.腾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糊涂仙”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3.腾兴超市赔偿广州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广州小糊涂仙公司撤回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广州小糊涂仙公司经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小糊涂仙公司)授权,享有第XXXXXXX号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有权独立维权。
经过经营及大力宣传推广,权利商标已经具有了非常广泛的知名度、美誉度。
广州小糊涂仙公司发现腾兴超市在其拼多多店铺“盛昌隆发名酒行”销售假冒权利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广州小糊涂仙公司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广州小糊涂仙公司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考虑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属性等,根据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
腾兴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系第XXXXXXX号“小糊涂仙”(横向排列)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白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2020年8月13日,贵州小糊涂仙公司排他许可广州小糊涂仙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许可期限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
后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包括该授权之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腾兴超市于2019年11月11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网店“盛昌隆发名酒行”。
2019年11月28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2月6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领取了德邦快递包裹(单号XXXXXXXXXX),对包裹外观及内在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后,公证员将包裹予以封存。
同年12月10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登录拼多多平台,浏览了上述商品订单及商品详情信息,订单显示2019年11月29日该代理人下单购买“小糊涂仙酒52度500ml*2瓶[两瓶限时优惠]浓香型白酒包邮”1件,支付价款138元。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4701、4844号公证书。
公证处开具1,000元发票,该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发票备注栏记载了上述两公证书文号。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小糊涂仙酒一瓶。
包装盒正面、瓶身标签上均使用了竖写“小糊涂仙”标识。
经与正品比对,原告认为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1.涉案商品包装盒颜色偏深;
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上部标注的“酒”字写法与正品不同;
包装盒正面酒精度标注字体与正品不同;
包装盒底部合格证盖住条形码,与正品不符。
2.瓶身上标注酒精度字体同样与正品不符;
瓶盖封存比较粗糙,有漏酒情况。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说明:该商品链接于2019年12月15日被平台禁售;
至禁售日,该链接下共计销售62件商品,销售金额8,556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5,000元律师费发票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该律师费发票备注“2019长4701号”,以证明原告的律师费开支。
本院认为,广州小糊涂仙公司系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权,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处于有效期及授权期限内,故广州小糊涂仙公司的有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广州小糊涂仙公司当庭指出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不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州小糊涂仙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企业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在包装盒、瓶身上均突出标注被诉侵权标识,其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酒”属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仅有横向排列与纵向排列的区别,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腾兴超市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腾兴超市未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广州小糊涂仙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腾兴超市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性质及其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权利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广州小糊涂仙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系维权所需,但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律师费的银行流水,结合律师申请公证、支付公证费等情况,及律师参与诉讼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收费标准等,本院酌情支持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被告腾兴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山区腾兴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400元;
二、驳回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5元,兰山区腾兴百货超市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