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702民初1218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威,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南赞,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陈南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南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全球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专注联接产业生态,为追求科技与时尚的前端用户,提供智慧终端产品和服务的科技公司。
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致力于整合产业创新能力,并拥有完善的设计、研发、制造体系,在深圳、东莞、南京、北京、杭州、上海、台北、日本、美国等城市均构建了自主及合作研发网络,研发范围包括5G通信、人工智能、工业设计、影像技术等众多个人消费电子产品和服务的前沿领域。
目前进驻30多个国家与地区,全球用户覆盖3.5亿多,全球线下销售及售后网点30多万。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全球著名的信息技术咨询公司IDC发布了2017、2018、2019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连续三年手机全球销量排名第六,每年销量均过亿台。
原告花费巨资研发、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原告拥有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套、耳塞机、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手机专用套、音乐耳机、USB线、USB充电器、手机用USB线、电话用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电大数码城”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手机电池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陈南赞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设备、锂离子电池、电源等。
2009年,ViVO品牌登上《2019中国品牌500强》,还荣获手机口碑排行榜第一名。
原告维沃公司是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即电池充电器、电池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20年9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波在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员钱鸣涛与公证人员王振南的见证下,在厦门市湖里区×××××××希望大厦西侧蜂巢快递寄存柜收取中通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753××××××××245”,经公证员钱鸣涛与公证人员王振南查看该快递包裹包装完整并由公证处保管。
2020年9月16日,江波在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打开快递包裹,取出包裹内物品,共一件,检查并拍摄照片,再将物品装回包装袋内,公证人员王振南将包裹封存好,将封存好的快递包裹交由江波保管。
上述检查、封存快递包裹过程中拍摄照片共十张。
照片显示包裹里面是一块VIVO电池,标有VIVO商标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
随后,公证员钱鸣涛与公证人员王振南现场监督江波用该公证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及浏览器进入淘宝网页后,查看已买到的宝贝,已买到的产品为电大数码城的VIVO电池,订单号为123×××××××××××××141,运单号:“753××××××××245”,收货地址:林先生1775000838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高新技术园新希阳中心丰巢。
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20)厦湖证内字第2904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外观标有“ViVO”标识的电池一块及相应的拆装工具,该电池还标有“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上述的“ViVO”标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相同。
另外,封存物的快递单载明的运单号、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与(2020)厦湖证内字第2904号公证书的订单信息内容一致。
另查明,电大数码城的入驻人为陈南赞。
淘宝网披露陈南赞的身份信息为:“身份证:441×××××××********,手机号码:183××××****,地址:广东省阳西县××××××××××××××。
”诉讼中,原告鉴于“电大数码城”店铺相关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下架,据此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维沃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5180323A号及第2188621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电大数码城”店铺是由被告陈南赞所经营,其店铺所销售的电池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中的电池是同种商品,被告陈南赞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涉案电池上使用与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标及标识,有(2020)厦湖证内字第2904号公证书为证。
被告陈南赞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陈南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
被告陈南赞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陈南赞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鉴于“电大数码城”店铺相关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下架,原告据此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陈南赞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陈南赞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维沃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陈南赞应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30000元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南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南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其中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陈南赞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人民陪审员 梁欢敢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琬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