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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润林百货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264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润林百货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润林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润林百货店,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张林春,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婉琪,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润林百货店(以下简称润林百货)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润林百货经营者张林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婉琪、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林百货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润林百货不侵害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无需支付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润林百货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商品“福又佳”食用调和油、“厨口福”食用油商品和涉案注册商标“福臨門”所使用的“福”字的字形和字体实际上都是康熙帝所创的“天下第一福”的字体,在社会各领域广泛流传和使用,是通用字体,仅凭“福”字并不能凸显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

只有以“福臨門”三个字构成的整体才能体现涉案注册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

而“福臨門”与“福又佳”、“厨口福”相比,明显不同,因此,润林百货的销售行为并不会导致一般群众的混淆。

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也应予以调低。

润林百货的前身是广州市天河区大观美林百货店,案外人张思平于2015年11月将该百货店连同被诉侵权商品一并转让给润林百货,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完毕后并没有再进货,润林百货对于商品来源不清楚。

中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除了双方的文义均侧重福字外,两者的构图排列方式也均是左右排列,采取艺术写法突出使用“福”字;

福字的字体、大小均有别于其他要素。

且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极高,润林百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明显属于傍名牌的侵权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来源于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林百货: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第6167565号“福臨門”注册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2010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核准第6167565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粮公司。

2.第690278号“福臨門”注册商标(见附图二)的注册人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止。

1995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核准第69027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核准第69027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粮公司。

后经核准,第69027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0959号案件中认定第690278号“福臨門及图”注册商标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另提交“福臨門”食用油的获奖荣誉证书、荣誉奖牌、获奖报道网页截图、广告投放资料等内容,拟证明“福臨門”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市场价值。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2016)粤江江门第1861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30日,中粮公司代理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社区**围福里的一间标有“大利家百货”招牌的商场购买了四瓶葡萄酒和两支食用油,共支付203.5元,取得收款收据和销售小票各一张。

经一审当庭查看,其中两支食用油与本案有关,第一瓶食用油(食用油1)为“福又佳食用调和油(1.8升)”,瓶体正面和背面贴有纸质标贴,正、背面标贴均印有“福又佳”标识,其中“福”字单独以类似于书写的毛笔字进行放大使用,“福又佳”三字位于“福”字右上角,“福又佳”标识右上角有“TM”商标标注,瓶体背面标贴标注有制造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产地等信息;

第二瓶食用油(食用油2)为“厨口福浓香花生油配制食用调和油(450毫升)”,瓶体贴有纸质标贴,标贴印有“厨口福”标识,其中“福”字以类似书写的毛笔字进行放大使用,“厨口”二字位于“福”字左上角,“厨口福”标识右上角有“®”商标标注,标贴上标注有生产商、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产地等信息。

中粮公司主张上述食用油1和食用油2的瓶身正面标签上突出放大使用的“福”字样与中粮公司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体相同。

润林百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林春,成立于2015年11月25日,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围福里马路边7号101房,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百货零售等。

一审诉讼中,中粮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75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32元、前期调查费1000元,仅就律师费可提供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均为食用油,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

被诉侵权食用油瓶身所贴标签上的标识文字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商标将“福”字明显突出放大使用,“福”字具有艺术形态,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艺术表现形态一致,整个表现方式相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商品标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中粮公司所生产或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有关联,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侵害了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中粮公司主张的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福臨門三个字横向排列组成,虽然字体有所区别但字形大小相同,排列整齐,与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整体比对有明显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

故对中粮公司称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其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2016)粤江江门第18619号公证书所载,销售被诉侵权食用油的店铺地址与润林百货经营场所基本一致,且公证取得的销售小票上有“大利家百货【黄村店】地址:黄村围福里路边7号”等字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食用油系润林百货所售。

润林百货未能对被诉侵权食用油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销售了侵害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润林百货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润林百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林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润林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诉侵权商品“福又佳”食用调和油、“厨口福”食用油商品是否侵害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粮公司享有第6167565号“福臨門”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其多年使用推广,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虽然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是特定字体的“福”、“臨”、“門”三字加图形的组合,但是“福”字在商标整体中以艺术字和加黑并放大的形态显现,是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所贴标签的“福”字以相似方式向公众展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中粮公司所生产或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有关联,属于商标性使用,侵害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福又佳”食用调和油、“厨口福”食用油商品侵害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鉴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润林百货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润林百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润林百货所在位置为天河区人流密集路段,且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种类较多,是同类百货店常售商品,故一审判决赔偿金额30000元与润林百货侵权规模及性质相适应,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润林百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润林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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