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初491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双宏酒水销售部。
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向阳路西段北侧。
经营者:刘以兰,女,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双宏酒水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