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民初348号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
法定代表人:冯雅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骏杭,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以东、第二十五大街以西、南三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文体路与中山街交叉口凤凰城****楼******。
法定代表人:肖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与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骏杭、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大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被告华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ZL201310308210.2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项目中实施了侵犯原告ZL201310308210.2号“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及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其中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被告恒天公司辩称,1.被告恒天公司仅为涉案项目的保证监督方,不是涉案项目的施工方,恒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2.原告中隧公司没有提交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确认涉案专利的权属及是否处于有效状态;
3.原告中隧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仅是相关领域内的一般技术方案介绍,与涉案项目的技术方案无关,原告中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涉案项目不应因本案而停止施工,原告的赔偿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大建公司辩称,1.被告大建公司与涉案项目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项目的施工方,被告大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2.原告中隧公司没有提交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确认涉案专利的权属及是否处于有效状态;
3.原告中隧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仅是相关领域内的一般技术方案介绍,与涉案项目的技术方案无关,原告中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涉案项目不应因本案而停止施工,原告的赔偿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川公司辩称,1.被告华川公司是邯郸段的施工单位之一,但邯郸段施工单位有上百家,被告华川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
2.原告中隧公司没有提交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确认涉案专利的权属及是否处于有效状态;
3.原告中隧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ZL201310308210.2号“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及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申请日2013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包括平直单元与转角单元(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角单元(1)处钢板厚度t?小于平直单元原始钢板厚度t,99.5%t。
≥t?≥89.5%t,所述的转角单元(1)由第一直线段(11)、第一反弹过渡弧(12)、转角弧(13)、第二反弹过渡弧(14)、第二直线段(15)组成,转角弧(13)的半径R为钢板厚度的5-17倍,第一反弹过渡弧、第二反弹过渡弧(12、14)的半径均由无穷大到转角弧(13)的半径R渐变。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角单元(1)处钢板厚度t?小于平直单元原始钢板厚度t,98.5%t。
≥t?≥90.5%t。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反弹过渡弧(12)包括反弹弧(121)和过渡弧(12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弹弧(121)的半径变化范围为:3R→+∞,过渡弧(122)的半径变化范围为:R→3R。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弹弧(121)长度等于过渡弧(122)长度的0.45-1.1倍。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角单元(1)二侧的第一直线段、第二直线段(11、15)区域,制备有向外凸面的弧形,其弧形的半径为转角弧半径R的3-6倍。
7.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A、平钢板放样,确定平钢板上的转角单元(1)区域,转角单元(1)由第一直线段(11)、第一反弹过渡弧(12)、转角弧(13)、第二反弹过渡弧(14)、第二直线段(15)组成;
B、对转角单元(1)区域进行压薄;
C、将部分区域压薄后的平钢板装入波形钢板模具;
D、模具下压;
E、保压;
F、出板,转角弧(13)的半径R为钢板厚度的5-17倍,第一反弹过渡弧、第二反弹过渡弧(12、14)的半径均由无穷大到转角弧(13)的半径R渐变。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D中,下压时,钢板沿波长方向二端限位卡死,阻止或减少转角外侧钢板拉长。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F中,出板后,在后续的抛丸、振动时效及后续作业时效作用下,反弹弧(121)变成接近直线。
原告以网页信息线索,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并提交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29号、430号网页保全公证书、河北交通招标投标网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工程项目波纹钢腹板桥梁施工监控招标公告信息。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提起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应当明确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逐项进行比对,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中隧公司指控被告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但并无明确具体的被控侵权产品,无从进行比对判定。
原告仅凭网页信息笼统指控被告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