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17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集安美的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史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亚,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吉林省中森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集安美的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庄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简称龙徽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一审被告吉林省中森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的庄园公司申请再审称:1、美的庄园公司在其酒产品包装盒及瓶贴上使用“中华红”字样,其行为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且“中华红”字样与龙徽公司的第115507号“中华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2、美的庄园公司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已注册“中华红”商标,其在酒产品上使用“中华红”字样的行为并未侵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3、一、二审法院未确定侵权行为地,受理本案违反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
北京龙徽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意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北京京东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不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的判决结果。
吉林省中森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美的庄园公司在“中华红高级干红葡萄酒”、“中华红珍品干红葡萄酒”两种商品的包装盒及其瓶贴上使用的“中华红”三字,根据我国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能够起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作用。
美的庄园公司的产品酒标上的“中华红”文字和“MEIDEZHUANGYUAN及图”,其中“中华红”三字突出,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在商品识别上起到更加显著的识别效果,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识别该商品的来源,故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对“中华红”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另外,涉案商标由“中华”文字、“华表”图形及“zhonghuapai”三部分构成,其中“中华”的呼叫发音是消费者区分红酒商品时的关键词语,故汉字“中华”系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被诉侵权标志“中华红”完整包含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华”,若被诉侵权标志与涉案商标共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及其瓶贴上使用汉字“中华红”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美的庄园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美的庄园公司主张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已注册“中华红”商标,故对“中华红”标志的使用并侵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美的庄园公司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的商标注册,仅在该地区有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美的庄园公司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注册的“中华红”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能对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效力,其据此所提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鉴于一审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故一审、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地域管辖规定。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美的庄园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地域管辖异议,故可视为其已接受一、二审法院的管辖。
因此,美地庄园公司关于一审、二审法院违反地域管辖规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美地庄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集安美的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