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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欧洲公司与郑必仙、胡加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23815号
案件名称彪马欧洲公司与郑必仙、胡加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郑必仙;胡加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3815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91074。

法定代表人:里德希尔根·若根,系法律事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必仙,女,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胡加朝,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诉被告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郑必仙、胡加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

后经审查,被告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必仙、胡加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在《义乌商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除中缝外)不小于24*12cm。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侵犯的是第G582886号注册商标;

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原告“PUMA”系列品牌作为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已风靡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世界范围内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自1978年起,原告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加上原告提供的品牌质量上乘,因此,在中国建立起卓越的市场声誉,并取得了巨大成功。

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标有“PUMA”商标的护具1800副,2016年12月22日,义乌海关将被告的出口侵权商品依法扣留。

义乌海关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必仙、胡加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G582886号商标详情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第G5828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护肘、护膝”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22日。

2、《中国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杭关知确字【2016】615701)号》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权利人)《义关知字【2016】141-3号》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义关知字【2016】141-3号》复印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关单、查问笔录、实物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1800副护具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义乌海关于2016年12月22日将上述侵权货物依法扣留;

2017年3月27日义乌海关向原告发出《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3、文献复制证明核对件一份,证明原告PUMA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清算报告核对件及浙中新报登报证明核对件、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本、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核对件、注销登记申请书核对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册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必仙、胡加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当庭联网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标详情打印件与网页内容核实一致,本院对该商标详情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G5828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体育用球……护膝、护肘、护踝……。

该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3年12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工艺品……家用电器批发。

被告郑必仙、胡加朝系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

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成立清算小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郑必仙、胡加朝,并于2018年1月19日在《浙中新报》上发布解散清算公告,2018年3月9日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8年3月9日止,公司共有总资产200万元,无负债,净资产200万元;

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当日登记注销。

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120160216799896)。

海关经查验,发现标有“美洲狮图形商标”商标标识的护具1800副,以及标有其他品牌标识的货物;

当事人不能提供授权文书或正规购买证明;

上述货物价值约人民币14352元。

义乌海关于2016年12月22日扣留该批侵权货物,并于2017年3月27日对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义关知字(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200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从义乌市海关调取的侵权实物照片(详见附图)作为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为护腕,护腕上突出使用了“PUMA”图文标识。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G582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护腕,与第G5828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护肘”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护腕上突出使用了“PUMA”图文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与第G58288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G582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

3)涉案产品的数量为1800副;

4)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7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不存在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解散时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受到海关处罚后,在明知其可能受到原告的民事追责的情况下,被告郑必仙、胡加朝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而只是采用了报纸刊登清算公告的方式,不能认定二被告切实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导致原告未申报的债权未获清偿。

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

因义乌市蕴哲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郑必仙、胡加朝并非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刊登全国性的报纸公告信息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商誉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郑必仙、胡加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必仙、胡加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2000元,由被告郑必仙、胡加朝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必仙、胡加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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