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2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万景峰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尚雅路**。
法定代表人:王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万景峰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景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百世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百世兴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对万景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要求苛刻,对百世兴公司的证据却采取放任宽松的态度,有失公平,损害了万景峰公司的合法权益。
百世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景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世兴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景峰公司停止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万景峰公司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人为百世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的注册人为百世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蛋类(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第2013145号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百世兴公司的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上,为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本案中,百世兴公司主张涉案权利商标为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第G1022223号“酒鬼”国际商标及著名商标证书作为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举示。
2017年3月10日,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某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的世纪华联。
任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含有“好事来”字样的酒鬼花生一包,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成都好事来食品有限公司”,现场取得了该超市出具的商户名称为“世纪华联”中国建设银行特约商户POS签购单一张及加盖有“高新区万景峰世纪华联超市客服专用章”的世纪华联郫县红光店购物小票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公证人员某并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和封某。
2017年4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867号公证书。
庭审中,万景峰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法庭当庭对公证封某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小包分装的“好事来酒鬼花生”数袋。
外包装显著位置有纵向排列的“酒鬼”“花生”四个字,酒鬼花生上方有“好事来”图文的标识,其中“酒鬼”二字与涉案商标的字体、大小略有差别,排列方式不同,“酒鬼”相较于“花生”和“好事来”标识字体较大,位置醒目,外包装上印制生产厂家为成都市好事来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万景峰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尚雅路**,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不含烟花、爆竹)、食品经营等。
以上事实,有(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867号公证书及封某实物、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为花生,与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有纵向排列的“酒鬼”“花生”四个字,突出使用了“酒鬼”字样,起到了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虽然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存在不同,但文字内容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万景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万景峰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成都市好事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事来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检验报告和绵阳欣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瑞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单、情况说明等证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好事来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检验报告仅起到了证明其为被诉侵权商品制造商的目的;
欣瑞公司的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销售单上只加盖了欣瑞公司的公章,没有万景峰公司的签章,且客户名称为“成都世纪华联联营(郫县)”,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虽有记载“好事来酒鬼花生”的品名,但看不出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唯一的对应性,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万景峰公司是从欣瑞公司购进的被诉侵权商品。
综上,万景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万景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百世兴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万景峰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万景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百世兴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万景峰公司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一、万景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万景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百世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万景峰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万景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景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2016年11月1日,万景峰公司与欣瑞公司签订的《专柜联营协议》及供货产品目录;
证据二,2018年1月15日,万景峰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
证据三,记载供应商为“欣瑞商贸有限公司”的《世纪华联联营付款单》复印件5张及供应商为“绵阳欣瑞商贸有限公司”的《高新区万景峰世纪华联超市联营供应商结账单》2张。
百世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万景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万景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万景峰公司与欣瑞公司基于经营“品牌系列品种的商品”进行的联营行为,虽约定万景峰公司销售的货物由欣瑞公司提供,但同时还约定万景峰公司在验收货时,对不符合合同规定之商品,有权拒收并索赔,现万景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对其验收的货物提出了异议,且也未证据证明该协议涉及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为同一商品,百世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系万景峰公司出具的《补充证明》,由于该证据系万景峰公司单方出具,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中“付款单”没有任何单位签章,“结账单”有一张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另一张仅有万景峰公司的签章,且百世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景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销售者必须证明自己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才能免于赔偿责任。
本案中,万景峰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交易凭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万景峰公司从案外人欣瑞公司或好事来公司进货而来。
万景峰公司提交的好事来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检验报告系为好事来公司有权依法生产销售“炒货食品”或好事来公司送检商品“酒鬼花生”经检验为合格商品,但不能证明该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为同一商品;
万景峰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
欣瑞公司的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成都世纪华联联营(郫县)”,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而且考虑到百世兴公司的涉案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万景峰公司理应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但其仍予以销售,具有主观过错。
因此,万景峰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万景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万景峰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