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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经开区四通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7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经开区四通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经开区四通通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初11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经开区四通通讯。

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经营者:刘仕聪。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绵阳市经开区四通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绵阳市经开区四通通讯经营者刘仕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四川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且通过原告对上述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现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述行为已经公证。

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绵阳市经开区四通通讯答辩称,其没有侵权,公证文书违背了地域管辖的范畴,系正规渠道进货,欠缺鉴别能力,主观为非故意。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同时证实商标注册人名称改变的情况;

2.(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214号公证书、鉴别证明、侵权商品实物及购物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和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

被告绵阳市经开区四通通讯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侵权公证书是由河北石家庄公证机关出具,属无权公证,不具有合法性。

鉴别证明是由原告批量打印后由诉讼代理人在上面填写,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律师费用过高,且不能与相关案件对应。

实物证据中收款收据和银行存根是被告所出具,但涉案商品不能证实是被告所销售。

被告绵阳市经开区四通通讯当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小米”商标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北京小米公司颁发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0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贾某随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商美荣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交口的中国移动(宽带电视服务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套装)一套,取得购物单、刷卡小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并对商品和票据进行封存,在纸袋封口处粘贴标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封签”字样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专用章及贴好标签后,进行拍照。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行为及行为结果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214号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保全的争议商品进行拆封查看,内有电源适配器(套装)一套,有购物单和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小票各一张。

经差异比对,1.原告从没有生产电源适配器(套装),一直都是分开销售。

2.案涉电源适配器包装正面有小米的图形“”商标,下面也有小米的中文标识,两侧都使用了小米图形“”商标。

3.案涉侵权商品打开是个白色托盘,有充电器电源;

小米正品包装盒下部有小米商标,背部有两条条形码,小米正品打开是白色托盘,托盘侧面有相关委托方信息,还有一个小米USB使用说明,充电盒大小不同,正品上有小米图形“”商标,有USB快充版,案涉侵权产品上只有小米拼音。

4.正品数据线是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背面有两条条形码,数据线参数都是白色标签标明;

案涉侵权商品数据线连接充电头上有小米图形“”商标,背面有二维码,正品连接充电头上没有任何标识,无二维码。

经整体比对,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之间存在显著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首先,小米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提供了涉案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涉案公证书所附购物单上加盖有涪城丰谷四通营业厅印章,绵阳市经开区四通通讯认可该购物单系其开具。

中国工商银行销售单载明商家为绵阳市经开区四通通讯。

且涉案公证封存的实物与公证书上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违反法律,跨区域进行公证活动,该公证书不具有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

因此,本案中,小米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进行公证,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其住所地所在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的侵权商品电源适配器,经与小米公司当庭提交的正品充电头、数据线等进行了比对,双方均使用了“小米”和“”商标,但小米公司并未生产电源适配器(套装),同时包装及商品上存在显著差别。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鉴别证明属批量制作并由不具有专业鉴别能力的诉讼代理人填写的意见,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据此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纳。

但小米公司在庭审中以正品充电头、数据线等为参照,显示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电源适配器,因商品组成构建、功能、用途的特定关联以及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相同使两者之间产生了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故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故应认定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电子产品销售及维修商对所购销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尤其在进货时应当核查供货商的资质及授权情况,并索取正规发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查了进货商是否享有经销小米公司正品商品的授权资质,也未提供购销合同、正规发票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由于其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使用法定赔偿确定。

原告对维权合理开支部分,相关费用均未提交票据支持其主张,原告所提交的律师费用发票上并未载明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用情况,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维权确有支出的客观事实及被告侵权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期间长短、市场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6000元人民币。

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旨在对被侵权人精神伤害的抚慰,通常适用于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中。

但商标权系财产性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经开区四通通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绵阳市经开区四通通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付费用)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绵阳市经开区四通通讯负担40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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