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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民申3122号
案件名称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土地村一社、六社新兴商贸市场******。

经营者:彭泽选,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申请再审称:1.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有新证据证明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专利被宣告无效;

2.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3.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过高。

请求依法改判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发回重审。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1.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应受理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

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属三无产品却仍然销售,不符合合法来源不知情的主观要件;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一审败诉后不上诉,可不予审查。

请求驳回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

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中,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裁判结果,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已作出处分,故对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郫县百事达傲雪日用品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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