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427号 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康路科技创新大楼(温州知识产权大港湾)306。
法定代表人:王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括苍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森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公司)与被告温州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及被告民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301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实施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温州烟具知识产权产业联盟运营载体,获得许可实施名称为“电热丝(A064)”,专利号为ZL20163018××××.1的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权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专利申请,2016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于2018年7月18日向中国(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被告非法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并于2018年7月23日到被告生产场所进行抽样取证封存,经技术比对审理认定构成侵权,作出了处理书。
被告经多次口头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民森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
2.被告并未从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的证据如下: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份;
2.ZL20163018××××.1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和年费凭证、评价报告各1份;
3.温知处字(2018)35号专利纠纷处理书1份。
被告民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口头审理笔录、送达回证各1份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若干。
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民森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
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热丝(A064)”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8××××.1,第四年的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2月19日缴纳。
专利简要说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
产品的用途用于电子点烟器的电热丝。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2016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本专利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17日,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维新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排他许可,许可费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
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许可方明确不主张诉权,均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全部维权费用及侵权案件赔偿款均由被许可方承担和支配,另对于本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均有权追诉行使诉权,并获得赔偿,许可方不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索赔。
2018年7月18日,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国(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被告民森公司侵犯其拥有的专利权,包括本案争议专利共计五案。
同年7月23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民森公司租赁的生产点进行抽样取证,对涉案产品予以现场封存。
当日,该局就五案向被告送达答辩通知书等的送达回证上备注:“被请求人公司只有三名员工在生产,随后通过车间快递单上的号码联系被请求人负责人王森森,其称自己在国外,要求材料给员工,等他回来转交。
现场未有生产迹象,仅各别库存,提取封存。
”后该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温知处字【2018】35号专利纠纷处理书,认定被诉侵权电热丝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责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民森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注册资本100000元,其经营范围为:光触媒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的研发、生产;
水杯、塑料制品、汽车配件、工艺礼品的加工。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电热丝,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略带梯形,中间为菱形,涉案专利是螺旋形,但两者是常见相似的图案,被控产品插脚上有两个焊接孔,涉案专利没有。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两者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热部是一个左右及上下对称、类似于汉字“与”的造型,而涉案专利为常规的螺旋形造型,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安装在电热打火机点火座上的,其在使用时可供消费者直接能看到的仅在于中间的发热部,视觉效果差异显著,其设计领域空间很小,该发热部的造型差异更加能够让消费者区分;
2.被诉侵权产品发热部的上端是“∧”字形的,其顶上开口位置上端大下端小,而涉案专利其上端的通槽是与其内部的螺旋形蜿蜒连接,二者在设计语言风格上完全不同。
本院认为: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18××××.1、名称为“电热丝(A064)”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维新公司通过排他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许可实施权,且许可合同明确约定针对第三方侵权许可方不主张诉权,而由被许可方即原告主张,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总体外观近似,整体均为六边形加两个插脚设计,上部小且呈梯形,下部方正且有两个小孔,下部边缘连接两个小插脚,中间部位有螺纹且均开口延伸至两外边。
两者区别主要体现在中间部位螺纹的造型,被控侵权产品为菱形、两端延伸为直线,涉案专利为螺旋状、两端自然延伸,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插脚上各有一个孔。
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中间部位的螺旋状或菱形状近似,两端延伸开口的略微不同源于中间部位的形状区别,而插脚仅占整个电热丝的很小部分,有无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辩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安装在电热打火机点火座上的,其在使用时可供消费者直接能看到的仅在于中间的发热部,视觉效果差异显著”,系混淆了电热丝的一般消费者和点烟器(打火机)的一般消费者,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则认为其未实施上述行为,该产品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从市场上购买用来研究表面氧化膜。
对此,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基于以下事实:一是从被告的经营范围及抽样取证地现场环境来看,其具备生产电热丝的能力;
二是被告自认其生产车载点烟器电热丝,仅并非被控侵权产品;
三是被告并未提供关于购买的相应证据。
就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生产经营规模,涉案产品单价低;
3.本案原告针对被告的维权举报涉及多个专利权,后在本院同时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三个专利侵权诉讼,维权支出可以分摊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630180623.1、名称为“电热丝(A06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被告温州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廖次艳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嘉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