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022号 原告:浙江厚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钟承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泰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振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柴方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厚普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泰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72073××××.6,名称为“一种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被告通知其客户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专利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69357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2073××××.6,名称为“一种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6日。
上述专利产品进入市场后,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经过原告的推广,该产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经比对已经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6日且至今有效;
2.专利变更情况,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由牟文花变更为原告;
3.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涉案专利已缴纳了最新年度的专利年费;
4.(2018)浙台正证字第4215、4216号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公证;
5.现场比对视频截图,拟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原告进行侵权分析,经比对该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6.(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14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南京国际展览中心的名为“舟山市泰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展位发现被告在展示涉案侵权产品,并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公证;
7.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发票以及调查取证、诉讼、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费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9357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7,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部分维权费用过高并对其关联性及合理性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在确定维权合理费用金额时予以考量。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号为201410285695.2的发明专利申请,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2.申请号为201280011206.3的发明专利申请,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现有技术的区别点,系公知常识。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明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牟文花于2017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8年1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72073××××.6,名称为“一种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8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13日,牟文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其权利要求1为:1.一种过滤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箱体,所述箱体设有安装腔、进料口、出料口和卸渣口;
支撑组件,所述支撑组件固定安装在所述安装腔内,所述支撑组件形成容料腔,所述出料口与所述容料腔相连通,所述支撑组件上设有流道,所述流道与所述容料腔相连通;
第一过滤板和第二过滤板,两个过滤板上均设有过滤通孔,所述第一过滤板固定安装在所述支撑组件的第一侧上,所述第二过滤板固定安装在所述支撑组件的第二侧上;
第一刮刀和第二刮刀,所述第一刮刀的刀片贴合设置在所述第一过滤板的板面上,所述第二刮刀的刀片贴合设置在所述第二过滤板的板面上,且所述第一过滤板、所述第二过滤板与所述安装腔的腔壁之间形成进料容纳腔,所述进料口与所述进料容纳腔相连通,且所述卸渣口与所述进料容纳腔相连通;
驱动机构,所述驱动机构连接在所述箱体上,所述第一刮刀、所述第二刮刀连接在所述驱动机构的驱动轴上,并随所述驱动轴同步转动。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9月14日,原告代理人温志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郑州新密市上,进入门面标有“鸿泰物流”的物流站点,由温志健签收了两件货物并取得了河南省鸿泰物流提货单一张,肉眼观察两件货物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
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温志健将上述货物运至郑州曲梁平安街上的“安能物流”站点,两件货物的外包装上分别贴有两张货运单,一张是单号为180910-110-7-2的“中通物流”物流单,另一张是单号为18669535的“鸿泰物流”货运单。
拆开大木箱,里面装有一台“过滤器”,唐华对该过滤器进行拆解并查看内部结构,公证人员对整个操作进行录像、拍照,并将过滤器作为物证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2018年9月19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421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9月17日,温志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手机并运行微信,搜索找到名为“程舟181××××4997”的微信(微信号为:×××),点击查看该微信号的“个人相册”,其中有“感谢云南呈美斯集团贾总的信任顺利开机合作愉快生意兴隆”、“感谢长沙宝之暖罗总对我们产品的信任合作愉快生意兴隆”、“各位老总现在市场上模仿我公司的换网器很多为了不必要的损失请认准舟山泰隆机械”、“感谢华总对我们全自动排渣无网器的信任开机完美成功75/200下站沈阳出发”、“沈阳安装完成感谢杨总的信任”等视频内容。
随后,点击进入与该微信号的交流页面,并查看通过微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聊天记录。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以摄像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9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421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10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温志健来到南京市门的南京国际展览中心,对门牌、展览中心标牌等进行拍照,并来到“舟山市泰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展位前,对该展位门头、相应展品及展示图进行拍照,温志健还在现场取得一张名片(程舟,手机:181××××4997)和一本宣传册。
2018年11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14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机械制造、加工、销售。
再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70000元、公证费发票共计18300元、律师费30000元以及一定的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撑组件与第一、二过滤板并没有固定安装,可以沿驱动轴轴向在一定范围内移动,故不构成侵权。
针对被告指出的区别点,原告认为结合说明书[0045]段可以看到涉案专利所述“固定”是指一个元件可以直接或间接在另一个元件上,所以对于权利要求书中“固定”的理解不是固定不动的意思,且在比对中看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撑组件第一、二过滤板都是固定安装的,只是在用指压的情况下有细微的形变。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书中“固定”的理解,应结合说明书的内容进行解释,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0045]段提到,当元件被称为“固定于”或“设置于”另一个元件,它可以直接在另一个元件上或者间接在该另一个元件上。
显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固定”只是两个元件之间的一种连接方式。
另,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支撑组件与第一、二过滤板“固定”安装,是为了让刮刀能够在过滤板表面发生相对运动,即驱动轴带动刮刀转动,支撑组件和过滤板由于相对箱体固定,因此不会跟着驱动轴一起转动,故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并非指固定不动。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撑组件与第一、二过滤板也是固定安装的,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号为201410285695.2,名称为“一种双板式不换网过滤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并以申请号为201280011206.3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佐证熔融塑料流向从两边往中间是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刮刀设置为2个也是公知常识。
经审查,这两份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比对对象。
经比对,该现有技术方案并未体现“刮刀为两个,分别为第一刮刀和第二刮刀”、“支撑组件装配结构”、“熔融塑料的流向”等技术特征。
且通过申请号为201280011206.3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亦不能证明上述区别点系公知常识。
因此,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从原告提交的被告销售人员的微信朋友圈及南京国际展览中心被告展位发布的产品,并不能证明确系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予以否认,对原告这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均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这部分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知其客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故对于原告这部分诉请,还需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使用者并审查其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可另案向相应的使用者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被告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
2.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且被告自认曾销售了4-5台被诉侵权产品;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8万元。
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原告取证及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于相关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1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泰隆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厚普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734580.6,名称为“一种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舟山市泰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厚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以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合计4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厚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24元,由原告浙江厚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86元,被告舟山市泰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露露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