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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海飞工程机械经销处、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民终9555号
案件名称沈阳市大东区海飞工程机械经销处、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海飞工程机械经销处;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民终9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海飞工程机械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北大马路郭锐汽配城**32/43门。

经营者:石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祥,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法定代表人:谭旭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系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海飞工程机械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沈阳市大东区海飞工程机械经销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 杨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邰越群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韩逸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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