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03民初6263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3009。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伟恩小吃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负**餐饮区**商铺。
经营者:周军伟,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伟恩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伟恩小吃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同时,商标侵权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是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专用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长沙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不服长沙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不服长沙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
本案系发生在芙蓉区内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属于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伟恩小吃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伟恩小吃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