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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红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291民初1121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红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李红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112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涛,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诉被告李红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涛立即停止侵犯第10476054号、第10476052号、第10476053号、第13701698号、第71073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李红涛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李红涛赔偿合理费用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红涛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古井贡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第10476052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立体商标等,并经多年的市场经营,在白酒行业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被告李红涛在其经营的弋江区正浩烟酒店内销售标注有“古井镇原浆升级版”白酒,侵犯了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与原告古井贡公司年份原浆系列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弋)市监罚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红涛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40元的处罚。

据此,原告古井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红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古井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2013年4月21日,原告古井贡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476052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立体商标、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立体商标和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饮料酒精饮料。

前述立体商标有效期均至2023年4月20日。

前述立体商标为酒盒的立体图形,正面均为酒瓶图案,瓶盖类似蘑菇状,瓶口处有银色拉丝,瓶身上印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下方分别印有“原浆5年、原浆8年、原浆献礼”字样。

前述立体商标背面为香型,原料,生产日期、生产地址,制造商等酒品信息。

此外,原告古井贡公司还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5年5月14日,注册了第7107345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商标和第13701798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17年3月14日,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弋)市监罚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红涛销售的6瓶“古井镇原浆升级版”白酒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元,罚款40元。

经庭审对比,案涉白酒外包装盒正面上有酒瓶图形,瓶盖为蘑菇状,瓶口处有银色拉丝,瓶身上标注有“原浆浓香型白酒”,下方标注“古法酿造6”,底部有“中国古井镇安徽”文字,左上方有“升级版”文字,酒盒背面标注有香型、原料、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及批号等酒品信息,同时制造商为亳州市点外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地亳州市古井镇等。

此外,原告古井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原告古井贡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0476052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立体商标、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立体商标和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且立体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古井贡公司依法享有前述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案涉白酒外包装与前述立体商标相比,内容构造、整体颜色相似,正面均为酒瓶图形,瓶盖均为蘑菇状,瓶口有银色拉丝,瓶体肩部为流线状,背面均为酒品信息,同时,案涉白酒正面突出“原浆”、“古井镇”文字,亦在背面产地、地址处写明有“亳州市古井镇”,进一步让相关公众对案涉白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发生误认,侵犯了原告古井贡公司的第10476052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立体商标、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立体商标和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案涉白酒的外包装已经侵犯了前述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古井贡公司的权利已经得到保护,无需再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古井贡公司主张的被告李红涛销售的案涉白酒侵犯第7107345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第13701798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前述两立体商标系酒瓶本身的立体形状,与案涉白酒外包装不具有对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李红涛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红涛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古井贡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红涛向原告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古井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应当由被告李红涛赔偿。

原告古井贡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涛立即停止侵害第10476052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立体商标、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立体商标和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和维权的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李红涛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家平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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