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05号 原告: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春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62840903。
法定代表人:陆文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程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1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995213245。
法定代表人:杜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央春,女,汉族,1977年8月8日,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忠和,浙江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程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在审理中追加黄央春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程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被告黄央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ZL20152028××××.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说明书以及宣传资料等;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9月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28××××.8。
现该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淘宝网站一家名称为“幸运树店铺”店铺销售的“宠物网球发射器”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上述专利权,且销售数量较大,原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产品的寄件人信息显示为被告。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根据被告在网页介绍内容,涉案产品由其研发,其作为一家专业进出口公司,规模较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国内外市场占有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索赔金额至30万元。
被告程拓公司辩称:一、该淘宝网站“幸运树店铺”店铺为被告黄央春开设,这是公司股东黄央春的个人行为,公司未实际经营或共同经营该店铺。
二、网页显示涉案销售量并不高。
三、涉案产品并未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央春辩称:黄央春是涉案电商店铺的经营者与被告一无关;
涉案产品与专利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年费收据、证据3:专利评价报告,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专利权属及专利有效稳定;
证据4:(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444号公证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证据4、5拟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招聘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据6:地:地图截图网页打印件据5、6拟证明被告程拓公司的地图定位及网页招聘信息中的公司地址、联系电话均电商公证购买的寄件人信息一致;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7、8拟明维权的合理支出34500元。
证据9:原告在“幸运树店铺”网店购买的产品及产品的订单情况,拟证明该店铺是由两被告共同经营。
经质证,被告程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招聘信息以及地图截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6中的程拓公司地址、联系电话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444号公证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程拓公司实施的行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黄央春对原告提供的专利评价报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444号公证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招聘信息以及地图截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招聘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律师费过高。
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原告在“幸运树”网店购买的产品及产品的订单情况,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原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程拓公司提供了《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书》等,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央春提供了申请号为201510216722.5,名称为“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一份等,拟证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不稳定,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被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电商平台淘宝调取涉案“幸运树店铺”网店中涉案产品的销量数据,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28××××.8。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有6项其中1-4项为:1.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壳体(1),所述壳体(1)内成型有玩耍球的投放通道(2)、发射通道(3)以及连通二者的输送通道(4);
送球机构(5),设置于所述输送通道(4)下方并用于将所述投放通道(2)内的玩耍球逐一送至所述发射通道(3)的入口;
发球机构(6),设置于所述玩耍球发射通道(3)并用于将玩耍球发射出所述发射通道(3)的出口;
以及感应触发机构(7),设置于投放通道(2)的侧壁以用来感应玩耍球是否进入所述投放通道(2)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送球机构(5)包括有机架(51),设置在机架(51)首尾两端的主动齿轮(52)、从动齿轮(53)以及分别与所述主动齿轮(52)和从动齿轮(53)啮合的用于输送玩耍球的齿轮带(54),且在所述机架(51)的外侧面设置有用于带动所述主动齿轮(52)转动的第一电机(55)。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带(54)的外表面设置有凸筋(541)。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球机构(6)包括有:相对设置在所述发射通道(3)两侧壁的第一摩擦轮(61)和第二摩擦轮(62),并且第一摩擦轮(61)和第二摩擦轮(62)之间的间距略小于玩耍球的直径;
以及分别设置所述第一摩擦轮(61)和第二摩擦轮(62)上的第二电机(63)和第三电机(64),所述第二电机(63)的动力输出端与所述第一摩擦轮(61)相连,而所述第三电机(64)的动力输出端与所述第二摩擦轮(62)相连。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其使用本处提供的计算机登录并浏览360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站,对在“幸运树店铺”中购买涉案产品部分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444号公证书。
2019年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其使用本处提供的计算机登录并浏览IE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站,并在计算机桌面新建文档,命名为“新禾”,后在淘宝网站,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浏览“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的相关信息截图保存进“新禾”文档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实物的外包装显示“寄件人:程拓前台,寄件电话:0574-2886****,寄件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凤起路169号华兴巷55号三幢三楼”。
该地址电话与“浙江纺织服装学院就业网”网页上程拓公司招聘联系信息一致,亦与该网店旺旺聊天记录中客服所给的退货名址联系电话基本一致。
被告宁波市程拓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8日,其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日用品、塑料及产品等。
被告黄央春为被告程拓公司股东。
淘宝“幸运树店铺”网店,由被告黄央春开设。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电商平台淘宝调取涉案“幸运树店铺”网店中涉案产品的销量数据,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调取数据反映产品名称关键词“宠物网球发射器”存在四个产品链接ID。
其中两个产品ID:582277312530、576032476245,原告曾经向淘宝网投诉并有投诉产品图,其中ID:582277312530产品为原告公证购买产品链接;
另两个ID链接(586164557739、586409751577)产品,被告黄央春未向本院提供对应的网上产品信息。
调取数据反映上述产品包含因故退货或交易关闭234件的总销量为1271件,总销售价合计为290123元,网店产品网页售价为259-349元,实际销售均价为249元,销售起始时间为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2月20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34500元。
原告陈述该专利产品的销售利润率为约60%。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52028××××.8,名称为“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及两被告主张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告所指控的两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专利侵权则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公证购买的宠物网球发射器产品进行比对,并明确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技术特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存在区别点:1.权利要求2中的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的技术特征两者有差别,体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齿轮带啮合的并非齿轮,而是滚轮;
2.连接第一电机的主动齿轮的位置前后与专利所述的支架首尾位置不同,方向正好相反;
3.权利要求3中的第二摩擦轮上的第二电机因为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位置不一样,技术特征也不一样,根据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所示,原告专利第二电机、第三电机分别为位于第一摩擦轮和第二摩擦轮的上方,而被控侵权产品第二电机和第三电机分别位于第一摩擦轮和第二摩擦轮的下方。
从涉案专利的权2中讲的机架收尾两端有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也就是说,涉案专利有两个齿轮,而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齿轮,并且,该齿轮位于机架外侧,直接与电机连接,在专利附图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对应的产品位置,被控侵权产品是滚轮,而不是专利所述的齿轮。
故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关于两被告异议所称权利要求2设置在机架(51)首尾两端的主动齿轮(52)、从动齿轮(53)在被诉侵权专利方案中对应位置的部件并非是专利所述的齿轮,而是滚轮。
而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主动齿轮(52)、从动齿轮(53),不仅位置明确为设置在机架(51)首尾两端,而且明确啮合着用于输送玩耍球的齿轮带(54),结合专利附图上的主动齿轮(52)、从动齿轮(53)的带齿轮状图形及专利说明书【0010】段的描述,专利所述主动齿轮(52)、从动齿轮(53)的技术特征是清晰明确的,为用于传动的齿轮,齿轮是指轮缘上有齿轮连续啮合传动装置的机械元件。
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的此处部件,该处轮状部件外侧既带有齿状突起也啮合着用于输送玩耍球的齿轮带,故与专利此处技术特征并无差别属一致。
关于两被告所称连接第一电机的主动齿轮的位置前后与专利所述的支架首尾位置不同方向正好相反的区别特征。
本院认为,在权利要2中“设置在机架(51)首尾两端的主动齿轮(52)、从动齿轮(53)”中首尾的位置关系仅是相对机架而言的相对位置,虽然专利附图中主动齿轮(52)、从动齿轮(53)的标识位置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相反,但一方面主动齿轮、从动齿轮可简单互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另一方面专利附图中的该位置标识作为实施例能用于解释但并不能限定权利要求中的内容。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该处技术特征与涉及专利所述“设置在机架(51)首尾两端的主动齿轮(52)、从动齿轮(53)”相符。
关于两被告所述区别点三,专利权利要求4中“分别设置所述第一摩擦轮(61)和第二摩擦轮(62)上的第二电机(63)和第三电机(64)”中的“上”,两被告认为是上方的含义,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此处第二电机、第三电机实际是在第一摩擦轮和第二摩擦轮的下方。
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
首先该处的“上”并未明示具有“上方”的位置关系,而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明确理解此处的“上”是指一种部件之间连接关系。
两被告异议的区别特征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1至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所指控的两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淘宝店该“幸运树店铺”网店,由黄央春开设,但其店铺内发货名址为程拓公司,服务电话亦是程拓公司总台电话,程拓公司亦认可总台员工曾参与发货,鉴于黄央春又是程拓公司股东,两者在经营利益上存在紧密的关联,在两被告未提供充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被告就该网店存在混同经营,应对外共同承担经营引起的民事责任。
公证证据证实,本案中该网店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至于制造行为,因两被告称产品外购且被告经营范围显示其为进出口公司性质,故原告该指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程拓公司、黄央春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因被告网店已下架侵权产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数量等,两被告亦未认可,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如两被告尚存有侵权产品,应自行销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专利产品为宠物用品,结构简单成本较低,而侵权产品销售均价为282元,利润率明显较高,两被告有较高的获利空间;
三是侵权规模、销量较大;
四是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程拓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央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280022.8,名称为“一种宠物玩耍球自动发射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程拓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央春赔偿原告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320元由原告宁波新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宁波市程拓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央春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姚雅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