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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章恒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1民初236号
案件名称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章恒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章恒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初236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7(1-1)。

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章恒忠,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恒柏,系章恒忠哥哥。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种子公司)与被告章恒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龙、被告章恒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恒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种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章恒忠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

2.诉讼费由章恒忠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种子公司合法使用的“种子”注册商标,注册类别是第33类,注册号为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金种子公司经过精心的市场运作,以其优良的品质、较高的知名度、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享誉全国。

“种子”注册商标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给金种子公司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章恒忠为获取高额利益将其在废品收购站中收购来的酒瓶出售给他人生产制作假冒“种子”牌柔和种子酒,后为赚取运输费用又将假冒“种子”牌柔和种子酒运输给他人,共计运输200余箱。

2016年11月4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8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对章恒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追究了章恒忠的刑事责任。

章恒忠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金种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金种子公司的商标信誉造成损害,市场销售造成巨大冲击,给金种子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金种子公司为制止章恒忠的侵权行为也花费了较大费用。

章恒忠辩称,章恒忠已被处理过,且其仅有运输行为。

现章恒忠家庭困难,金种子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不同意赔偿。

金种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金种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种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证明金种子公司使用“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并享有“种子”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各一份。

证明“种子”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

“种子”牌系列白酒是绿色食品A级产品、安徽名牌产品,“种子”白酒是安徽名牌产品。

“种子”牌商标蕴含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和无形的财产利益。

“种子”系列白酒已成为知名商品;

证据四、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各一份。

证明章恒忠销售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白酒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证明金种子公司为依法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代理费用5000元应由章恒忠承担;

证据六、广告承揽合同一份。

证明金种子公司为开拓“种子”品牌酒销售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

章恒忠质证意见为:对金种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金种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六内容真实、有效,客观证实了“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以及“种子”牌系列白酒在全省范围内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因代理人系金种子公司员工,其为公司打假维权系履职行为,且未能提供正式代理费用发票,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7日,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取得“种子”商标注册证;

2008年12月7日,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成为“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为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金种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普通货运、包装材料加工、制造与销售、生产白酒所需原辅材料收购、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5年6月2日,种子牌白酒荣获2014年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15年7月12日,种子牌白酒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许可期限至2018年7月11日。

经金种子公司多年运营,种子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10月份以后,章恒忠帮张伯柱从桑和水家提过成箱的假酒至滁州北关的仓库存放,张伯柱生产的假酒包括柔和种子酒等白酒。

2016年11月4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8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认定章恒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2017年1月10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刑终319号刑事裁定,维持了(2016)皖118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金种子公司依法享有第780904号“种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章恒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8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并作出相应处罚,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章恒忠明知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侵犯了金种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金种子公司要求章恒忠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金种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章恒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且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已判处章恒忠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对章恒忠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金种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恒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包含合理支出费用);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被告章恒忠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敬德审 判 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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