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知民初16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
负责人:张道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长江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中段路北理工学院向北1000米/div>法定代表人:赵建豹。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长江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负担。